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錦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185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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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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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莊錦塘 │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4224 │ │22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莊錦塘 │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4224 │ │22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元,延滯 │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50│
│ │ │ │ │ │0元,延滯第三 │
│ │ │ │ │ │個月(含)以上每│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700元,延滯 │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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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85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錦塘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
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7年4 月17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1
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4,224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44,385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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