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九。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三號仲裁判斷與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第一號民事裁定,全部不得強制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查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已定五日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不在 系爭仲裁判斷範圍內之股票為其給付對待價金交割股票之條件,被上訴人拒絕遵 照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付款之義務甚明。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存證信函 係接續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催告,並回覆前述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覆函, 毋庸重複定催告期限,重申「速」請被上訴人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義務,並無未定 期限催告之問題。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 所定之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 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 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號判決可參。故退萬步而言,縱使認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催告 未定期限,被上訴人先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明示其拒絕遵照四十三號仲裁判 斷履行之意思,其後復遲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仍未履行債務,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契約,當屬合法有據。 ㈡依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恆志律師、李慶榮二人與上訴人代理人徐良輝之電話錄音與 譯文,足證被上訴人違反買回義務之事實,至為明顯,依據買賣契約自應給付上 訴人違約罰金,於付清違約罰金之前,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設質股票,毋庸置疑 。
㈢上訴人因慮及兩造間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之股票賣回契約,可能因雙 方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再度聯絡股票交割事宜,而發生存廢不明之
狀況。為此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交割賣回股票。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覆函要求上訴人 於交割賣回股票之同時返還設質股票,惟被上訴人仍然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付款 交割股票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再次通知解除契約 。
㈣被上訴人辯稱四十三號仲裁判斷事項與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訂定事項有別,上訴人 不得以賣回股票契約已解除,主張被上訴人之交付股票請求權已消滅云云,亦不 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疑慮兩造間之股票 賣回契約有存廢不明之狀況,而再次發函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此乃上訴人為求 確實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所採取之步驟。倘若兩造間股票賣回契約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解除,且不因兩造於其後曾經再協商股票交割事宜,而恢 復其契約效力,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為之催告解除,充其量不過是無意 義之行為而已,被上訴人已消滅之交付股票請求權,要不因而恢復。反之,若八 十六年一月間兩造間股票賣回契約仍有效,因當時被上訴人仍堅持要求上訴人於 交割四十三號仲裁判斷主文所示股票之同時,額外交付一百八十萬股設質股票, 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當然得於定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在疑慮契約存廢不明之 渾沌狀況下,究竟應採取何種作為釐清,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上訴人有權選擇其 自認為適當之步驟,被上訴人無權干涉。
㈥債權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得行使解除權等形成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 三號判例一則、史尚寬先生著「民法總論」第五四一頁、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 論」第八二三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四五頁、林昇格著「強制執行 法理論與實務」二四七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三五頁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既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其執行名義應為四十三號仲裁判斷及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仲執第一號民事裁定兩者」云云之主張,則系爭執行事件原本於「 兩者」之效力而遂行之程序,何能竟以其一之「四十三號仲裁判斷成立後,兩造 間賣回股票之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之交付股票請求權因之而消滅」云云之原因 請求均不得強制執行?再系爭第四十三號仲裁判斷事項既與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訂 定事項有別(如㈡所述),自亦不許上訴人援以:「系爭賣回股票契約已解除」 云云之原因主張:「依仲裁判斷之交付股票請求權已消滅」云云。 ㈡系爭賣回股票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買回內容,與系爭第四十三號仲裁判斷事項二者 顯然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自不許上訴人同時援引二者,併合為一而主張:⒈賣回 之訂定屬上訴人得為請求之事項,兩造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訂定。而仲裁判斷事 項之債權人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為債務人,上訴人僅有「應於被上訴人支付價 金、利息時將股票交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⒉依系爭賣回契約第五條第四
項之訂定,買回期間為收到通知日起三個月。而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 始日明定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並未限定清償日,足證仲裁判斷之事項所示被 上訴人支付價金顯無給付遲延之情。再清償日亦僅有孳生利息之效果而已,並無 因清償日而生給付遲延情事,得據以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依系爭賣回契約應受「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間之拘束始得主張給付遲 延情事。上訴人依仲裁判斷不得主張給付遲延情事。 ㈣上訴人依仲裁判斷僅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務人而已,其既非債權人,當 不許依仲裁判斷主張:「催告債權人履行」。蓋同時履行僅為消極之抗辯權,尚 非積極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得依仲裁判斷催告被上訴人「依照該判斷之內容, 履行付款交割股票之義務」,顯無理由。
㈤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交割賣回股三光事以觀,顯然系爭賣回契約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 未經上訴人解除,否則何來「催告交割賣回股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第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號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係上訴人單 獨虛偽意思表示。
㈥仲裁判斷不是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 之交付股票請求權」云云,顯乏法律依據,則上訴人當亦不因仲裁判斷而有「價 金交付請求權」甚明。上訴人既不因仲裁判斷而有價金交付請求權,依法自不許 上訴人據此仲裁判斷催告履行。
