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登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712號
TPHM,91,聲,712,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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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益群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將刑事判
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壹日,其版面為拾陸公分乘玖公分。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 卷可按,聲請人益群書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兼自訴人,爰依 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第一頁至第三頁事實欄結束止及第十 三、十四頁「論罪的理由」欄、第十七頁裁判日期及法院組織等部分「刊登於中 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 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九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係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訂定,故其程序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適用程序相 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 :「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 。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 行。
三、經查,被告甲○○因擅自以改作及散布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壹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 確定在案,有本院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害人兼自訴人, 於該判決確定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命被告應連帶將該刑事判決, 刊登於報紙之全國版一日,俾回復聲請人之名譽,經核尚無不合。惟斟酌被告此 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科學法輪功」一書,其發行量僅五刷,每刷一千本 ,散布數量非多,本院認僅須將該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其 中一份報紙第十六版,即足以彰顯被告犯罪事實及受處刑之情形,而達回復聲請 人名譽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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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群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