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58號
TPDV,99,司聲,165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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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吳吉晟
相 對 人 劉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9仟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 年度存字第2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98號、93年度北簡字 第20444號暨其歷審及99年度司聲字第96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 果,查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無訛,聲請人聲請 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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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