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452號
TPDV,99,司拍,452,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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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鄭東沂
相 對 人 林福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 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1月4 日 ,並於99年2 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欠 1,5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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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