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6號
TPDV,106,重訴,50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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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吳家復
被   告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家遊
被   告 劉曾淑娟
      劉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信用 第26條,連帶保證書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8、24 、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和公司)於 民國105年5月31日邀同被告劉家遊劉曾淑娟劉啟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 天 ,借款利率按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27%計算,應按月繳息,屆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鼎和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到期日 為106年5月24日;105 年12月12日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 106年6月10日,合計1500萬元。詎鼎和公司於106年2月10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0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二筆借款 分別積欠本金349 萬5714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劉家遊劉曾淑娟劉啟民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萬080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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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