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32162號
TPDV,99,司促,32162,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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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2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慶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2162號)
(一)緣債務人謝慶俊於民國(以下同)91年2 月21日與聲請人
   簽訂「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8,900元整,借款期限1 年6 個月,分18次還
   清,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20% 固定利率計息,借款
   人應於每月20日結算計付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2年1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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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