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832號
TPHV,90,上,832,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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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烈
   被上 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確有興建俱樂部,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開始部分對外營運,至九十年五月 後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至同年六、七月間始全面歇業,該俱樂部與遊樂 休閒設施土地取得及造價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六億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八 百五十六元,遠高過系爭房地之賣價,而購買白雲山莊之住戶就系爭俱樂部亦 僅享有免入會費九萬元之優惠,惟仍需繳納保證金七萬元及設施管理費。且該 俱樂部之性質除提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外,伊可開放對外經營而讓非住戶加入俱 樂部使用該設施,可見伊為該俱樂部之所有者,有獨立自主之經營權,故該俱 樂部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及分攤之公共設施,伊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俱樂部未施作完成而主張伊違約。(二)白雲山莊因位於半山腰,景觀好、空氣佳、環境優,前可鳥瞰高速公路,後可 將整座山一纜無遺,具隱密性,且伊所鎖定之客戶群為高薪階層者,故可賣到 每坪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甲○○與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約,當時屬臺 灣地區建築業顛峰、鼎盛時期,惟八十四年以後由於大環境普遍不景氣,建築 業逐年走下坡,又汐止地區每因颱風過境均會淹水,導致房價狂跌,原法院竟 以八十五年五月之臺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認定伊於廣告所推出之健康俱 樂部使用權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三)伊係以贈與健康俱樂部家庭會員證優惠購買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故本件應回 歸訂約當時雙方分別訂立之贈與與買賣契約,分別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甲○○與伊之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磋商過程中,確有將系爭休閒設施 約定為契約內容,伊自無提供系爭休閒設施予甲○○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 ○主張兩造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末頁關於特許之記載,僅使被上訴人享有 成為該俱樂部會員之優惠權,該俱樂部契約與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實為二獨立 契約甚明,並無使贈與契約轉換為買賣契約之功能。



(四)縱認定休閒設施興建與否得為本件解約事由,亦應參酌八十九年八月間伊就俱 樂部已有部分完成興建並且有營運之事實。至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 筆錄中所載「無電力可供使用」,乃因伊與白雲山莊管委會達成協議,只要俱 樂部有用電記錄即須負擔總電費三分之二,伊因財務困難導致俱樂部無法營運 致未為電力之使用,俱樂部本身之性質除可提供社區住戶使用外,建商自可開 放對外經營而讓非住戶加入俱樂部使用該設施。可見俱樂部之經營者有獨立自 主之經營權,所有權乃獨立於住戶之外,全歸於伊所有,俱樂部並非被上訴人 購買及分攤之公共設施,而係由伊獨立經營,伊並無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俱樂部未施作而主張伊違約。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典俱樂部工程合約清冊、會員簽到表 、繳款日報表及發票、房地產專刊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供之廣告圖有載明建造國際級渡假旅館並於該旅館地下室興建俱樂部 ,惟事實上旅館未興建,且俱樂部另移至他棟地下室。又當初設置於地下室之 健身設施亦已搬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俱樂部營運資料,僅為會員進去玩乒乓 球之登記,發票均屬臨訟製作非真正,足證當時該俱樂部僅有虛偽的開幕形式 ,並無真實經營之事實。
(二)伊所提供之八十五年五月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係調查八十四年四月 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資料;當時正值汐止房價高峰,乙○○即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未能舉證即稱該公報不足參考云 云,殊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住商不動產公司大臺北地區住宅平均單 價變動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東帝士白雲山莊B棟 三樓房地一戶及車位,價格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乙○○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購買東帝士白雲山莊C棟三樓一戶及車位,價格為六百六十一萬元,甲○○ 已繳交三百九十四萬元、乙○○繳交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 房屋部分上訴人雖宣稱完工,但其所稱具備休閒健康俱樂部,擁有國際級渡假旅 館國際會議聽、高級餐廳、商場、國際標準游泳池、溜冰場、冰宮、射擊場以及 球類、健身房等休閒設施部分,均付闕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催告上訴人於十 五日內完工,逾期當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未依限期補正,伊依法行使解除權等 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三百九十四萬元、乙 ○○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及車位等主建物,伊均依約興建完成, 並經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竣建築物保存登記,伊依約通知被上訴人配合



