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23號
TPDV,99,司聲,162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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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蓉   原住臺.
相 對 人  王曼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並以鈞院 92年度存字第4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 物,現以97年度存字第3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業經廢 止登記在案,並經選任王蓉為清算人,此有群祥公司變更登 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愛97年度司字第85號函附 卷可稽,故應以清算人王蓉為群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 、97年度存字第3879號、92年度執全字第2689號、98年度審 全聲字第504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92號事件卷宗,本件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 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2585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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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