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717號
TPDV,99,司聲,171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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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 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 同)146,916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90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7,032 元,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97年度執全 第2539號、97年度存字第4905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及 98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146,916元,業經相對人執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 收取99,884元,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97年度取字第4905 號卷宗可稽。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82417號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7,032元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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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