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融
訴訟代理人 吳萬君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伍 仟貳佰叁拾伍元;上訴人甲○○壹佰零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乙○○超速駕駛之事實,有證人陳桂華、羅萬松及周志漳之證述可供證明,乙○ ○應負超速之過失責任。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大型車無故 行駛內側車道,昇高往來之危險。乙○○違反本條項款之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 致訴外人羅萬松駕車違規超越雙黃線時,閃避不及,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未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容有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惠嫆(即與上訴人之子葉明松同車之被害人)之和解 書影本一份。
㈡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㈢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冠融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㈣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正本共十二份。 ㈤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一份。
㈥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本(影本)一份。 ㈦霍夫曼計算式一份。
㈧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㈨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一份。
㈩岐金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丙○○薪資條八紙。 新竹縣大度國民小學(九一)證明字第0四六號證明書(丙○○之學歷)影本一 份。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全發字第八九00一七號丙○○在職證明書、八十七年 度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
新竹縣照門國民學校五十六年七月一日甲○○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
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乙○○並未超速。證人陳桂華、周志漳並非專業人員無法判斷車速,其等所為之 陳述,均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乙○○違反規定,行駛內側車道,係違反行政罰,與過失無涉。況該規定並非指 大型車全然不得行駛內側車道。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乙○○駕駛之曳引車遭對向車道羅萬松所駕車輛高速撞擊 而失控。乙○○於事故當時曾作煞車及向外閃避之適當措施,此觀諸事故現場照 片中之煞車痕即明,足證乙○○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㈠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份。
㈡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宗、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六九號乙○○過失致死偵查案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五號羅萬松過失致死偵查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 二一二號羅萬松過失致死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 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 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若當事人在第 一審未受合法通知,法院即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該未到庭之當事人在第一審既已受勝訴判決 ,其縱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因已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自難謂仍有 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送達「言詞辯論 通知書一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一件」於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吳萬君 陳報之地址:中壢市○○里○○街三十三號,經郵差以「遷移」為由退回(見原 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封),足見應送達於順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處所,實際上業已變更,原審卻仍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 該處所(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送達證書),該送達之處所既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即難認合法。應受送達人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 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惟因第一審已為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縱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仍無受該審級為不 利益判決之虞,自難謂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特予指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含 殯葬費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車損十萬元);甲○○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含法 定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上訴本院,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屬相同。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更 正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 元(含殯葬費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八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精 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車損十萬元);甲○○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含法 定扶養費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因原審未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乙○○、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次於原審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知悉本件上訴人請求 為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具狀縮減及補正利息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經核其前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庸經他造當事人 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萬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RN─三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一六八號前上坡路 段彎道時,因違規超越雙黃線,致與對向下坡路段之來車道上,違規超速行駛內 側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駕駛RN─五一一號大型曳引 車發生擦撞,曳引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內側車道上上訴人之子葉明松所駕之KU ─四一六五自小客車,致葉明松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順鉅公司為乙○○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甲○○一百十九萬三千肆二百十三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事實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羅萬松違規駕車撞擊乙○○所駕之曳引車,致乙 ○○之車失控而撞及葉明松之車,乙○○並無過失;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證 乙○○於車禍當時曾向外側車道迴避及煞車,已為適當措施,並無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乃行政罰,立法目的是禮讓 車速較快之小型車先行通過,以利交通順暢,違反該條規定僅應負行政責任,而 非即推定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準此,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羅萬松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理由 中縱認定乙○○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本件民事裁判仍不受其 拘束,遑論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四七0號及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十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四、上訴人主張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型曳引車與羅萬松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葉明松所駕之自小客車,造成葉明松死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禍事故現場報導二則、小客車因車 禍全毀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KU─四一六五小客車全損及葉明 松因本件車禍死亡,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乙○○具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若干。五、被上訴人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均屬之,除狹義法律外,尚包含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惟若專以保 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保護參與交通之公眾安全,固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行為人並非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因此仍必須系爭損害之發生,與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 務,除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外,另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 於該法律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該系爭法 律目的所欲防免者。
