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80號
TPDV,106,重訴,2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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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文貴
被   告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被   告 林淑惠
      林玉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貳角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與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基此 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 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 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總 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 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 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6條合意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 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 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 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被告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 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 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 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被告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 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本金美金609,408.1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378,477.22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邀同被告仕 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旋公司)、高文富鍾文貴林淑惠林玉詩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 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美金200萬元,利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借款按各幣別之六個月LIBOR利率(即:倫敦同業拆款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另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立約人未依約按期還本,同意本行逕行抵銷各種存款;抵 銷後被告仍積欠美金共378,477.2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仕旋公司、高文富、鍾 文貴、林淑惠林玉詩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暨 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等 予以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可動用額度查詢、短期放款明細表、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抵銷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利率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予以認諾,有本院106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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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