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172號
TPHV,90,上更,172,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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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徐國和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已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改選,其中徐勝典徐元雲徐炱杰三人留任,另徐元
吉、徐勝春二人則由徐里杰徐勝任取代,並由徐里杰為主任管理委員,參照徐
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七條記載「本公業設管理委員五人、候補管理委員五人
、監察人一人、候補監察員一人,由派下人員大會選舉之。」、第八條「本公業
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五人組成,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管理委員。」、第十
五條記載「本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內綜理一切業務。」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二頁)是由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徐里杰一人對外既
得代表祭祀公業,則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徐勝任、徐炱
杰、徐勝典徐元雲等四人之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多餘,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
零九元,上訴後於本院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外,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五七之十及一五七之十一號兩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分別自同
段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祭祀公業所有,早年為第二
房派下承租分管,於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該房派下員徐慶秋、徐榮登、徐慶
堂、徐榮榜(下簡稱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租分管權讓與上訴人等之先祖徐慶火
,迨民國七十八年間,上開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該祭祀公
業領得補償費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上訴人等因繼承先祖徐慶火之承租
分管權,依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應可分得其中百分之九十之徵收補償費即八
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但迭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上開規約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國和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及民國六十三年間,先後
清查勘測公業之土地,昭和十二年實測圖所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道路,並未登
記由徐慶火承租使用,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派下員全體重新分管協議書,依據民
國六十三年製作之分管清冊內,均無徐慶火承租分管系爭土地之記載。上訴人所
提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其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況縱令屬實,被
上訴人亦否認出讓人徐慶秋等四人有承租分管權,自無從將承租分管權出賣予徐
慶火。且系爭土地於民國十九年間即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上訴人及其先祖徐慶
火自此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達七十年,故如徐慶火確曾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
權,仍不得依民國六十三年所訂之規約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五七之十、一五七之十一兩筆土地係登記為徐國和祭祀公業名
義,並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依民國六十二年訂立之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
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
九十。」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第三頁反面末三行),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
  管理規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之事實,上訴人不得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受領補償費云云。
  查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明白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
  ,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已經清楚載明「派下承租人」方得
  領取補償費,亦即得領取補償費者必須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人員」且為「承租人
  」而後可。至所謂「承租人」乃相對於「出租人」,彼此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此參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出
  租人)以物租與他方(承租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法條文
  義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之收益,且未支付租金與徐國和祭祀公業(或被上訴人)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非民法上之「承租人」,委無容疑,上訴人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被征收之補償費,上訴人自無權分受具領。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先祖徐慶火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承租
人之地位係繼承先祖徐慶火而來。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先祖
徐慶火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自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迄今已經多年,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面租約為證,亦無法提出任何給
付租金與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
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進而主張其繼承先祖徐慶火
之承租權,更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提出「持分土地賣渡證書」(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主張其先祖徐
慶火已由徐慶秋等四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其先祖徐慶火對系爭土
地即有「承租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之真
正。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係日據大正五
年(即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訂立,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既然一再否認為真
正,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茲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以之主張權利,已乏可採。況上訴人所提之「持
