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59號
TPDV,99,司聲,185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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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相 對 人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33號、94年度執全字 第3158號、95年度執字第424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卷 宗審核,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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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