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0號
TPDV,106,重訴,1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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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宏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黃怡然律師
被   告 孫秀霞
訴訟代理人 葉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中甲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附 圖中乙部分之土地。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中22 1(1)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二中221 部分之土地, 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590.8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39668/0000000、被告應有部分為6603 32/0000000。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1號建物),及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14-2號建物)2 棟建物,兩造曾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未果, 是系爭土地上既有上開2 棟建物,分割分法應以系爭14-1、 14-2號建物圍牆為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以系爭14-1、14-2號建物圍牆為界為 分割方法並無爭議,但兩造多年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多有 意見,協商未果,兩造並已就系爭土地送請訴外人信義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就鑑 價結果並無爭執,希望以鑑價報告之價額計算補償金等語置 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339668/0000000、被告應有部 分為660322/0000000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39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 ),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查無使用 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於本院調解程序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上開第392 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4-1號建物、被告所有系爭14-2 號建物,前揭2 建物並以圍牆相臨,扣除系爭14-1、14-2號 建物之面積,其餘則均為空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現況照片及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 第13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及系 爭14-1、14-2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見附圖二建物位 置)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由被告取得,則兩造均得就 渠等各自所有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能同一,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且不驟然切割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情感或生活上等依存 關係,而能維持目前使用之現狀,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符合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之現況等 一切情狀,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管制規則第9 條第3 款有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規定,認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 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被告 取得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尚屬適當。
五、又查依前述,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590.8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339668/0000000 、可分配面積為200.69平方公尺(計算式590.83平方公尺× 339668/0000000=200.6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應有部分為660332/0000000,可分配之面積為 390.14平方公尺(計算式590.83平方公尺×660332/0000000 =390.14平方公尺),而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 面積為303.20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 面積為287.63平方公尺,則被告較之可分配面積僅獲部分未 達應有部分面積為102.51平方公尺(計算式390.14平方公尺 -287.63平方公尺=102.51平方公尺),是分得原物面積較 多之共有人即原告應就分得面積較少之共有人被告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就兩造所不爭執 之信義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結果,估價結論認本件 不動產估價方法係併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採加權平 均方式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之價格;比較法係以同一供 需圈可替代產品為基礎,經比較調整所得之價格,可視為市 場上供需均衡之價格,而土地開發分析法則是以法定容積做 一試算,加計開發之必要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可視為一成本 價格,由於本區目前已少有山坡地丙建之土地出售,故比較 法僅能以同社區中古透天分離土地價值,再考量與素地價值 價值之差異調整,案例分析結論地參考性較低,再以目前的 不動產市場而言,標的鄰近新店市區,周邊土地大多已開發 完成,標的面積達277.09坪,以山坡地而言,屬小型可開發 基地,市場性尚可,亦可能有自地自建買方,故以土地開發 分析法較具參考價值,而前兩種估價分式,在可信度上及估 價流程上均已為正確的掌握。本報告予以此兩種價格之權重 為比較價格30%、土開價格70%,推定單價為每坪301,100 元 ,有估價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前揭報告既 已審酌系爭土地開發方式、同區域供需、系爭土地之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情況及最有效 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應屬客 觀可採,故堪認前揭報告最終認定每坪301,100 元為適當。 據此,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額為9,336,893 元(計算式 102.51平方公尺×0.3025×301,100元=9,336,8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為補償之基礎云云,



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有平均 地權條例第16前段、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告地 價為政府課徵地價稅之基準,再佐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 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5,100元,可見公告地價與系爭土地之現值、市場價值 相差甚遠,僅係為政府課稅之依據,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並 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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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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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A │被告 │單獨取得 │287.63 │
├───┼────┼───────────┼────────┤
│編號B │原告 │單獨取得 │303.2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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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339668/100│
│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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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660332/100│
│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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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