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 定 代理人 李 梁
即附帶 上訴人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白陽泉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未實際操作系爭污水處理
廠,任令垃圾場污水隨意放流,污染附近河川,不符合環保署之規定及符合排放
標準,足見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器械設備系統運
作完好,未完成交清手續,自屬違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從未付款中扣除或
沒收履約保證金。㈢、被上訴人既認滲出水有機物不足,COD即化學需氧量低於1
000PPM,以致厭氧系統無法運作,足以表示該藥品及燃料未使用,自不能向上訴
人請求厭氧系統所使用之藥品及燃料費用。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
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除系爭工
程尾款外之其餘十一期工程,被上訴人皆有按月提出水質分析表予上訴人,並經
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核發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操作所排放之水質皆能符合環保署
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㈡、系爭厭氧處理系統所以未能發揮,係因原設計不當,
滲出水有機物濃度太低,造成USAB反應槽內微生物食物缺乏,致USAB處理系統無
法發揮其預期之功能,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操作及維
護工程期滿之後,已將廠內硬體設備、設施清點交還,縱上訴人主張尚應就該設
備、設施進行功能驗收,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與系爭工程款並無對價關係
。㈣、被上訴人確有於操作及維護系爭工程時將藥品及燃料為適當之使用,自得
請求該等藥品及燃料之費用。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
:㈠、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理場滲出水處理廠水質分析日報表,㈡、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會議紀錄,㈢、沼氣燃燒器及鍋爐規範書,㈤、原廠證明,㈥、藥
品統一發票為證。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李正怡、蔡國鈞、郭憲平。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景棟,已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變更為李梁,有基隆市政府(九0)基府人一字第一一六五一四號令可按(見本
院卷第一五六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
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基隆市○○區○○路
二二一之二號之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操作及維護
工程合約書,進行該廠之操作、維護及改善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始作
業,為期十二個月。伊依約完成系爭操作及維護工程已逾一年,上訴人尚有尾款
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未返還等情,爰
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二
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
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及其中五十萬九
千一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止,為期一年,次期為訴外人今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專公司)得標,惟
伊及訴外人今專公司辦理交接時,複核結果發現:厭氣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無法
測試,致無法辦理驗收;依本件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有先行履行測試之義務
,於該給付義務未履行前,自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及工程尾款之給付,且
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操作厭氧系統,自無維護厭氧系統運作所需藥品及燃料費用五
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支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系爭操作及維護工程已逾一年,上訴人尚有尾款一百四
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UASB厭氧處理系統,未能達到預期
功能之原因,經兩造在原審同意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為:「
有處理流程訂定不良、UASB之橫斷面積太大、對生物毒性問題無整體考量、
原廢水有機物濃度太低、及操作方法不當等五項原因,而主要係因原始設計不良
,::為因應提高反應槽內污泥上昇速度而不得不提高處理水之回流量,又因廢
水濃度太低,致使厭氧菌缺乏食物,故厭氧處理系統無法正常操作」,有台灣省
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並經負責該項鑑定之鑑定人蔡
國鈞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足証滲出水處理廠UA
SB厭氧處理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無法測試,主要全係因原始設計不良,致滲出
水有機物濃度太低,造成UASB反應槽內食物缺乏,無法培養厭氧菌種,以致
UASB處理系統無法發揮其預期功能所引致,並非由於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
及未維持正常運轉而導致機器損壞所引致。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其他公司
所設計,再交由被上訴人操作及維護,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
),則上開瑕疵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厭氧處理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
無法測試,無法驗收,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保證金云云,自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試運轉已使用CaCl、HSO及柴油等藥品及燃料費用云云,固提
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
,惟依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單價分析表中
所列之CaC12、H2SO4、柴油等藥品及燃料費用,乃編列為厭氧系統操作時培養菌
種所用(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系爭之厭氧系統既無法操作,則上開藥品及燃
料即未使用,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至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計價表,並未經上訴人審核,而上訴人復
否認其為真正,況其內亦無使用上開藥品及燃料之記載;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其品名亦僅泛載為「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理場滲
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第一至第十次」,亦均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
上開藥品及燃料。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使用之藥品及燃料費用,共計五十五萬
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即屬有據。
六、系爭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己
訂明:「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操作維護工程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見
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而兩造間所訂立之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期滿,亦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
且系爭工程,除系爭之厭氧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外,其餘均已完成清點手續,亦
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複核記錄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背面),而系爭之厭氧
系統及週邊設施功能之所以無法測試,又係因上訴人委託其他公司所為原始設計
不良所引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
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八十七
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438,249元─559,168元=879,081元)及自八
十七年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尾款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工程保證金三百萬元及
自系爭工程合約期滿應退還保證金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