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06年度,2號
CLEV,106,壢簡更(一),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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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政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左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53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乃 係本於同一補助款而生之請求權,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之反訴應為 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擔任被告承接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現已改名為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同)102 年度「飯店餐飲 服務人員培訓班- 原住民班」」、「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現已改 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同)102 年 度「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下同)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度「飯店餐飲服務人員 培訓班- 外籍配偶專班」、「飯店服務人員培訓班」、臺北 市職能發展學院「數位行銷企畫設計實務班」,共6 班(下 合稱系爭專案契約)之計畫主持人(又稱專案執行長),依 被告協會之合作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及第八屆第六次、 第七次監事會議記錄討論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暨102 年10 月2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後續執行方式(下稱系爭後續 執行協議)結果:被告協會應於收受職訓補助款後3 至5 日 內將專案執行款撥付至原告所屬成長力公司帳戶。詎料,自 102 年12月31日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5 筆就業輔導費 暨原告代墊溢繳保險費等6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38,156 元未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按系爭專案契約撥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已 領取6,875,660 元之補助款;又系爭專案契約之總專案執行 長為協會負責人,原告僅為專案執行者,原告應按補助款之 15% 至40% 回饋被告,是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 30日收受補助款總計3,254,914 元,按補助款之15% 即488, 233 元(計算式3,254,914 x15%=488,233 元)應回饋予被 告,被告僅實收167,245 元,是原告於102 年度溢領325,49 1 元(計算式488,233 元-167,245元=325,491元);103 年 9 月23日被告收受補助款197,339 元,應取得之回饋款項為 29,600元,而被告溢收167,738 元,是被告除已給付完畢系 爭專案契約之補助款予原告外,原告尚應返還溢領之款項15 7,753 元,以此主張抵銷;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協 議書;系爭決議參與之當事人多年未繳會費,是系爭決議無 效;被告自不受約束;又原告迄今尚未交接被告專案業務, 亦無提出系爭專案契約等6 案之結案報告,被告協會大印亦 遭原告扣留未交還,原告更未交代被告100 萬基金資產無端 消失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補助款之15% 回饋予反訴原告 ,是102 年間應回饋金額為488,233 元(計算式3,254,914 x15%=488,233 元),反訴原告僅實收167,245 元,是反訴 被告於102 年度溢領325,491 元(計算式488,233 元-167,2 45元=325 ,491 元);103 年9 月23日反訴原告收受補助款 197,339 元,應取得之回饋款項為29,600元,而反訴原告溢 收167,738 元,是反訴原告除已給付完畢系爭專案契約之補 助款予原告外,反訴被告尚應返還溢領之款項157,753 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57,753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溢領款項,反訴被告應領之補助款項應 以95% 計算,是反訴原告得領取之回饋金額僅為補助款項之 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系爭專案契約,並由原告擔任主持人乙情 ,原告已自被告協會取得6,875,660 元之款項乙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專案契約書暨計畫主持人學經歷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給付系爭專案契約補助 款之95% 補助款,其中附表所示5 期款項暨代墊保險費均未 依約給付,請求給付238,15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 暨保險費退還共計238,15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 系爭專案契約之總專案執行長,被告協會尚積欠系爭專案補 助款第三期費用233,357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對被告協會有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專案契約實際收受之補助款為3, 992,771 元,其中違約扣款金額為25,094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計算統計表、桃園市政府勞動人力資源局102 年10月28日 桃勞就字第1020071589號函暨所附領據、102 年12月19日桃



