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8號
TPDV,106,重訴,13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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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陳素月
      許志遠
      許志監
      許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春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位於本院 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積欠原告美金180萬7628.86元 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發支付命令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被告陳 素月、許志遠許志毅積欠原告新臺幣3741萬1224元、美金 47萬7483.43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志遠 積欠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 告聲請對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發支付命令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6829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許志遠積欠原告新臺幣189萬411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許志遠發支付 命令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許志毅積欠原告新臺幣20 萬527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許 志毅發支付命令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166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春風所有,訴外人許春風於 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後,系爭遺產得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均等,在未分割前,原告無從經強 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惟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更未 協議分割遺產,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陳素 月、許志遠許志毅得於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以繼承遺產 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今被告陳素月、許 志遠、許志毅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 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並聲明:請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許春風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許志毅則以:附表一系爭遺產,業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拍賣抵押物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已鑑價 完成,將於近期內公告拍賣。原告亦為上述執行案件之併案 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何須再為代為分割遺產。被告之父 許春風生前對外多有負債,除華泰銀行、上海商銀、台灣中 小企銀、永豐商銀外,尚積欠債權人林盟惠新臺幣3000萬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 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等人,分別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其已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第16 829號、第17084號、第166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1-2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監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許志毅就此事實,亦無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訴外人許春風為被告陳素月之配偶、被告許志遠許志毅許志監等人之父,許春風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 並未就許春風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原告提出 之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10月4日桃院豪家悟字第1051004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8-33頁)。本院前已闡明,請原告確認許春風所遺之 財產,是否只有本件聲請分割之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57頁 ),嗣依原告之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經該局函 復結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春風除遺有系爭遺產外,關於 不動產部分,尚遺有多筆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等情,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12686號 函暨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7-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卷第104頁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僅以被繼承人許春風部分遺產 即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春風除系爭遺產外,既遺有其他財產 ,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訴請分割 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素月許志遠許志毅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春風所遺之系爭遺產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目├────┤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段│一小段 │78 │建│224 │公同共有:2/8 │
└───┴────┴───┴────┴──┴─┴────┴───────┘
┌─────────┬────────┬────────┬───────┐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松山區中松段│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公同共有:全部│
│一小段65建號 │路248號2樓 │山一小段78地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素月 │4分之1 │
├──┼─────┼─────┤
│ 2 │許志遠 │4分之1 │
├──┼─────┼─────┤
│ 3 │許志毅 │4分之1 │
├──┼─────┼─────┤
│ 4 │許志監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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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