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王泰霖
非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邵正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向第三人張重 隆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6 月23日,並於99年3 月3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尚欠6,000,000 元,其後,張重隆於99年9 月28日將上開 債權及其從屬權轉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