勞就字第1020085518號函、臺北市職能發展學會103 年1 月 3 日北市職能資字第1033000700號函、102 年12月16日北市 職能資字第10230840700 號函、102 年7 月1 日北市職能資 字第10230399300 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 分署103 年10月7 日北分署廣字第1032761109號函、北區職 業訓練中心102 年12月26日北教字第1020025828號函、102 年10月9 日北教字第1020018594號函、桃竹苗分署103 年11 月19日桃分署廣字第1030041613號函、職業訓練中102 年12 月31日桃訓訓推字第1020019276號函、102 年10月27日桃訓 訓推字第1020015210號函、103 年1 月2 日桃訓訓推字第10 2001927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經核 上開統計表與函文所載撥款暨罰款內容均吻合,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實際收受款項僅為3,452,25 3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前審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 ),然查上開發票,除「飯店服務人員班第一二期」補助款 外,其餘均與原告所提函文相符,至「飯店服務人員班第一 二期」之補助款業經申請在案,有該等函文暨領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兩造已於103 年4 月間為 清冊之移交,有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91頁),是 斯時起被告即負有保留該等函文暨發票等資料之義務,是該 證據偏在被告,則責由原告證明上開領據之未獲核准,顯有 困難,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伊並未受有該其補助款之利益 ,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辯剔除「飯店服務人員班第一 二期」補助款565,612 元乙節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收 受系爭專案契約之補助款總額為3,992,771 元,堪予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專案契約之總專案執行長,被告協會應 按補助款之95% 給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系爭決議暨系爭後續執行決議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經查,左永安為被告協會之 第八屆理事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2 年1 月19日被告協 會第八屆理監事交接典禮暨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資料暨所附合 作協議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均相符(見前審卷 第85頁至第87頁),況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陳報之附 件合作協議書亦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相同(見前審卷第112 頁 ),足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被告協會歷來所沿用,被告空言 辯稱未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顯屬託 免之詞。再觀諸102 年10月24日系爭後續執行協議內容,被 告理事長於該協議末端親筆書寫:「協會收到款項後3 至5 日內將款項匯至成長力帳戶」,有系爭後續執行協議1 紙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0頁);又103 年2 月8 日被告第七屆 、第八屆理事長業務交接事項及專案執行問題會議,其中被 告負責人即左理事長應辦理事項內容:「將協會執行政府專 案已撥給協會,尚未撥其中95% 款項給成長力公司之存摺資 料,於102 年2 月10日前提供」(見前審卷第89頁),該等 會議均經被告協會左理事長簽署在案,被告亦自承其於系爭 後續協議內容簽署,其雖辯稱其簽名不代表任何意義,僅係 知悉之意,然其既為被告協會之理事長,於決議上署名,顯 已知悉並認同該協議內容,豈得事後恣意否認,是其所為, 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依104 年8 月23日被告召開之 第八屆第七次監事會會議紀錄案由三、討論理事會尚未支付 專案計畫完成款項之決議結果:「1.依據往年理事會通過之 合作協議,凡以協會名義執行之輔導專案,擔任總專案執行 長若為資深會員,必須貢獻專案總收入之5%做為協會經費; 擔任總專案執行長若為兩年內新進之會員,則必須貢獻專案 總收入之10% 做為協會之經費。2.敦請理事會積極促請左理 事長立即照章執行,請左理事長將執行職訓局專案計畫收入 款項扣除上項可扣款項後金額238,156 元如數支付,及敦請 理事會恢復正常運作,協助陳政成專案計畫執行長收到應收 款項。若有必要亦協助陳政成執行長,透過司法途徑向左理 事長追討該筆應付款項」,有系爭決議附卷可參(見前審卷 第2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無效,然觀被告所提之104 年11月4 日函文所載:「本會於104 年2 月5 日通告繳交費 用,截止日期為104 年4 月16日,本會理監事18位至今未繳 會費,依章程書面通知,若還是未繳交,本會將依章程除籍 會員資格。」,由上開函文可知,迄至104 年11月4 日未繳 納會費之會員仍具會員資格,且依被告104 年11月11日函文 確認未繳納會費會員而除籍,縱認被告所述參與系爭決議之 會員未繳納會費乙情屬實,然該等會員於召開系爭決議當時 仍具會員資格,尚難逕以其後遭除籍而遽認前所召開之系爭 決議均屬無效。是由上開會議決議可知,被告協會應按補助 款95% 計付執行款項予原告,衡與原告所稱其為為總專案執 行長,收入為補助總額之95% 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補 助款項之95% 計付補助款,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非系爭專案總執行長,原告僅為分項專案執行長僅得請領補 助款之85% 等語,並舉99年度徐國雄老師回饋協會帳務明細 表為證(見前審卷第88頁),然上開明細表係以資深會員擔 任分項執行長與總專案執行長而異其比例計算,與原告所述 並無不同,且該明細所載專案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計算比例有誤,顯未清楚辯明該明細表



