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2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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