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570號
TPHV,90,上易,570,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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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辛○○
         甲○○
         己○○
         庚○○
         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明男
         洪明雅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之 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毒物醫學分析指出:陶斯松係屬高脂溶性及揮發性液體之有機磷農藥,引起中 毒症狀相當複雜,而且絕大多數在十二小時內出現中毒症狀,並非即時性症狀 ;另藥檢分析報告指出:有機磷致死劑量隨農藥成分、吸收途徑,以及個人感 受性有差異,小孩子及老年人感受性高,KANAGARATNAM報告一般致死量口服一 ○○毫克,而五歲小孩口服致死量為二毫克,與一般致死量比,相差五十倍之 高。系爭肉鬆所含陶斯松農藥之量(0.24PPM)雖屬微量,不足以造成死亡結 果,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年老體弱、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食用系爭肉 鬆後即發生縮瞳、神智模糊、嘔吐、呼吸困難、四肢無力不能言語、腹痛、血 壓上升等併發症,最後因心臟衰竭死亡,與行政院衛生署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 物防治諮詢中心推廣教材「常見毒藥物中毒急診手冊」第八十、八十一、八十 三、八十四頁記載:「消化系統:噁心、嘔吐、腹瀉、腹痛、唾液分泌增加及 大便失禁等:::導致肺炎或由肺水腫併發心臟衰竭:::在農業使用的有機 磷酸鹽毒性最強:::急性中毒的程度與藥物吸收的動力有密切的關係,譬如 :藥物毒性雖低,但大量迅摙吸收時也會造成嚴重的後果:::有機磷酸極易 由腸道及皮膚吸收」等情相符,可見李菽唐食用系爭肉鬆後所呈現引發之症狀



,與系爭肉鬆含有陶斯松農藥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核附醫祕字第○五五三七 號函雖表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之病與陶斯松之中毒應無關聯等語,惟該 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二○七八號函已表示:醫學文 獻中並無糖尿病患對有機磷農藥代謝之研究,則臺大醫院既無研究文獻又無實 際臨床診斷,豈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核附醫祕字第○五五三七號 函中斷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之病與陶斯松中毒無關?故臺大醫院所為李 菽唐之病與陶斯松中毒無關之鑑定意見,不足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㈢依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四九四三號函 指出:病患李菽唐入院時血壓為223/149mmHg,血液急生化檢查除血糖高達305 mg/dl,血液氣體分析呈現「呼吸性酸中毒」等諸多病狀,可知三軍總醫院臆 斷說明有多項與醫學臨床症狀相互矛盾之處,茲說明如后: ⒈李菽唐送抵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時,已意識模糊、四肢無力,有高血壓危症合 併急性肺水腫,臨床醫學上應該血壓下降,為何受害人血壓不降反而昇高至 223/149mmHg?
⒉依三軍總醫院函指出李菽唐有第二型糖尿病,血糖如此之高,在抽血檢驗分 析理該呈現「代謝性酸中毒」,惟該函卻指出為「呼吸性酸中毒」? ⒊三軍總醫院雖指出李菽唐邇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顯現左腦有小梗 塞之病兆,惟就臨床醫學分析小梗塞,當不致造成病患連續昏迷十餘天。 綜右所述,該三項疑點在三軍總醫院覆函中,可明顯由有機磷中毒理學診斷中 發現SLUD病候群症狀,如呼吸困難、乏力、意識模糊、瞳孔反射消失、昏迷等 等,也同時會發生短暫血糖過高及糠尿,且偶爾血糖可高達450 mg/dl。李菽 唐雖有一般老年病徵,且年事稍高,惟兒孫服侍良好,平時皆按時門診追蹤, 服藥穩定,若非系爭肉鬆中加「豆粉」添加物造成陶斯松中毒症候群,李菽唐 理應安享天年。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肉鬆係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家中污染云云,與事 實不符。蓋李菽唐於當日購買系爭肉鬆後即開封食用,且李菽唐住處從未使用 任何農藥或殺蟲劑,此亦經臺北縣衛生局至李菽唐住處檢查無污染來源可稽。 ㈤按急性肺水腫引起心臟衰竭之現象,係血壓升高至休克時下降。本件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李菽唐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時已呈休克,其血壓反呈223/149mmHg ,顯為不合理。又糖尿病引發之酮中毒(代謝性酸中毒)血壓會下降,血清酮 體應呈強陽性,惟本件李菽唐於危象時,血糖高達305mg/dl,惟呈呼吸性酸中 毒而非酮血代謝性酸中毒,此均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總內字第九一二二九八四號函所示:有機磷急性 中毒有血壓上升、高血糖之表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臨床醫學第十四卷第二期中「急性有機磷 中毒」之文章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李菽唐送醫急診時,是套著氧氣罩」,可見李菽唐於 平常有過病危情形,否則其家人何以備妥醫療設備?又兩造於原審時已同意將 系爭案件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則臺大醫院之鑑定結論認為本件中毒與陶斯松無 關,即足採信。另依榮總毒物諮詢中心之函覆,亦可知本件與陶斯松中毒無關 。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李菽唐住院原因,皆與陶斯松中毒無關。 ㈢被上訴人所產製之肉鬆與標示的內容物相同,且同一批次之肉鬆經檢驗均不含 陶斯松農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所持有之系爭肉鬆檢驗出有陶斯松農藥 ,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有關損害賠償案件之調解相關資料;㈡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罹患糖尿病之病患服用少量陶斯松之 有機磷殺蟲劑農藥後,是否會因代謝功能差而甚難自體內排出,引發腹瀉、嘔吐 ,並進而引發血壓上升導致死亡之事宜;㈢另向臺北縣政府函詢上訴人提出之 CHLORPYRIFOSTR農藥資料之出處等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應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七日變更為魏 應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四十、四二至四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起訴主張(嗣李菽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去世,由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餐均食用被上訴人製 造之味全豬肉鬆佐餐,至當日晚上七時許出現嘔吐、下瀉、呼吸困難、昏迷等 症狀,旋由家人送醫急救,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院後仍持續就醫治療,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前開被上訴人製造之肉鬆,嗣經採樣送驗 後測出含有有毒物質Chlorpyrifos(陶斯松)0.24PPM,李菽唐所受損害係被 上訴人所製造之肉鬆所引起,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 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本金一百元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則以:伊於製造系爭肉鬆之原料及製程中均未使用陶斯松農藥,系爭肉 鬆檢驗出含有陶斯松,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認定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之病症與陶斯松中毒無關連,故李菽唐所受損害與食用系 爭肉鬆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 味全豬肉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開罐食用,當晚七時許出現昏迷、嘔吐等症



狀,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陳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李菽唐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菽唐服用被上訴人製造之肉鬆,嗣經採樣送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測出其內含有Chlorpyrifos(陶斯松)0.24 PPM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北 衛七字第二六七四六號函可稽(原審臺北地院卷第五七、五九頁)。雖被上訴 人以:伊產製之肉鬆與標示的內容物相同,同一批次之肉鬆經檢驗均不含陶斯 松農藥,且伊亦將李菽唐家屬爭執之白豆粉送驗,亦未檢出陶斯松之成份,故 李菽唐開封後之系爭肉鬆檢驗出含有陶斯松農藥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與伊無 涉云云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衛生局函(原審臺北地院卷第五二頁)、臺灣省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白頭粉農業殘留檢驗報告」(原審臺北地院卷第三二頁 )為憑。惟查系爭肉鬆於開封後確經檢驗測出含有陶斯松0.24PPM,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云云,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故被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仍應認定 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肉鬆內含有陶斯松0.24PPM之事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菽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醫急救,係因 服用含有陶斯松之系爭肉鬆所致,此乃因李菽唐食用系爭肉鬆後嘔吐引發高血 糖、血壓下降、肺水種等症狀,與陶斯中毒之症狀相符,最終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因心臟衰竭去世,故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商品製造人責任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別論 述之。
五、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言: ㈠查被上訴人之所營事項目中有生產食品罐頭之製造及販賣一項,此有被上訴人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臺北地院卷第四二頁),為消費者保護法 中之「企業經營者」;另李菽唐以消費為目的,自市場上購得系爭肉鬆並予以 食用,而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本件之商品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肉 鬆,亦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商品」定義範圍內,故本件應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依此 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 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 ,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 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 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 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 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 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朱柏松先生著消費者保護法 第九三至九六頁參照)。