之記載。被告復稱其為系爭專案契約之簽約人,被告理事長 左永安始為總專案執行長,然總專案執行長係負責整體課程 規劃、講師協調、職訓局企業書編寫、送件審核、主導應付 期中訪查、核銷彙整作業及管理、全程品質控管機制設計等 事項,此參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至明,是總專案執行長並非 以簽約人為認定,而系爭專案契約執行之人員簽到、材料確 認及場地租借等項均由原告掌理,有該等契約簽到表、確認 及租借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執行系爭專案契約乙情為真實,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系爭專案契約實際總執行長 為原告至明,並參以105 年2 月29日被告第八屆第九次理事 會會議案由五:討論有關第7 屆陳前理事長政成因其前擔任 協會102 年度職訓局專案計畫總專案負責人,代表協議擔任 專案計畫主持人……專案計畫職型款項尚有238,156 元待協 會支付與陳前理事長等情(見前審卷第133 頁),被告理事 長亦列席該次會議,對該決議事項尚難諉為不知,倘其認被 告協會左理事長始為總專案負責人,本可於該次會議異議否 決,被告捨此不為,反於事後辯稱其為總負責人,其言自難 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已支付原告6,875,660 元之補助款項,自已清償 應付之款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中3,559,777 元 固為第一、二期之補助款、其餘3,315,883 元則為學員生活 津貼,並據其提出桃園職業訓練中心102 年11月29日桃訓綜 規字第1020300713號函所附申請學員生活津貼請領清冊暨簽 收表等件附卷可參,然該筆6,875,660 元與原告得請領之補 助款項3,793,132 元(計算式:3,992,771 x95%=3,793,13 2 ),顯然相距甚大,是上開匯款金額與本件補助款項有無 關連,已非無疑。況被告是否本於清償第三期補助款之意思 交付上開金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不足為被告匯款6,875,660 元即認已清償本件第三 期補助款之認定。至被告所辯以原告迄今尚未交接被告專案 業務,亦無提出系爭專案契約等6 案之結案報告,被告協會 大印亦遭原告扣留未交還,原告更未交代被告100 萬基金資 產無端消失一事等語,然此係屬被告內部交接事宜之爭議, 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與本案無涉,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 專案契約之補助款,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被告復辯以 原告應領款項之比例應為85% ,被告協會應受回饋15% ,是 原告溢領補助款157,753 元,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得請領 之補助款比例為95% ,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補助款均係



由縣政府撥款予被告,由被告扣除其應得之回饋款項後,復 再匯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將其應得補助款項扣除後始給付予原告,豈有於事 後稱匯款錯誤之理,顯與常理未合。縱上以觀,被告所辯, 均屬無據,自無足採。
⒌又系爭專案契約,其中第三期補助款總申請額為298,139 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可佐,且與被告所提之發票相符, 是按上開比例即95% 計之,原告得請求之第三期補助款應為 283,232 元(計算式:298,139x95%=283,232 ),被告協會 僅支付其中49,875元,尚餘233,357 元未給付,被告既未就 其已清償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賸餘款項23 3,357 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領保險費退 還款項4,799 元乙情,亦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3 月31日保費理字第10360056740 號函、被告協會移交清冊 1 紙為證(見前審卷第25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觀諸上 開移交清冊末項載明:「勞保局退回溢領保險費4,799 元支 票,須全額轉帳給成長力」,被告左永安理事長復於該字句 末端署名,被告復未就其已返還上開保險費4,799 元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補助款233,357 元及保 險費4,799 元,總計238,156 元(計算式:233,357+4799=2 38,1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3 -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30日, 應堪認定。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以15% 計算被告協會應得 之補助款,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溢領157,753 元,有無理由 ?
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補助款157,753 元,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系爭專案契約之總專案執行長, 得按補助款項之95% 領取收入,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僅得按



補助款之5%取得回饋金,又系爭專案契約總申請額為3,992, 771 元,是被告協會得領取之金額應為199,639 元(計算式 3,992,771 x5%=199,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 承其已於102 年間取得167,245 元;103 年間取得197,339 元,已逾上開應取得之補助款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溢領之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賸餘補助款23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7,753 元,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時 間 │項 目│金 額│
├──┼─────┼─────────────┼─────┤
│ 1 │103 年11月│桃竹苗分署102 年飯店餐飲服│61,346元 │
│ │13日 │務人員培訓班第三期就業輔導│ │
│ │ │費 │ │
├──┼─────┼─────────────┼─────┤
│ 2 │103 年10月│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30,025元 │
│ │7日 │署102 年觀光旅遊人員培訓班│ │
│ │ │第二期講師費 │ │
├──┼─────┼─────────────┼─────┤
│ 3 │103 年9 月│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43,234元 │
│ │23日 │102 年飯店餐飲人員培訓班第│ │
│ │ │三期就業輔導費 │ │
├──┼─────┼─────────────┼─────┤
│ 4 │103 年11月│勞動力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52,867元 │
│ │19日 │署102 年觀光導遊人員培訓班│ │




│ │ │第三期就業輔導費 │ │
├──┼─────┼─────────────┼─────┤
│ 5 │102 年12月│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45,885元 │
│ │31日 │102 年飯店服務人員培訓班第│ │
│ │ │三期就業輔導費 │ │
├──┼─────┼─────────────┼─────┤
│ 6 │103 年3 月│原告代墊溢繳保險費,勞保局│ 4,799元 │
│ │31日 │退費支票 │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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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