㈦被上訴人依仲裁判斷應支付之價金合計高達新台幣八千零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催告所定僅有五日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借此 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鄭玉波先生所著影本、王甲乙等 先生所著影本、耿雲卿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釋義上冊第二六頁影本、張登科先生 所著強制執行法第三三頁影本、邱雅文律師「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強制執行」 乙文-載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論著彙編第三冊第六○頁影本、楊崇森先生等合著 仲裁法新論第二二三頁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訂立附買回義務之股份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 (下同) 二 十七元出售其持有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 十萬股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買受 一百萬股,上訴人甲○○買受五十五萬股,上訴人丙○○買受二十五萬股,總價 款計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如所羅門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會計年度平均每股 之稅後盈餘未達保證利潤三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所購買股份及上訴人 基於購買股份取得之所有所羅門公司盈餘及(或)公積轉增資配股,被上訴人應 自收到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現金履行買回義務。為擔保上訴人確實履行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兩造同時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 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等,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周 延鵬律師保管該股票。嗣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所羅門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會計年
度平均每股之稅後盈餘未達保證利潤三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賣回權,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買回股票,但被上訴 人無意履行其買回義務,卻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請求上訴人交付賣回股票,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該仲裁 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三號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為:「一、相對人鴻海公司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支付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一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三十二 萬八千二百五十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相對人甲○○於聲請 人支付二千六百零三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二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七十三萬零 五百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相對人丙○○於聲請人支 付七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三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十九萬九千二百 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訴人收受該仲裁判斷書後,即 催告被上訴人依據該判斷書主文給付價款交割股票,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 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賣回股票契約(下 稱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違法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價金,復向該法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經該法院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 即據系爭仲裁判斷及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 交付上開賣回之股票(下稱系爭賣回股票),雖由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 第三五一八號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然兩造間系爭賣回股票契約既於系爭仲裁 判斷書作成後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賣回股票之權利顯已消滅,上 訴人自有足以消滅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仲裁判斷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五 一八號裁定,而非該仲裁判斷,且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上 開裁定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系爭仲裁判斷 書作成後,兩造間就股票買賣所生設質擔保股票取回之爭執,亦經中華民國商務 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三七號仲裁判斷書 ,該仲裁判斷書已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賣回股票契約,難謂合法有 效。該仲裁判斷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確定,由其全數取回該設質 擔保之股票,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業經仲裁判斷認定為無效之催告及解除契約為異 議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合法。兩造因系爭股票賣回之契 約爭執,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經商務仲裁協會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向原法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准許。被上訴人嗣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交付應賣回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並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 第一號裁定、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 。查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第二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蓋仲裁判斷既有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若判斷當事 人應為給付者,理應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然強制執行係以國家權力實現 私權,對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影響甚大,為求慎重,乃規定應再經法院為形式審 查,並以裁定宣示其審查結果。如符合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要件,當事人亦得以書 面合意,不必經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可知當事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包含仲裁判斷在內,並非單指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上訴人據 以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解除 契約,均在上開仲裁判斷做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為法之 所許。
四、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前揭之異議事由,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異議 事由,為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就此二次之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此抗辯權後即 可免除遲延責任。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回,雖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催 告被上訴人應履行買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覆買回之價格,但並 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兩造間因就買回之價格有不同意見,業經前開仲裁判斷 應同時履行,自不得以上訴人之前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催告,即令被上訴人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且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該仲裁判斷 之後,除非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否則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提出給付,應依債務本旨為現實給付或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上訴人必須就其自己所負交付及移 轉股票義務,提出現實之給付,至少應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並 於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時,使令負給付遲延責任,再依前開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解除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經 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催告履行系 爭股票之買回義務及支付違約金未果(原證三、十二、十四、十六,原審卷㈠七 頁、十一頁) 為原因。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時,均僅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 ,並未為對待之提出,或為提出給付準備之通知,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據。因此, 難單純以上訴人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使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與法定要件不符,不生解除效 力。