㈢惟應再予探討者,係:商品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法令所規定之 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 責任?就此,我國目前尚無判決、判例足供說明,參照德國之學說及判例,在 無其他品質法規,或雖有法規但未對該品質有所規範時,該規格之符合始生免 責之作用;另認為只要科技水準已有當時法令加以規範,而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一定水準者,即可因此獲得免責。我國學者朱柏松先生認 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中均未規定,不過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 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但是, 如果科技水準僅係由民間,例如工業同業公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以確立者, 應不必然使之發生法規範上之作用(朱柏松先生著上揭書第一00至一0二頁 參照)。
㈣查系爭肉鬆於開封後,經檢驗測出含有陶斯松0.24 PPM之事實,是否認為被上 訴人產製之肉鬆具有衛生上之危險?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公告就臺灣地區之雜糧、葉菜、果豆類食物中,Chlorpyrifos( 陶斯松)之殘留安全容許量為0.5─2.0PPM,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資料在 卷可考(原審臺北地院卷第三四頁),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一頁),應堪採信。是 系爭肉鬆中有陶斯松含量0.24PPM,合於我國食品衛生法規之規定,且遠低於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殘留安全容許量,則系爭肉鬆產品不具有衛生上之危險, 故現實上縱有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亦可據以免除商品製造人責任。 ㈤承上說明,系爭肉鬆內雖含有陶斯松,惟含量符合流通市場時之我國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最大許可濃度之規範,是系爭肉鬆顯然不具有衛生上之危險。從而, 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㈡查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肉鬆內雖含有陶斯松0.24PPM ,惟含量符合商品流通市 場時我國行政院生食品衛生處所為最大許可濃度之規範,詳如上述,尚難認被 上訴人產製系爭肉鬆係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㈢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菽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往三軍總 醫院急救,甚且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心臟衰竭而去世,其間於精神上 遭受相當痛苦等語,則李菽唐之送醫急救之病症、死亡究與食用系爭肉鬆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就李菽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 院時之病況,據三軍總醫院函覆:「李菽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急診室 入院,主訴為咳嗽、嘔吐及呼吸困難,該員曾有長期高血壓(四十年)、糖 尿病(六年)以及中風病史,入院前一週開始有感冒症狀,因情況惡化而求 診,入院時血壓為223/149mmHg,心跳為101/min,呼吸為24次/min,伴隨呼 吸窘迫及兩側肺葉有鑼音、心律不整等情形。經血液急生化檢查除血糖高達 305 mg /dl以外其餘正常,電解質正常,血色素、血小板正常,白血球略高 18700 /cumm,血液氣體分析呈現呼吸性酸中毒,血氧略低,心電圖顯現多 源性心房心搏過速及心肌缺氧,X光檢查呈現心臟擴大及急性肺水腫。經檢 查,李員本次入院之臆斷為:高血壓危症合併急性肺水腫、第二型糖尿病、 陳舊性腦中風、痛風,住入加護病房後,接受藥物及輔助性呼吸器治療,期 間雖有併發肺炎、壓力性潰瘍合併出血,然經輸血抗生素治療,營養補充及 會診胸腔內科後,病況逐漸穩定,於拔除氣管插管內管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轉至一般病房。期間曾因疑似冠心病準備進行心導管,然因該員 神智未完全清醒,體力衰弱而暫緩。爾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顯現有小 梗塞之病兆,後因其情況逐漸改善,能自行進食,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病 況穩定出院」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 一0四九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 ⒉原審徵得兩造同意(原審臺北地院卷第十四頁),向三軍總醫院調閱李菽唐 之病歷資料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據台大醫院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九十)校 附醫秘字第○五五三七號函覆鑑定結論認為:「Chlorpyrifos屬於有機磷殺 蟲劑類農藥,服用一定劑量以上會有中毒症狀。根據三總之病歷記載,李菽 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住院診斷為高血壓危象及急性肺水腫,其表現與 Chlorpyrifos 中毒常見之症狀不同。根據文獻報告,每天服用每公斤體重 0.03毫克之Chlorpyrifos共計三星期後,仍無任何臨床中毒表現。如肉鬆中 有0.24ppm之Chlorpyrifos(即每公斤肉鬆中含有0.24毫克之Chlorpyrifos ),換算成七十公斤之成人,需吃入九公斤之肉鬆才會吃入約等於每公斤體 重0.03毫克之Chlorpyrifos。因此李菽唐之病症與Chlorpyrifos之中毒,應 無關聯」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稽(原審臺北地院卷第九九頁)。是依台大 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李菽唐送醫急救時之病症,與食用含有陶斯松之系爭 肉鬆無關。
