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572號
聲 請 人 陳貴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坤財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0 元,付款地在 臺灣,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 年7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陳振豐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 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