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丁○○ (兼
乙○○ 兼賴
訴訟代理人 曾文玉
上 訴 人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鄭伊珠
訴訟代理人 鄭淦珠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燕昌
複 代理 人 李美珍
右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仟零肆拾壹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參佰肆拾參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零壹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㈡所示C部分,
面積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㈡所示
D部分,面積肆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㈡
所示E部分,面積肆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單獨取得所有;如附
圖㈡所示F部分,面積肆佰參拾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埔頂小段二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㈠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惟上訴人亦同意如附圖㈡所示之分
割方案。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均補稱略以:請
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共有人即
被上訴人賴亞良部分,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命
賴亞良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
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後,經其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曾)依上開裁定,為公示催告,期滿均無賴亞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向遺產管理人退輔會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捐助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嗣經該基金會出售予
上訴人丁○○、乙○○、丙○○(其應有部分各二七六0分之一0),有土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四之一、之二、之
三頁),茲據上訴人丁○○、乙○○、丙○○共同聲明承當訴訟;又關於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李進部分,其遺產已歸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茲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承當訴訟,均經
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千零四十一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復非不能分割,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
木樹已於六十三年五月二日死亡,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李進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業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八十四年度管字第六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為李進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共有
人賴亞良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經上訴人聲請原審
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選任退輔會為賴亞良之遺產管理人,兩造
就分割方法始終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依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
示之判決(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李進之應有部分歸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已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賴亞良之應有部分,經歸屬國有捐助榮民榮眷基
金會,嗣再由該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售予上訴人,並亦已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被上訴人僅剩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上訴人則以:請法院酌情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四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八0、第一九四之一、之二、之三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經約定不為分割,且兩造均同意以原
物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二0四一平方公尺,屬
梯形土地,其北、東、南三面均未臨路,僅西面他人土地上有一道路,兩造於系
爭土地上並均建造有房屋,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事實上原即已合意按現占有形勢為分管使用
,且兩造並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㈡所示F部分,為共有通道,仍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二三三頁)。爰斟酌系爭土地
之現占有形勢、避免拆除現有房屋及兩造均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㈡所示F
部分,仍保持共有關係,供作通道,以維持對外聯絡以及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後,定其分割之方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此項分割方法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二三三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㈠所 示分割方法,僅顧及使用之現狀,未考慮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面積之 完整暨通行之方便,將衍生面積不符,相互補償之問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殊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自屬應予准許,並酌定其分割方法:如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 蒙受其利,雖被上訴人原就分割方法有所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 故應由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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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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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 ○ ○│二七六0之七00 │受讓賴亞良應有部分二七│
│ │ │ │六0之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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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 ○ ○│同 右 │同 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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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 ○ ○│同 右 │同 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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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 ○ ○ ○│九二0之一0五 │ │
│ │ │即二七六0之三一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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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財政部國有財產│八 分 之 一 │ │
│ │局 │即二七六0之三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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