㈡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言,係以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催告為原因,而上訴人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二號 ( 鴻海公司所在) 領取股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表明其將於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之同時,移轉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 (原審原證二十 五、二十六,原審卷㈠十五頁、十六頁) ,故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已符合以提出 給付之準備代替現實給付之要件。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前,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本件債務之清償提存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提存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㈢,被證二十八) 。而依債 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提存法第十八條之當然解釋。故 本件應先判斷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為之,始能判斷上訴人之 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仲裁判斷確定系爭股票之買回,兩造應同時履行,並於接獲上訴 人所為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催告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除表示其已備妥判斷書所示本息,準備給付外,並催告上訴人應 備妥印章、股票、證券交易稅單及設質股票一百八十萬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上午十時,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博欽法律事務所,辦理付款及交 付股票,並請上訴人移轉八十五年度發放之股利。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通 知上訴人,其已備妥付款支票交陳錦隆律師,請上訴人逕與陳錦隆律師辦理付款 及受領股票事宜。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次表明,有關八十五年所發放之股利 部分,俟他日解決,至於仲裁判斷書所示之股票暨變質股票,仍請上訴人擇日辦 理領款及交付股票,暫時撥置爭議,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 (原審被證二十五 、二十六號、二十七號,原審卷㈢,二四七頁) 。依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除已表明其已準備履行仲裁判斷之內容外,尚催告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 雖其存證信函內容,尚請求上開仲裁判斷以外之部分,即上訴人應交付設質之一 百八十萬股股票及八十五年發放之股利。然就此部分,性質上僅為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應負之債務所為催告,乃被上訴人是否本於此催告,進一步對於上訴人主 張權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債務,已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 之事無涉。
㈣查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五日起,即連續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已為給付之準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始終 未為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受 領遲延。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清償提存,自屬有據。故 再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㈤上開第四十三號仲裁判斷之主文為:「一、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乙○○
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一所列之所羅門股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 乙○○。二、甲○○於乙○○支付二千六百零三萬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二所列之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予乙○○。三、丙○○於陳健些支付七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附表些所列 之所羅門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予陳建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鴻海公司提存五 千零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為甲○○提存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 九元、為上訴人丙○○提存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兩造所不爭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六號、第三六九七號及 第三六九八號提存書影本可證 (原審原證二十三、被證二十八) 。按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連續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已為給付之準備,已如前述, 則自此時起,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中,被上訴人亦不必支付利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償提存之日,尚非有據。故自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四百五十九日,被上訴人仍應 按系爭仲裁判斷書支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鴻海公司 、甲○○、丙○○之本利,依序為五千零三十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計算式為 47,328,204×(1+5%/365×459), 上訴人甲○○、丙○○部分類推計算) 、二千 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七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故被上訴人所 為之提存,已足以清償債務,為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從而上訴人之債權亦因之 消滅。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消滅,則上訴人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仍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效力。
五、本件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不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債務消滅而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難認有理。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回之關係,既經前開仲裁判斷應 同時履行,則兩造就該判斷做成前,所為催告、股款之計算等主張,以及所生法 律上效果,即因該判斷之做成而遮斷,不得做為本件訴訟上依據。又上訴人係以 其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法院僅能就此理由是否成立 予以判斷,至於兩造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以及本 件執行名義所載標的物是否給付不能,均非本件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中,雖已就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為表示,且定有期限, 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存證信函中雖未再次定期限,但亦無礙於其前已定期之事實, 尚合於債務本旨,然上訴人亦既未提出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仍無給付遲延問題 故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效。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再次解除,已在債權消滅之後所為,亦無判斷上訴人何以為此之動機之 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生之債務業經解除契約而消滅,
為不足採,是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 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 事由,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事由,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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