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32147號
TPDV,99,司促,32147,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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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2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怡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2147號)
  (一)緣債務人林怡榕於民國(以下同)93年5 月31日與原
     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
     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
     ,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
     65% (即年息19.8% )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
     ,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 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
     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
     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
     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
     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5年2 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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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