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黃文政
相 對 人 劉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2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8,1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有 上開卷附收據可資為證。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即8,680元【計算式: 8,150元+530元=8,6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8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