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許崇慎
相 對 人 楊良圳
相 對 人 何民昌
相 對 人 吳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何民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0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存字第2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其中對相對人楊良圳、吳美貴之債權,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而相對人何民昌部分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何民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01號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73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4號、98 年度司促字第4230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全體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二、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而相對人何民昌於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779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7924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為相對人何民昌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楊良圳、吳美貴之 提存物部分,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01號假 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2305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因之,此部分 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該部分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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