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1年度,18號
TPHM,91,軍上,18,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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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
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國偵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二六九號初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伍,屬志願役, 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第五十七期畢業,係前開單位上士副排長,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搭乘不知情友人王 威松便車至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係軍營及其他國防上限制地面指定區域之 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暨裝校門口,於該校車輛進出營門管制簿上填載「陸總(單 位)、上尉(級職)、陸成德(姓名)、公(事由)」等不實事項,並持其於八 十九年四月間自陸軍總司令部離職應繳回之識別證等詐術,矇騙該校門口衛兵賴 祈良,致賴兵見有登載即疏於詳查而遽認為真實,而取得賴兵之允准,無故侵入 該校,足以生損害於該校對營門出入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甲○○入校後,即持九 十年六月間向該校上士張羽成借車時私自複製之汽車電門鎖鑰匙、排檔鎖鑰匙、 枴杖鎖鑰匙及遙控器各一支,竊取張羽成持有且停放在該校校內停車場之車號七 G-七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迄翌日(九十年七月五日 )張羽成發覺汽車遭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而尋線查獲, 並經該校提出侵入建築物之告訴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妨 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軍營及其他國防上限制之地 面指定區域罪、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並認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 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軍營及其他國防上限制 之地面指定區域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進入要塞 、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 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條所規範之 客體限於「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 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或建築物」,是



上開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暨裝校是否係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客體,攸 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惟原審未向主管機關調查該校是否屬軍營或國防上限制 之地面指定區域,即逕依卷附上開裝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陽學字第 一九七七號令頒「門禁管制實施規定」,及證人即該校衛兵賴祁良、該校上士 張羽成證稱該校係由磚造(水泥)圍牆及上有鐵絲網為結構,內有行政、教學 、宿舍等大樓之建築物等情,認該校為上開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之軍營兼具 國防上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但該項門禁管制實施規定及前揭證人所證述情形 ,僅足證明該校設有門禁管制,未對外開放,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尚難遽此 認定是否具有軍營或國防上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性質,則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 瞭,原判決即遽認上訴人侵入該校之行為,符合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以詐術 得允准而入軍營兼具國防上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罪,尚嫌速斷,即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誤。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故意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 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詐術取得允准而進入該校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有一侵入該裝校之行為,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此一違法 侵入之行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以詐術得允准入軍營及其 他國防上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牽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 件,亦即如非有該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依法告訴,尚不得遽予論罪。經查,上開 裝校之監督權人應係該校之指揮官楊國強中將,惟本件係由該校之監察官馬國 忠於偵查中陳稱:奉指揮官指示,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然本院遍查全卷並未有該校指揮官合法授權該位監察官馬國忠之委任狀附 卷可證,是該監察官馬國忠是否已得合法授權,非屬無疑,從而,本件告訴是 否合法,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認本件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告訴為合 法,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 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 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 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苟原審認上訴人成立前開「以詐 術得允准入軍營及其他國防上限制之地面指定區域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二罪者,就該二罪之關係,究係一個侵入行為,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二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 而應依法理擇一適用?或雖係以一個侵入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卻生數個犯罪之 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犯罪之競合,為想 像競合犯,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事實及適用法則,如



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時,自應加以釐清,合予指明。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揭可議之處,或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之原因,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 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依法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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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