分土地賣渡證書」所載內容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徐
慶秋等四人及徐慶火,必先彼等間之債權契約有效(發生效力),始得進而審究
受讓人徐慶火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亦即進而審究徐慶火是否得據該「持分土地
賣渡證書」(債權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查系爭土地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
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
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且上述「持分土
地賣渡證書」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
.」(見原審卷二三頁正反面),並未記明係「承租分管權」之讓與。即依「持
分土地賣渡證書」內容明指,所讓與者係「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並未敘明
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而所謂「持分」乃「應有部分」之謂,然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分」(公
  同共有之權利)。職是,徐慶秋等四人根本沒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得以
  出讓,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所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
  .永為己業..」,委屬以不能之給付(不存在之應有部分)為契約標的,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之約定應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與徐慶秋等四人所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即不生土
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更難認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為「土地承租分管
權」之轉讓憑據。況被上訴人否認徐慶秋等四人對系爭土地有所謂之「承租分管
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徐慶秋等四人有該等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先
徐慶火已受讓徐慶秋等四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而有「承租權」云云
,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徐國和祭祀公業於清朝時期之分鬮書(同上卷一八、
一九頁),系爭土地並非鬮分予上訴人之先祖房系,上訴人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
即無分管權或上訴人所稱之實際所有權,從而,上開分鬮書不足為上訴人之先祖
取得分管或實際所有權之證明,尚難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七、復查被上訴人徐國和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曾有數份文件可供
參酌,其一為昭和十二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下稱實測圖)、其二為
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下稱實測清冊)、其
三為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
)及其四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管理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書據在卷足
憑。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派下員與徐國和祭祀公業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上述四項文件之外,派下員若非單獨另與徐國和祭祀公業訂立其他契約,皆不
得主張上述四項文件所規定範圍以外之權利云云,應屬可採。按:
㈠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中,並無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原審卷四○頁)。且
由土地臺帳(原審卷外放證物)可知,系爭土地自分割登記之初其地目即登記
為「道」,使用人姓名載明為「道路」(同上卷四一頁、九○頁),已足表示
該系爭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特定之使用人,自應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之土地。
㈡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係將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全部編列於內,惟此清冊中
並無系爭土地在內,足證系爭土地不屬於任何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分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政府徵收之前當然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徵收之補
償費自不得歸與任何派下員所獨享。
㈢六十六年八月之「分管協議書」(同上卷九五至一一六頁),則將六十三年各
派下人員經實測後分管之土地地號、私號、地目、等則、面積等情詳予列載,
該協議書中亦未列載系爭土地。況分管協議書之首段已開宗明義載明:「茲共
同同意依左列民國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地各人
分管面積為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特
立此書為證。」(同上卷九六頁二至四行),「分管協議書」既未將系爭土地
列為上訴人或其等之先祖分管,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任何派下員分管,上訴
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
  ㈣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祭祀公業於六十二年間訂立、嗣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
   修訂之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固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
   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惟此所謂派下人
   員承租之土地被徵收,自係指上開「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載之分管
   (並具承租性質)土地被徵收而言。系爭土地既不在上述「分管協議書」及「
   實測清冊」所登載之列,又不屬於上訴人所分管承租者,顯然並不符合上開「
   管理規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享有補償費。再者,依據昭和年間之土
   地臺帳及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系爭土地早已劃定為「道路」,不屬於任
   何人分管,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
八、觀之祭祀公業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人員大會紀錄記載:「㈠案由:全體派下
人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案。決議:⑴祭祀公業地全部道路同意處分。⑵道路部
分,依政府公告地價加二成,申請政府先行收購。㈢案由:財產處分之價格,如
何方式決定案。決議:⑴現有道路部分,由祭祀公業委員會向政府申請征收。⑵
未開發但計劃中之道路私人分管部分,其後政府收購價之分配依管理規約三十條
辦理。㈤案由: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優先承買權如何處理案。決議:對
道路及都市計劃後中之計劃路之土地,全體派下人員放棄優先承買權,但計劃路
係本公業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依本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本公業
地除依法律規定派下人員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者外,全體派下人員仍享有優先承
買權。」,已明確將「道路」部分之土地作出下列處理原則,即:㈠道路為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㈡全部道路同意處分。㈢現有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向政府申
請徵收。㈣未開發但計劃中之道路私人分管部分,於政府收購後依管理規約第卅
