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376號
TPDV,99,司聲,1376,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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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 ,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 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 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 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 前開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 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是保全程序始於 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故保全程序之終結 ,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 ,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98年度裁全 字第2687號、98年司執全字第1077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 求合計為8,097,470元,惟其本案訴訟僅就上開請求中之 4,765,258元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足認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 原因依法並未消滅。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發 文日期)命聲請人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 證明及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復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之損害為賠 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認為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亦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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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