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739號
TPDV,99,司聲,1739,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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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廖文房
相 對 人 洋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齊龍

相 對 人 劉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1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萬元,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184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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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