條辦理。㈤道路及計劃中之道路,全體派下員放棄優先承買權。從而可知,得依
  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情形,唯有「未開發」、「計劃中」、「有私人分管」
  之道路地始屬之,其他情形不與焉。系爭土地係早已成為道路之土地,並非尚未
  開發及計劃中之道路用土地,又無任何人實際分管,自非屬得按管理規約第卅條
  辦理之對象。況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再就祀產為清理,
  召開派下員大會而製作「擬處分之派下承租分管地詳情」,其中系爭土地仍屬無
  人承租及分管而屬公同共有之部分,上訴人就該次決議並無異議及反對意見,可
  見不論自六十六年開始,以迄七十五年間,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遭徵收之土地為
  其承租分管,更可認上訴人早已承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就該土地所為之決議為正當
  。
九、上訴人一再主張「承租」及「分管」係同義字,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中
所稱「承租」應包括「分管」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祭祀公業早
期,在尚未清理祀產亦未全面訂立租約令承租之派下員繳納租金以充祭祀費之時
代,分管及承租確實常混為一談;惟在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將祭祀公業之土地
清理完畢,並與各分管人分別訂立租約後,二者之概念及意義即有不同,不能混
淆。大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即為原分管人,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訂立租約後取得
承租人之身分,未訂立租約者則仍只是分管人,不具承租人之身分。換言之,有
些派下員就某些祭祀公業之土地,同時具備分管人及承租人之身分,有些派下員
則就某些土地僅有分管人之身分,而不具承租人之身分云云。按祭祀公業早年之
文書,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鬮書(同上卷一八、一九頁)、土地臺帳及昭和十
二年之「實測圖」(同上卷三四至四五頁及外放證物),俱無「承租」、「承租
人」之用語,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間或派下員相互間之關係,係依「分管協議」
行事,於民國六十二年祭祀公業訂定管理規約後,該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
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或
原規定四分之三)」,始明確使用「承租」、「承租人」之用詞,有上開各該文
件附卷可稽,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之土地當分管範圍確定之後,所有
分管之派下員均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訂立租約,按期繳納租金,取得「承租人
」身分,遂因此得在其承租之土地被徵收後享有百分之九十之補償費。管理規約
使用「承租人」之名詞,註明「承租土地被徵收」等字樣,自係明確界定得享補
償費之身分及條件。在無租約之年代,上訴人所稱「分管」與「承租」係一樣意
義或得成立,但在所有分管之土地均已訂立租約變更分管為租賃關係之後,二者
之定義即不容再予混淆。」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承租」及「分管」係
同義字,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中所稱「承租」應包括「分管」在內云云,
不足採憑。
十、揆之經驗法則,在同一時期甚至同一會議程序中,對於同一事件或同一意義之事
  項,必定使用相同之名詞或字句,通常不會混合使用不同之名詞或字句,以免混
  淆而滋生困擾。若按上訴人之主張,「分管」及「承租」之意義係完全相同者,
  則祭祀公業必定在同時期、同一會議程序中使用同一用語,而不會兩者併用或混
  用,否則即無意義。但由祭祀公業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記載
  之內容觀之(本院更二卷五三頁起),益見祭祀公業派下員確實有意將「分管」
  及「承租」之意義區分為不同之概念及意涵:
㈠案由:「本公業分管土地之派下全員人數請確認公決:按民國六十三年分管土
地面積實測之分管派下員六十九人全部為本公業分管土地之派下全員。」議決
:「上列六十九人確認為本公業分管土地之派下全員。」,明確針對「分管土
地」之派下全員為確認,與「承租」或「承租人」無關。
㈡案由:「本公業分管土地之派下人員對無分管土地之派下員有無對價或補償關
係。」議決:「大會一致通過無對價補償。」,亦係使用「分管」字樣,而非
「承租」。
㈢案由:「本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派下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
費派下承租人可得四分之三,經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修訂為:
派下人員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五,該修訂案對公業受損甚大,擬仍維持本公
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原案,不另作修訂,是否可以,請公決。」議決:「本公
   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不維持原案,修訂為:本公業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
   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則係使用「承租」、
   「派下承租人」字樣,並不使用「分管」或「派下分管人」字樣。
㈣案由:「本公業派下人員之分管土地出賣,經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人
員大會決議:本公業應收得額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會後第三、第四兩案均
經派下人員徐勝春等二十一人書面連署,向本公業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認為
該決議嚴重損害本公業之公眾利益,請召開臨時大會重新審議該案,以維公益
。核該連署人數合乎本公業管理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半段的規定,故召開臨
時派下人員大會,本案經管理委員會議決為:本公業分管土地對派下員出賣,
本公業應收得額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提請大會公決。」議決:「本公業派下
人員之分管土地出賣,本公業應收得額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則係使用
「分管」土地出賣字樣。
由上述會議紀錄之記載文字可知,在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間,確實存在「分管」與
「承租」二種不同概念,其法律效果亦應有所不同。申言之,在派下員觀念中,
分管之土地類似具有所有權,出賣時其所得價金應由分管人獲得再分給祭祀公業
百分之十,但對於承租之土地,則由祭祀公業取得其補償金,再分給承租人四分
之三或嗣後修正之百分之九十。二種權利義務關係主客不同,自有差異。由是可
見管理規約第卅條使用「承租人」、「承租土地」字樣,確實係與「分管土地」
有所區分。
十一、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管協議書」(同上卷九五至
   一一六頁),已就六十三年各派下人員經實測後分管之土地地號、私號、地目
   、等則、面積等情詳予列載,即係對祭祀公業所有分管土地權利義務重新訂立
   明確之規範,列明各派下人員分管面積,全體派下員均同受拘束。上訴人主張
   :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旨在解決公業土地納租納稅問題,
   故僅就應納租納稅之土地予以清查列冊,至於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不在適用範圍云云,既乏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系爭土地
   既未列入任何派下人員分管之範圍,自非任何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範圍),
   其後由政府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自不能歸於任何派下人員獨享,而應屬祭祀公
   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此除於前述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派下員大會已有決
   議外,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就此亦有闡明,就討論事項
   ㈠之案由:「請審議通過本祭祀公業地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案。
   」達成:「㈠本祭祀公業地全部道路同意處分。」之決議,可見道路地為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乃派下員之共識。再者,六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將「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修正為:「本公業派
