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寶樓
法定代理人 李神諒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關係為:業主(富禧公司)→大包(易群公司)→上訴人(道明公司)
→下包羅俊傑→下包被上訴人(連友公司)。本件上訴人係因易群公司轉包而取
得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再轉包予羅俊傑,雙方就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嗣再由羅俊傑轉包於被上訴人,有羅俊傑之證詞及被上
訴人請款單內有承辦人「張國禎」簽名字樣暨被上訴人自承張國禎是現場工地主
任之陳述可證。而上訴人乃出以擔保羅俊傑之意,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
,且為此上訴人亦給付予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
㈡兩造所訂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四項:『外牆石材(平板)、外牆輕鋼架、
外牆1/2圓角線板、地坪濕式平板2cm』。因大包並未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
,故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包括「花台、電梯牆、一樓牆、門檻、大門倒
吊、騎樓及出入口大門」等工程,此業經業主陳漢良到庭證實,而係被上訴人使
用不符規格之建材所致,故可認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做錯。又張國禎並非上訴人
之職員,係羅俊傑所聘人員,張國禎用意系爭追加工程,不能拘束上訴人應負追
加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未得易群公司要求追加工程,同理上訴人絕無可能要求
被上訴人追加上開工程。
㈢上訴人係對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分格」之事實不爭執,但
對「上訴人有追加被上訴人工程」乙節有爭執。又對「施工圖面,被告亦無意見
」,實係上訴人不闇法律及訴訟程序,不知庭呈施工圖面之本意為何,故不知表
示何等意見。但若原意為「係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承認」,則上訴
人予以否認。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追加工程款事實,而系爭工程契約書、明細表、請
款單、照片、施工圖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此追加工程情事。
㈤徐福明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協議書影本乙份,及請求訊問證人羅俊
傑、呂理文、陳漢良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本件工程契約書之簽約人確為上訴人,其如有積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有關工程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包,故上訴人稱:「在大包未
要求追加工程下,上訴人不可能逕自要求下包追加工程....。」云云,並非
實情,亦不符常理。因若非上訴人依約要求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豈有無故自行追
加工程之理,況追加工程多達數十項,金額高達百萬元,且確已完工驗收完畢,
任何正常業者,絕不可能在上包業者未要求追加工程下,無端自行追加。
㈢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對施工圖面亦無意見,益證本件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否則雙方
在進行驗收時,不可能不針對原有及追加工程一併驗收之理。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共同約定事項第三條:「本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部分,乙方應
遵照甲方現場人員指示施工,其單價仍照原合約,乙方不得任意推諉或要求加價
。」,更證系爭追加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所指示,而被上訴人須遵照上訴人現場人
員之指示施工,不得任意推諉。
㈤整個工程合約是與上訴人簽立,與羅俊傑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施工圖面、支票影本各乙份、請
款單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四份、照片七幀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造位於台北市○○區○○路五號、七號「文明住宅」新
建工程,將其中石材工程交由伊承作,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得追加減工程,
系爭工程原估總價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實際施任過程,陸續應上訴
人之要求追加包括花台、電梯牆、一樓牆、門檻、大門倒吊、騎樓及出入口大門
等工程,合計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伊已完成全部工程,上訴
人僅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尾款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易群公司轉包而取得系爭工程,後伊轉包予羅俊傑,嗣羅俊
傑再轉包於被上訴人,伊係以擔保羅俊傑之意,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書,且伊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兩造所簽訂之工程項目僅
有四項,不包含追加部分,伊並無同意追加,且無證據可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款單影本三份、照
片十張、施工圖面乙份、明細表四份為證。上訴人則承認上開工程契約書為真正
,對照片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並為前揭抗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其內明載上訴人承辦系爭文明住宅新建工程
,將其石材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之旨,且簽約當事人欄亦為兩造,證人羅俊傑
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工程承包,整個工程是由上訴人主導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二七、一四三頁),足證系爭工程是由兩造共同簽訂,與羅俊傑無關甚明。
上訴人抗辯:伊係自易群公司轉包取得系爭工程,後伊轉包予羅俊傑,嗣羅俊傑
再轉包於被上訴人,伊係以擔保羅俊傑之意,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羅俊傑簽訂之工程協議
書,因為被上訴人及羅俊傑不爭執其真正,惟此僅能證明其與羅俊傑間有統包承
攬興建之事實,並不能當然證明系爭工程部分即係由羅俊傑轉包予被上訴人。
㈡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說明欄第一條規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工程條款第十
三條約定:上訴人有權追加減工程,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追的工程款於結算
時一併辦堙;共同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部份,被上訴人
應遵照上訴人現場人員指示施工,依上開約定可證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工程
款總價並非僅限於約內所載之外牆石材(平板)、外牆輕鋼架、外牆之圓角線板
、地坪濕式平板2cm四項、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未稅),而係實作
實算,上訴人有權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拒絕,並應遵照
上訴人現場人員指示施工亦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徐福明在原審審
理時對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對含追加部分之施工圖面亦表示無意見。證人陳漢良即與富禧建設公司總務經理
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是業主建商,我們讓易群公司承攬建築系爭房屋,易群公
司代表是徐福明,由他與我們接洽處理現場工務,有關石材部分徐先生有提一些
追加款,因工程遲延受損失,故沒有給付追加款,徐福明有提供設計圖給我們看
,我們有確認一些圖面設計作法,在工程期間,有與被上訴人的人見過面,他們
有做這些工程沒錯,他們是徐福明的下包,羅俊傑亦是徐福明他們請的,羅俊傑
是徐福明請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徐福明指示,系爭工程已完成交屋一、二年等語
(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而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經理徐福明
對陳漢良之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證人羅俊傑到庭結證:知道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石
材工程,有追加,實際收量不清楚,追加是因為業主要求將磁磚改為大理石,改
的部分聽現場主任張國禎說業主要出錢,張國禎是我派出去的工地主任,照片所
示是追加的花台,追加部分,業主、上訴人都知悉,否則如何能作,是上訴人叫
我先開票,等錢下來再跟我結算,我開了七、八張票,後來上訴人都不給錢,我
只好讓它跳票,我知有追加,但不知實際工程情形,張國禎才知道,徐福明有到
工地協商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依據上開證詞及卷附之
工程契約書、工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及羅俊傑均為上訴人之下包,且上訴人
之工程經理徐福明及羅俊傑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張國禎均在工地現場負責相關工程
事宜,被上訴人係受徐福明之指示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由張國禎在現場督導
施工,上訴人及業主均知悉追加部分之工程,且已完工由業主驗收甚明,否則業
主豈有同意驗收系爭工程之理,又若非經業主及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被上訴人
豈會無故就追加工程部分自動予以施工,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工程項目
僅有四項,不包含追加部分,伊並無同意追加,且無證據可證此事云云,有違常
情,亦不足取。至於業主因系爭追加工程逾期遲延受損而拒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
上訴人乙節,此乃係上訴人與業主及其與羅俊傑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零
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舉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 事 第 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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