㈡上訴人主張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駕車超 速,且於下坡彎道行駛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應可做有效之避 讓措施,而不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乙○○並未超速行駛 ,且已盡必要注意義務,適時煞車及向外閃避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桃園 縣龍潭鄉○○村○○路○○段一一六八號前之下坡彎道,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 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宗可稽(影本附於本院二六五號卷第三二─一至三頁) 。而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車禍發生之初,警方於當日調查程序中乙○○即陳稱其車速在四十公里以內( 見本院二六五號卷第三五頁所附乙○○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高平派出所之調查 筆錄),爾後歷次偵審時始終為同一之陳述。雖證人即搭乘葉明松之小客車,並 坐於車右前座之陳桂華證稱乙○○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二號羅萬松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影 本附於本院二六五號卷第三八頁);證人即車禍當日適駕車行經現場,因乙○○ 車上所載石頭散落地面,致車輛打滑亦肇事之周志漳於警訊時證稱乙○○時速約 七、八十公里(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0號相驗卷宗 第十一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六五號卷第四二頁);證人羅萬松於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指證乙○○之砂石車時速至少七十公里(見本院一一五五 號卷第一二六頁);上揭證言均係該等證人以肉眼判斷所作之推測,顯難據為乙 ○○當時超速之證據資料,遑論周志漳更進一步直指其證言係憑感覺所推測之時 速,而無法做精確之判斷(見本院二六五號卷第四四頁)。抑有進者,依警方事 後製作之現場圖(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四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六五號卷第三二─一 至三頁)觀之,其上並未繪有乙○○所駕曳引車之煞車痕距離,且依上訴人於車 禍後一星期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並無煞車之痕跡,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照片附於前揭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 六九號卷內第八十五、八六頁可參(影本見本院二六五號卷第四三─四七頁)。 至於附於相驗卷內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煞車痕跡(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 二七○號卷第十九、二○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六五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因受 拍攝之角度、方位、清晰度等原因之影響,究難據此判斷煞車痕之起點、終點及 長度。若欲準確計算乙○○當時車速究為時速多少公里,須依據交通部所頒「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列之路面狀況、煞車距離等條件計算 ,而欲依該對照表計算乙○○車禍當時之車速,首須測得乙○○於現場遺留之煞 車距離,然依乙○○及上開證人等之供證,乙○○所駕之車輛固於車禍後留有煞
車痕跡,嗣因警方事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並未劃有乙 ○○所駕曳引車之煞車痕距離,致本件實無法以照片顯示之煞車痕距離,逕行判 斷當時乙○○之車速若干。況查羅萬松當時係因超車始駛入乙○○所行駛之車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羅萬松為超越前車,其車速必然極為快速,且依現場圖 、照片顯示,當地為一轉彎車道,乙○○行駛之車輛即將進入彎道,羅萬松行駛 之車輛則剛自彎道駛出,對乙○○而言,實屬突發之車況,其所能反應之時間, 勢必極短,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即時煞停,並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否則不啻令所有駕駛人於任何車況下皆須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此對駕駛人而言,顯屬過苛。本院參諸人體對外界之反應能力、動力 機械之車輛性能等情況,客觀上亦難以達成。因此實不能以乙○○於事故發生時 無法於其自己行駛的車道上緊急煞停,衝至對向車道,即推定其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源自羅萬松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 段侵入來車道,乙○○並非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覆議函(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 )在卷可稽。而羅萬松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七0頁以下)。再者,乙○○涉嫌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復有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見前開偵續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四頁,影本附於本院二六五號卷第五○ ─五四頁)為憑。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乙○○超速行駛,且於下坡彎 道行駛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一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及 本院調得之刑事案卷皆無法證明,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汽車在雙向四 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車或準備左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 駛。」之規定,在內側車道行駛,此乃避免大型汽車無故行駛內側車道導致昇高 往來車輛之危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因違反此規定而衝至對向車道,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就乙○○於事故發生時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該條項之規定乃行政罰,立法目的在禮讓車速較快之小型車先行通過 ,以利交通順暢,違反該條規定僅負行政責任,而非即推定具有過失等語置辯。 本件乙○○之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固與系爭損害的發生具有條件關係,惟衡諸常 情,並非任何大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即會肇事,易言之,系爭損害之發生與 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兩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深 入探究之必要。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如前所述,須具備:㈠被害人屬於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㈡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該系爭法律目的所 欲防免者。本件被害人為參與交通之公眾,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特 定範圍之人固無疑義,惟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是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八條之法律目的所欲防免者,則必須探究該條立法規範之意旨,方足為論斷標 準。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 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
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 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大型汽車原則上固應行駛外側車道,惟前方如車輛行 駛速度較慢時,大型車亦得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反之,小型車行駛速度較慢時, 亦得行駛外側車道超越。抑有進者,交通部與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交路 發、台(九十)內警字第○○○三一、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修正該條第 一項第一款,增設但書規定,使大型汽車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無須受 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限制(見本院二六五號卷第五七─六○頁),益見大型汽車並 非完全禁止行駛內側車道,要無疑義。次查同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均是針對車流動線之規定,再參諸前揭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增設之立 法說明:「一、考量市區道路車流較為密集及左轉彎等因素,在單向二車道道路 如限制大行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將增加其變換車道之次數,影響車流順暢,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觀,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型 車原則上應行駛外側車道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大型車輛時常變換車道,影響車 流順暢,而非在於避免大型車輛因不易閃避對向來車違規孳生事端所設,是故違 反上開規定者,雖應負行政罰法之責任,究非得遽謂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行政違 規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肇因於羅萬松違規超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來車道,並非發生於乙○○或其同向車道上其他行進中車輛變換車道 之際,其發生顯非該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防免者,則乙○○駕駛大型車行駛內側車 道的行政違規行為與該車失控肇事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 件顯屬不該當,即便其主觀上受過失責任之推定,亦無以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 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旨在避免大型汽車無故行駛內側車道導致 昇高往來車輛之危險,乙○○違反本規定即有過失云云,揆之上開說明,究難採 取。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 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查乙○○為順鉅公司之受僱人,固為兩造所 不爭,惟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身為僱用人之順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地。至上訴人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本院管窺該條文義,係規 範汽車行駛未畫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或行駛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時,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上,本件尚無該條情事,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乙○○於行車速限內駕車,因受訴外人羅萬松違規行駛逆向車道 所撞擊,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翻覆之行為,雖已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惟與 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雖未即時煞停於其自身行駛之車道,然並無 注意義務之違反,應無過失,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順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亦無成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甲○○一百零 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本息,委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承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之攻擊防禦方法併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均無礙本件論斷之結果,爰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共同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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