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手續,以便交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辦理貸款及產權過戶用印手續,逾期即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未辦理之,嗣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重為上開 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伊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繳價金悉數充作違 約金,自無解除契約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未完工健康俱樂部休閒設施部分 ,非屬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標的,伊亦已部分興建完成營運,未設置部分亦非契 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據以解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 別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及車位,甲○○已繳三百九十四萬元價金,乙○○則已 繳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興建休閒健康俱樂部及其他休閒設施,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付價金,進而解除契約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書中關於標的物 之約定,雖僅列載房屋(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除露台外之附屬建物及其應分 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土地及車位,而契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公共設 施」項目中亦僅約定:「一樓庭園景觀係經名師精心規劃,包括庭園四周設置 典雅花台,庭園上植草皮樹叢,四季花卉,精緻迴廊步道。」,均無關於俱樂 部或其他休閒設施之約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海報所示,其上記載白雲 山莊擁有健康休閒健康俱樂部(包括射擊、射箭俱樂部、球類俱樂部、綜合健 身俱樂部、健診俱樂部、游泳俱樂部、溜冰俱樂部),另具備有國際級渡假旅 館國際會議廳、高級餐廳、商場、國際標準游泳池等休閒設施。而被上訴人乙 ○○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斯 時消費者保護法已經公佈施行,上訴人對前揭廣告為其製作用以宣傳並不爭執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不低於廣告內容所示,即上 訴人應提供具備以上設施之白雲山莊房地予乙○○。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 人訂約係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固無該法之適用,然 依其所提之東帝士白雲山莊之單行冊所示,其中記載「白雲山莊廣幅近六千坪 ,全區規劃依地形興建兩棟住宅大樓及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每位白雲山莊 的住戶都將成為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的會員,享受白雲山莊俱樂部極具規模的 健康休閒設施,其中包括五○○○多坪休閒庭園、國際度假旅館、中、西式高 級餐廳、國際會議廳、慢跑步道、三溫暖、圖書室、庭園咖啡、美容院..商 場資訊服務等及游泳、潛水俱樂部、溜冰俱樂部、射擊射箭俱樂部、球類俱樂 部、綜合健身俱樂部、醫療健診俱樂部,可知「白雲山莊」除一般住宅大樓外 ,尚配置上述之健康俱樂部,其內包含以上所列各項休閒設施,該單行冊末頁 對於甲○○預定購入之棟別、樓層以及契約總價、貸款金額、各期款項金額均 有詳細羅列,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認,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手冊係在訂約前議 價過程交付被上訴人甲○○執有,參以該手冊內容均係對白雲山莊所配置俱樂



部內容之介紹,上訴人並據以與甲○○洽談買賣,衡情該手冊之內容已經透過 上訴人公司人員對契約標的之說明,而誘發購屋人購買之意願,並進而訂約, 該手冊內容之記載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單純之要約引誘可比,上訴 人稱該手冊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根據單行冊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文字為「每位白雲山莊的住 戶都將成為白雲山莊健康俱樂部之會員..」,及前揭廣告海報上記載「入主 日出東方,贈送白雲健康俱樂部家庭會員證」可證,該俱樂部會員證乃伊贈與 承購戶者,該會員證顯屬附贈性質,而與房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非構成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簽立白雲健康俱樂部申請書、金典俱樂部VIP會員約定書特別條 款,其上載有:「本公司特別優惠白雲山莊—日出東方住戶成為白雲健康俱樂 部之住戶會員。住戶會員免繳入會費新臺幣玖萬元,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於工 程完工後交屋時繳交。(住戶亦可放棄該項權利),敬請台端先行填寫本申請 表,俟工程完工後,在正式書面通知填具本俱樂部入會之相關文件並繳交保證 金,成為本俱樂部正式會員」、「住戶會員無須繳交入會費,但須繳交保證金 及每月會費及月基本消費。特許貴戶得免繳每月會費」等語,足證購買系爭白 雲山莊房屋消費者,除非自行放棄權利,否則原則上均成為白雲健康俱樂部( 亦即金典俱樂部)之住戶會員,得免繳入會費,是前開廣告健康俱樂部之設施 內容,實為吸引購屋者得以免繳會費成為會員,進而決定購屋之重要因素。參 以本件被上訴人均已簽訂前開入會申請書會、VIP會員約定書,上訴人依約即 應提供上開健康俱樂部之設備,以供住戶會員於繳納保證金及每月會費後得以 使用該等設施。上訴人辯稱,提供健康俱樂部設備為其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之 贈與契約,非伊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尚不可採。(三)次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契約解除:(一)甲方(即被上訴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價款悉數作 為違約金概不退還。1、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經乙方通知繳付價 款或費用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逾期仍未給付者。2、依本約第四條、 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經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 達十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等語,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 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存登 記,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告七日內,至上訴人處辦理貸款對保及產權 用印手續,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然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 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十五日以上,尚須經上訴人再為催告仍未配合 辦理者,上訴人始得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前對被上訴人為此項 通知,故該存證信函僅生通知辦理各該手續之效力,尚不發生逾期不為辦理, 即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獲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至現 場察看,發現上訴人僅完成住宅部分之工程,主要賣點休憩設施之軟硬體設備



