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劉芳宜
游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呂國傑
王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芳宜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美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芳宜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美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國傑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松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 沿松仁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號誌變為綠燈起步 ,斯時被告呂國傑因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劉 建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劉建成因而遭撞飛遠處 且安全帽遭撞飛脫後倒地撞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腦血循環衰竭、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5年6月9日凌晨5時50分 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茲因被告呂國傑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劉建成,原告劉芳宜、游 美玲分別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呂國傑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國傑係於86年10月1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乃未滿20歲且未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行為時確有識 別能力,被告王筱芬為被告呂國傑之母,為被告呂國傑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告王筱芬應就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1.原告劉芳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0元:被害人劉建成因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急救 治療期間,原告劉芳宜為兒子劉建成支出醫療費用129, 000元,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 原證6)附卷可憑;是原告劉芳宜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9,000元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16萬元:嗣被害人劉建成於105年6月9日凌晨5 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後,原告劉芳宜為處理兒子劉 建成之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此有台灣仁本 服務集團仁懷12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參原證7)附卷 足憑;是原告劉芳宜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16萬元之喪葬費用,亦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1,470,753元: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 父親,係46年10月22日出生(參原證8),伊於兒子劉 建成105年6月9日死亡時,約為58.63歲,依內政部所公 布之103年臺北市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為80. 33歲,則原告劉芳宜之平均餘命尚有約21.7年,自60歲 起可受被害人劉建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33年。又原 告劉芳宜、游美玲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 人劉建成對於原告劉芳宜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 被害人劉建成已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 故原告劉芳宜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劉芳宜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7,004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劉芳宜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47 0,753元【計算式:27,004元×12×13.61606764÷3( 扶養義務人)=1,47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劉建成係原告劉芳宜之次 子,父子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劉建成因被告呂國傑之 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 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劉芳宜爰依民法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⑸綜上,原告劉芳宜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4,759,753元(計算式:129,000元 +16萬元+1,470,753元+300萬元=4,759,753元); 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 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759,753元(計算式 :4,759,753元-100萬元=3,759,753元)。 2.原告游美玲部分:
⑴扶養費用1,722,225元: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劉建成之 母親,係49年8月30日出生(參原證8),伊於兒子劉建 成105年6月9日死亡時,約為55.7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 之103年臺北市女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為85.89 歲,則原告游美玲之平均餘命尚有約30.11年,自60歲 起可受被害人劉建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5.89年。又原 告劉芳宜、游美玲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 人劉建成對於原告游美玲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 被害人劉建成已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 故原告游美玲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游美玲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7,004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游美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72 2,225元【計算式:27,004元×12×15.94416917÷3( 扶養義務人)=1,72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害人劉建成係原告游美玲之次
子,母子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劉建成因被告呂國傑之 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 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游美玲爰依民法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⑶綜上,原告游美玲因被告呂國傑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4,722,225元(計算式:1,722,225 元+300萬元=4,722,225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 之數額為3,722,225元(計算式:4,722,225元-100萬 元=3,722,225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芳宜3,75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美玲3,72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國傑抗辯以:伊有意願賠償,但伊目前尚在服刑中, 待將來出獄後再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另原告二人求償金額太 高,尤其是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王筱芬抗辯以:原告二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伊無能力 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㈠被告呂國傑於105年5月31日7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信義路與松仁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市區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被害 人劉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號誌變為綠燈起步,被告呂國傑 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劉建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被害人劉建成因而遭撞飛遠處且安全帽遭撞飛脫後倒地撞 擊頭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循環衰竭、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9日5時50分 不治死亡。
被告呂國傑因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69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親,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劉 建成之母親,原告除被害人劉建成外,尚有2名子女。 ㈢被告呂國傑係於86年10月1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22頁)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5月31日)被告呂國傑為未滿20 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筱芬為被告呂國傑之 母親,為被告呂國傑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對於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支付醫療費用129,0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喪葬費用16萬元(見審交附民 卷第24頁)不爭執。
㈤原告劉芳宜係於46年10月22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成死亡時 (105年6月9日)為58.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北 市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80.33歲,原告劉芳宜之 平均餘命尚有約21.7年。
㈥原告游美玲係於49年8月30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成死亡時 (105年6月9日)為55.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北 市女性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85.89歲,原告游美玲之 平均餘命尚有約30.11年。
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 原告劉芳宜、原告游美玲各受領100萬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述,系 爭事故因被告呂國傑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建成傷重不 治死亡,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劉建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顯然,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國傑 係於86年10月1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5月31日 )被告呂國傑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王筱芬為被告呂國傑之母親,為被告呂國傑之法定代理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王筱芬並未舉證就被告呂 國傑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是被告王筱芬應與被告呂國傑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 成之父親,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劉建成之母親,原告除被害 人劉建成外,尚有2名子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原告劉芳宜請求醫療費129,000元、喪葬費1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支付 醫療費用129,000元及喪葬費用16萬元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劉芳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9,000元、 喪葬費160,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劉芳宜請求撫養費1,470,753元、原告游美玲請求撫養 費1,722,225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⒉經查,原告劉芳宜係於46年10月22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 成死亡時(105年6月9日)為58.63歲;惟查,原告劉芳宜 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高達1,575,324元、1 ,522,334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 總額合計高達12,295,9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已足認其有 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劉芳宜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 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1,470,753元,尚 難准許。
⒊再查,原告游美玲係於49年8月30日出生,於被害人劉建
成死亡時(105年6月9日)為55.78歲;惟查,原告游美玲 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高達1,862,409元、1 ,201,807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 總額合計高達14,075,8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76頁),已足認其有 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游美玲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 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撫養費1,722,225元,亦難准 許。
㈢原告劉芳宜、原告游美玲各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劉芳宜為被害人劉建成之父親,原告游美玲為被害人 劉建成之母親,渠等均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 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規定相符,是原 告訴請連帶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害人劉 建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正值壯年,而原告劉芳 宜、游美玲因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超速闖紅燈導 致被害人劉建成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致原告劉芳宜、游美 玲於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憾,渠等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無疑。又被告 呂國傑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業,高中肄業,104、105年度 所得分別為108,211元、154,22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 告王筱芬目前失業中,高中肄業,104年薪資所得1,671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劉芳宜、游美玲均大學畢業,原 告劉芳宜104、10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1,575,324 元、1,522,334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合計12,295,921元,原告游美玲104、105年度 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為1,862,409元、1,201,807元,名 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14,0
75,872元,業據當事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83頁)附卷足 憑。是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 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芳宜、游美玲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 告林鈺翔、林世民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則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劉芳宜得請求請求醫療費129,000元、喪葬費160 ,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2,289,000元(計算公 式:129,000元+160,000元+2,000,000元=2,289,000元); 原告游美玲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㈤扣除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劉芳 宜、原告游美玲各受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以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劉芳宜尚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為1,289,000元(計算公式:2,289,000元-1,000, 000元=1,289,000元),原告游美玲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為1,000,000元(計算公式:2,000,000元-1,000,000元 =1,000,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劉芳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89,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游美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