   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
   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是否為派下員承租,必須有明確約定,以確定補償費發放
   之對象,凡在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分管協議訂定前已訂有租約之土地,若曾有
   繳納租金,均有收據或租約為憑,分管協議訂立後,亦分別再與祭祀公業重訂
   租約,惟上訴人迄今提不出任何租約或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確無承租分管之事實。又為杜絕爭議,被上訴人除已於六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訂立之「分管協議書」載明各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外,另於七十五年四月五
   日再度開會,於討論議決第五項中記載:「列明本公業派下承租分管土地內容
   ,如土地標示,承租分管人之權利範圍,以利處分之進行。大會一致通過授權
   本公業管理委員會查明後列明,經查明後列明擬處分之派下承租分管地詳情如
   左:...土地坐落...派下承租分管人...」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七七
   至七九頁),而在該批表列之承租分管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土地,顯見派下員
   全體皆確認系爭土地係無人承租分管之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上訴人既亦參加該次會議,對此項決議並無異議,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所承租分管,應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
   十云云,更不足採。
十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昭和九年分別自同段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變更地目為「道」,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間,
   被上訴人曾委請謝阿森測量師繪製實測圖及分管人清冊,嗣經公業管理人(指
   徐元培)以粗線圈劃,合併接連數筆之土地劃定範圍,並於各該土地上加註派
   下員之姓名,作為各房子孫分管之範圍;依實測圖所示,自西側依序銜接一五
   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
   而以粗線圈劃為範圍,又該範圍內之土地,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其餘一五七之
   二、一五七之一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六地號,均加註「
   慶火」字樣,分管人清冊「取得者姓氏」欄亦均載明「徐慶火」,就系爭二筆
   土地則記載為「道路」;徵之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係系爭土地分
   出前之母地,連同東西兩側毗鄰之土地既均在圈劃範圍內,且均屬徐慶火分管
   範圍,系爭土地屬徐慶火分管之範圍,應無疑義等情。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以粗
   線圈劃範圍之實測圖(原審卷第四○頁),第一五七之二等地號多筆土地均以
   「慶火」字樣加註,獨獨系爭土地未加註「慶火」二字字樣,適更足反證系爭
   土地非屬徐慶火分管範圍,再觀之上開實測圖(原審卷第四○頁)全貌,除第
   一五七之二等地號多筆土地記載「慶火」字樣外,其餘土地亦載有「慶旺」、
   「勝芳」、「榮鑑」、「榮濬」、「元養」、「澄貴」、「良杰」等其餘派下
   名稱字樣,然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整條道路用地,均無記載任何人之姓名(
   字樣),分管人清冊「取得者姓氏」欄,關於系爭土地則載為「道路」,而非
   「徐慶火」,益證「道路用地」不屬於任何人之分管範圍之列。是則上訴人主
   張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分管,並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分管及承租權利云云,顯乏所據而不足採。至證人徐元培雖曾證稱:「(
   實測圖上『慶火』字樣)我是照原圖標記而已,原圖只有日文發音,我們將之
   比對而寫上中文...六十三年時祭祀公業土地有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予以
   測量(道路用地除外),確定房親分管土地範圍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
   用地不須納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六十三年分管協議書適用範圍只及於
   測量的分管地,至於道路用地因在日據時代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
   租納稅,故未列冊管理...,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後,補償費可依祭
   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等語。其前半段有關事實之陳述,固為可採
   ,但最末所稱:「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
   三十條辦理...」等語,及證人徐良杰徐勝堯亦證稱:「系爭土地包括在
   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所指公用徵收之內...」等語,要均屬其等個人之意
   見,且與上開理由八、所述:『依祭祀公業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人員大會
   紀錄記載內容,得據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情形,唯有「未開發」、「計劃
   中」、「有私人分管」之道路地始可;縱為道路地,但若已開發並(或)早已
   成為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則不在適用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列。系爭土地係早
   已成為道路之土地,並非尚未開發及計劃中之道路用土地,又無任何人實際分
   管,自非屬得按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對象。』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徐
   元雄證稱:「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時我擔任記錄,關於會議紀
   錄第三案由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針對派
   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等語,並未證及道路用地應如何處
   理之問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與本件相同之紛爭(同屬道路地
   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五七之一七、一五七之一八、一五七之一九
   、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經政府征收發給祭祀公業補償費,祭祀公業之前任
   管理人依管理規約給付乙○○等人款項),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乙○○等返還受領補償費事件,雖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廢棄(見本院更四卷第
   二六○頁起),故該案之論斷及有關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以
   該案之論斷比附援引,誠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徐良杰等人出具之證
   明書(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其內容乃屬個人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
   足為採。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時,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
   承租人」或「承租分管人」,上訴人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即非正
   當,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追加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或
   無違,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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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