均付闕如,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覆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補正,並就尚未給付 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付剩餘價款或辦理貸款手續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訂。惟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查被上訴人乙○○甲○○於前開覆函分別表示:「催告貴公司於文到十五 日內依廣告內容補正健康俱樂部設施之不完足或瑕疵,逾期將逕解除雙方簽立 之東帝士白雲山莊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於貴公司未補正前,主張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後續付款及相關義務之履行..」、「催告貴公司於文 到十五日內依廣告內容補正游泳池等健康俱樂部設施之不完足或瑕疵,逾期將 逕解除雙方簽立之東帝士白雲山莊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於貴公司 未補正前,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後續付款及相關義務之履行..」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未付價金部分為同時履行 抗辯者,乃上訴人前揭廣告內容所稱之游泳池等健康俱樂部之休閒設施未予建 造完成。然前述健康俱樂部之休閒設施雖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附屬於白雲山 莊住宅大樓之設備,但依兩造買賣契約後附價金分期付款表所示,乙○○係以 每個月分期繳納,甲○○係以房屋之工程進度分期繳納,兩造並簽有代辦貸款 委託書,前者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金額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後者為七百三十 七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契約書內並無兩造關於上訴人應提出健康俱樂部 之休閒設施給付時點之約定。上訴人並抗辯:伊興建之健康俱樂部於八十八年 九月份球館開幕,取名為全球風,局部對外開放,八十九年五月俱樂部健身館 取名為雅風超健康世界,餐廳對外營運開放會員使用,業據提出照片、發票、 金典俱樂部工程合約清冊、會員簽到表、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依該八十九年 五月間之開幕照片所示,該俱樂部包括健身區、生理評估區、美式、英式壁球 區、高爾夫、韻律有氧、羽球館、兒童區、餐廳、攀岩場、網球場等設施。而 其提出之發票紀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份,會員簽到表則自八十九年 五月至十二月,繳款日報表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被上訴人雖稱該等記錄 均為臨訟製作,但查,上開發票均為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無從臨訟始行製作 ,而會員簽到表其上有眾多會員姓名之記載,資料繁多,繳款日報表則包括各 項收入內容、發票號碼等,衡情應非於訴訟中所偽製。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已興建完成部分健康俱樂部之設施, 並對外開放會員使用,雖該等設施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已 無器材存在,且無電力提供,上訴人則稱因伊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俱樂部 所致,仍無妨上訴人於前開時點已完成部分設施之事實。兩造間關於系爭健康 俱樂部及休閒設施之提供並無給付時點之約定,而依上訴人所提金典俱樂部工 程合約清冊所示(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該俱樂部之設施為分期 、分區進行,尚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有提出全部健康俱樂部等休閒 設施給付之義務,游泳池為此等設施之一部,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時,雖僅完成主要結構及鋪設水泥,而未完成全部 工程,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履勘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五六頁),然上訴人就提出健康俱樂部全部設施之給付既尚未到期,亦難謂已 經遲延。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地已建築完成並保存登記完畢多時,已如前述,依 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一)項約定:「本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申請水電且室 內依照本契約建材設備施作完成時,乙方(即上訴人)得定期以書面通知甲方 交屋」,而甲○○依付款期表,應於水電通時辦理貸款,乙○○則依代辦貸款 委託書第四條約定,應依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地點,齊備所需文件交付或會同 上訴人辦理,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時,為應辦理 貸款時點並未爭執,僅爭執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發函時,被上訴人依約本有辦理貸款之義務,其給付期限已經屆 至,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既未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至上訴人斯時已興建 完成有健身區、生理評估區、美式、英式壁球區、高爾夫、韻律有氧、羽球館 、兒童區、餐廳、攀岩場、網球場等設施,並正經營中,而其提出全部健康俱 樂部設施之給付則尚未到期,自難認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就其應為提出之辦 理貸款義務,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復查,上訴人寄發前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未為履行,固屬給付遲延,然上訴人並未即為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再為 催告之行為,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為通知 台端於收函五日內辦理貸款對保及產權用印手續,逾期台端即為違約,本公司 同時一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該信函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乙○○,有回執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甲○○則否認曾收受 送達,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僅能認對被上訴人乙○○發生催告之效 力。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查本人承購之東帝 士白雲山莊房地一戶,因該公司未依約施工本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完工逾期當解除買賣,該公司未依期完工,本件買賣契約業 已解除,但本人繳價款迄未據該公司返還..」等語,雖其內容稱已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前函解除契約,然依前述,上訴人於斯時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事,自不生解約效力,惟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律師函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再 為催告給付所為答覆,意在拒絕上訴人催告內容,除重申其前已解除契約之意 思外,亦有表示因上訴人未履行健康俱樂部之給付,而拒絕辦理貸款,核其真 意,當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於起訴狀表示上訴人未興建完成前述健康俱樂部之休閒設施,伊得依法行使解 除權等語,是彼等已有為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 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兩造契 約已經解除云云。但查:
