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2320號
TPDV,99,司票,12320,2010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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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相 對 人 翁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柒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仟陸佰零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2 月7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機動利 率(目前年息9.07% )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96年7 月2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6,029,0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2.54%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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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