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英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事實、理由中關於「韻和實業有限公司」或「韻和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和韻實業有限公司」及「和韻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