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2552號
TPDV,99,司票,12552,20101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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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552號
聲 請 人 慶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昆
相 對 人 周竹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清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周竹芳簽發、相對人莊清棠 為背書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對莊清棠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 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同負付款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 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 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莊清棠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莊清棠於系爭本 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對莊清棠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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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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