1、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俱樂部之發票記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份,會員簽 到表則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繳款日報表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是可 認該俱樂部對外營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訴人雖主張:至九十年六、七月 間金典俱樂部始全面休館,並提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之會員簽到表為 證,但該二紙會員簽到表,共僅有五人姓名之記載,且未如前之簽到表載有各 項票卷號碼、進場時間、鑰匙號碼、離場時間,顯非真正,不能證明前開俱樂



部於九十年一至三月間仍有營運之情事。次查,原法院另案八十八年重訴字第 一七八五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該金典俱樂部之游 泳池主要結構已完成,僅鋪設水泥,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 該游泳池場地仍停工中,國際度假旅館則尚未建築,均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在九十年一月之後除前開已興建完成部分之休閒設施外,其 餘部分仍有繼續動工興建,參以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前開照 片所示已完成部分之健身區、韻律有氧教室、攀岩場、壁球區、高爾夫球區、 羽球館、兒童區均已無器材,網球場無網架,餐廳亦無桌椅設施,亦均無電力 設備等,僅餘一座籃球場,上訴人亦自承因財務發生困難,致該俱樂部無法繼 續經營。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時,已 完成部分之健康俱樂部已經停止營運三個月,而尚未完成之休閒設施,則未見 有新完成之部分,是雖該健康俱樂部係分區○○○段建築,無契約明文約定之 完成時間,然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亦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之,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訂。依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性質,衡 情於房地建築完成,購屋者得以入住時,上訴人應即陸續提出俱樂部設施之給 付,以供加入會員之住戶得以使用,是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乙○○時距 系爭房屋完成辦理產權登記之時已近二年,依約應配置於本件住宅大廈之健康 俱樂部前已完成部分無法使用,形同未提出給付,前未完成部分仍未建築完成 ,斯時上訴人就俱樂部之給付應認已陷於遲延,並有重大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乙○○於限期內未予辦理,意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剩餘價金之給付, 應屬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乙○○逾期未履行,兩造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亦無 足採,另甲○○部分未能證明收受該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問題。 2、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完成後,迄九十年三 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致依約應配備之休閒健康俱樂部無法繼續興建,前已 興建完成之部分又停止營運,已生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瑕疵雖非不 能補正,惟迄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時,仍未補 正,甚至其後已完成部分設施均遭移除,僅餘建物空間,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該健康俱樂 部之休閒設施,非屬契約重要之點,伊已部分興建完成營運,被上訴人據以解 約顯失公平云云。但查,「白雲山莊」除一般住宅大樓外,尚配置上述之健康 俱樂部,其內包含以上所列各項休閒設施,已成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 被上訴人雖非購買該等休閒設施之建物所有權,然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上開健康 俱樂部之設備,以供住戶會員於繳納保證金及每月會費後得以使用該等設施。 被上訴人購入之系爭建物每坪售價約二十六萬餘元,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住商不 動產公司大臺北地區住宅(預售)產品平均單價變動表所示,汐止地區於甲○ ○訂約之八十二年間平均每坪售價十六萬五千元、乙○○訂約之八十四年間則 為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並表示對該資料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高 出該平均售價約十萬元,參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之山坡上,有



廣告圖說之位置圖可證,是本件健康俱樂部等休閒設施之設置對系爭建物之居 住效能顯有大幅度提升作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於本件訴訟之各種廣告圖、手 冊亦可見上訴人以該健康俱樂部之休閒設施,為其廣告宣傳及據為向購屋者為 締約磋商階段說明之重點,應足認系爭健康俱樂部之休閒設備為兩造買賣契約 契約除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外,附加在該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重要預定效 用,此項效用之欠缺,固不影響房地所有權給付義務之履行,惟對該房地之居   住品質,已生重大減損效果,上訴人雖曾完成部分前開設施,然如前述,迄被   上訴人解約時已無法使用,其餘部分則未設置,則被上訴人據該效能之減損以   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三百九十 四萬元、乙○○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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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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