⒊再查上訴人曾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出 版之「常見毒藥物中毒急診手冊」內之資料(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經 本院再向該中心函詢據覆:「臺灣地區之陶斯松許可濃度為0.5-2.0PPM,因 此食入在2.0PPM以下的Chlorpyrifos,一般不會造成人體健康上的立即危害 ,假設一次食入一公斤含0.24PPM陶斯松的食物,所食入的陶斯松也只有 0.24毫克,因此產生中毒的機會很小」(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查本件上訴 人自承:李菽唐為四十公斤,食用系爭肉鬆的量約為一罐(三百公克)之三 分之一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五、二二0頁),依此計算,體重四十公斤之李



菽唐食入的陶斯松僅有0.024毫克之微量,則縱認上訴人所陳:小孩及老年 人感受性高,小孩口服致死量二毫克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二五頁)為 可採,二者劑量相差甚多,是依李菽唐食用之肉鬆量觀察,系爭含有陶斯松 之肉鬆與李菽唐之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因李菽唐罹患糖尿病,代謝較差,故服用少量陶斯松後很難自 體內排出,因而引發腹瀉、嘔吐,並進而引發血壓上升導致死亡,因臺大醫 院並無糖尿病患對有機磷農藥代謝之資料,故臺大醫院之鑑定不可採等情。 本院雖曾函詢臺大醫院據覆:「醫學文獻中並無糖尿病對有機磷農藥代謝之 研究,故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是臺大醫院於鑑定時雖 無法參酌糖尿病患對陶斯松代謝之資料,惟此鑑定既經兩造先行同意在卷, 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糖尿病患對於陶斯松代謝慢,因而導致死 亡,故上訴人僅因鑑定結論對其不利,即遽認鑑定不可採,尚乏實據。 ㈣雖上訴人指摘:陶斯松屬高脂溶性及揮發性液體之有機磷農藥,小孩子及老年 人感受性高,系爭肉鬆所含陶斯松之量雖屬微量,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惟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菽唐年老體弱,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食用系爭肉鬆後發生 縮瞳、神智模糊、嘔吐、呼吸困難、四肢無力、不能言語、腹痛、血壓上升等 併發症,最後因心臟衰竭死亡,與行政院衛生署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 詢中心推廣教材「常見毒藥物中毒急診手冊」之記載相符;另三軍總醫院之臆 斷說明有多項與醫學臨床症狀相互矛盾等節。惟查: ⒈李菽唐前已有四十年高血壓、六年糖尿病之病史,於入院前已有一週之感冒 症狀,而腹瀉、嘔吐、昏迷等症狀,為很多病呈現之共通症狀,則李菽唐於 進入三軍總醫院時呈現之高血壓、高血糖、腹瀉、嘔吐、昏迷等症狀,究係 病患因原先之自身病症而引發,抑因感冒,或因食用含有陶斯松之系爭肉鬆 而引發,尚不得而知。又陶斯松為一種有機磷殺蟲劑,於臨床上,評估有機 磷中毒的嚴重度,主要依據其產生的症狀及血液之膽鹼酵素,此有榮民總醫 院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惟查李菽唐之血液急生化檢查除血 糖外,其餘如電解質、血色素、血小板均正常,並無血液膽鹼酵素受到抑制 之記載,故李菽唐之上開症狀是否因食用陶斯松之系爭肉鬆所引發,顯有疑 問。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急性肺水腫之急診處理」一文中,亦提及:「肺水腫之 定義為血管外肺含水量異常增加」、「肺水腫之病因可大別為心因性肺水腫 及非心因性肺水腫」、「心因性肺水腫最常見於急性心肌梗塞症、心律不整 症,高血壓,主動脈瓣病:::等引起之急性左心室衰竭症」、「肺水腫常 伴有心臟擴大,主為左心室肥大」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正面及反面), 本件李菽唐於三軍總醫院急診時,即有心律不整情形,X光檢查呈現心臟擴 大,心電圖又顯現多源性心房心搏過速及心肌缺氧,是該病患之急性肺水腫 係因固有之高血壓宿疾,抑係因系爭含有陶斯松之肉鬆而引發,不無疑問。 ⒊再按動物血液之酸鹼值一般保持在七.三至七.五之間,能夠保持相對的穩 定,全靠體內各種緩沖系統,還有肺和腎臟之調節功能實現,若某種致病因 素破壞體內的緩沖系統,干擾和阻礙肺和腎臟的調節機能,就會引起「酸鹼



平衡障礙」(分為四種類型:代謝性酸中毒、代謝性鹼中毒、呼吸性酸中毒 、呼吸性鹼中毒)。所謂「呼吸性酸中毒」,特點是血漿內之H2CO3濃度原 發性增高引起,通常是肺泡通氣功能不足或CO2吸入過多所致,此有網路所 載「酸鹼平衡障礙」一文可參(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足見呼吸性 酸中毒係肺泡通氣功能之問題,上訴人執詞主張:李菽唐罹患糖尿病,應為 代謝性酸中毒云云,容有誤解。
⒋三軍總醫院依憑李菽唐之病史,及各項檢查結果及數據,而為詳如六、㈢、 ⒈所述之診斷,並無與臨床症狀不合之情,故上訴人之指摘,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肉鬆雖含有陶斯松,惟含量符合肉鬆流通市場時我國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最大許可濃度之規範,是系爭肉鬆不具有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產製系爭肉鬆雖含陶斯松,惟在法令可容 許含量之內,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李菽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醫急救之病症、甚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心 臟衰竭死亡與食用系爭含有陶斯松之肉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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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