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30417號
TPDV,99,司促,30417,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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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明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劉明盛  │9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1502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劉明盛  │9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9% │
│  │230746│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劉明盛  │9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33642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417號)
  (一)、債務人劉明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99年12月9日止累計71,060元正未給付,其
  中41,502元為消費款;25,95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 劉明盛於94年3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94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9日止累計312,500
  元正未給付,其中230,746元為本金;62,334元為利息;19,
  42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 劉明盛於93年9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
  ,約定自93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
  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
  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9日止累計52,863元
  正未給付,其中33,642元為本金;17,090元為利息;2,13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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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