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代 理 人 羅艾雯
相 對 人 鄒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張秀華之繼承人,因第三人 張秀華原於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 民國(下同)97年12月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9年4月債權移轉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9年5月債權 移轉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轉讓並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 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戶 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街68號15樓」,惟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 開地址,因之,聲請人聲請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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