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同興即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2.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潘扶田之出資額為600萬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清算人 聲報就任時,表示潘扶田已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資為憑,然潘扶田基於股東地位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 即股東權,諸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監察權、同 意權、優先受讓權等,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歸屬於其他股東 ,其出資額之繼承仍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定之,其財產 如有賸餘,尚須歸屬國庫,而非當然歸屬其他股東,因此, 在清算程序中仍應由潘扶田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其股 東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本院通知清算人補正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潘扶田全 體繼承人查閱之證明,惟清算人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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