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鄒立玲
上 訴 人 庚○○
辛○○
訴訟 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0八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柒拾貳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
參拾肆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侯玉霞新台幣捌拾壹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台
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己○○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上訴人戊○○以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上訴人侯玉霞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上訴人庚○○以新台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上訴人壬○○○以新台幣柒萬元;上訴人辛○○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間起,共同連續偽造會員投標之標單冒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仍交付 會款予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用之證據,援 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 訴人乙○○、丙○○均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略以:互助會係被上訴人甲○○○所召集,被上訴人二人僅提供帳戶,並代被上 訴人甲○○○收取會款,但無參與召會事宜。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 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其女即被上訴人乙○○、丙○○自八十二 年十月間起,明知彼等已無支付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八十六 年十月十日止,佯稱信用良好,陸續召集上訴人為會員,組織如附表所示五個民 間互助會,由被上訴人丙○○、乙○○協助召集會員入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及 提供其銀行或郵局帳戶供會員匯款之用,嗣被上訴人甲○○○因資金調度發生困 難,竟與被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偽造會員標會之標單,在其臺北縣蘆洲 市○○路三十三巷十八號五樓住處冒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仍交付會款予被上 訴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連帶給付上訴 人戊○○三十四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侯玉霞八十一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 ○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壬○○○二十萬七千六百元;連帶給付 上訴人辛○○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經本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部分,裁定移送前來)。 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伊等固有為被上訴人甲○○○代收會款並提供帳 戶予被上訴人甲○○○使用,惟所收會款均已交予被上訴人甲○○○云云,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召集如附表所示五個民間互助會,由被上訴人 乙○○、丙○○負責召集會員,並代收會款及提供帳戶供會員滙款用,嗣因被上 訴人甲○○○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竟偽造會員標會之標單冒標,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仍交付上開會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互助會單五張、匯款收據七紙及會員 受害統計表乙紙可證(見本院外放偵查卷內),即被上訴人乙○○、丙○○除否 認有出面召會外,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且被上訴人乙 ○○、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可據 (見本院卷第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偽造會單 冒標,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已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己○○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甲會二會,每會五千元,已標 五十二次,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元(其計算 式為5,000元×52×2=520,000元);另乙會一會,已標四十八次,尚有八次未 標,上訴人己○○已標得一會,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之金額為 二十萬元(其計算式為: 5,000元×48─5,000元×8=200,000元),以上甲會 二會及乙會一會合計之金額為七十二萬元(其計算式為:520,000元+200,000
元=720,000元)。
㈡上訴人戊○○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丙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已標 三十四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元(其計算式 為:10,000元×34=340,000元)。 ㈢上訴人侯玉霞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甲會二會,每會五千元,已標 五十二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侯玉霞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元(其計算式 為:5,000元×52×2=520,000元);另丁會一會,每會一萬元,已標二十九次 ,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侯玉霞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元(其計算式為:10 ,000元×29=290,000元),以上甲會二會及丁會一會合計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元 (其計算式為:520,000元+290,000元=810,000元)。 ㈣上訴人庚○○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甲會六會,其中四會已死會, 相互抵扣每會五千元,但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標取一會時 ,尚有五萬元未領到之會款,之後,再清償三萬四千三百元,則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庚○○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其計算式為:5,000元×5 2×2(活會)─5,000元×5×4(死會)+50,000元─34,300元= 435,700元) 。
㈤上訴人壬○○○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丙會一會,每會一萬元,雖 已死會,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時,卻僅給付上訴人壬○ ○○一半之會款;另丁會一會,每會一萬元,與被上訴人甲○○○共有,經互 相抵扣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壬○○○之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六百元〔 其計算式為丙會:(10,000元×31+6,800元×14)×1/2─10,000元×14=62, 600元;丁會:10,000元×29×1/2=145,000元,丙會+丁會=207,600元〕。 ㈥上訴人辛○○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甲會二會,每會五千元,已標 五十二次,其中一會已死會,經抵扣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辛○○之 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其計算式為50,000元×52─52,000元×5=235,000元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元;上訴人戊○○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元;上訴人侯玉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元 ;上訴人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上訴人壬○○○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七千六百元;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 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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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別 │ 甲 會 │ 乙 會 │ 丙 會 │ 丁 會 │ 戊 會 │
│內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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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 首 │ 甲○○○ │ 甲○○○ │ 甲○○○ │ 甲○○○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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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人數含會首)│ 57 │ 56 │ 46 │ 38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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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始 末) │ 82.10.25-87.5.25 │83.10.25-87.8.15元│84.4.8-88.元.8 │84.9.5-87.10.5 │86.10.10-89.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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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會會款(新台幣)│ 5000元 │ 5000元 │ 10000元 │ 10000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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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 標 會 數 │ 52次(至86.12.25)│48次(至86.12.15)│34次(至87.元.8) │ 29次(至87.元.5)│ 3次(至87.元.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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