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1年度,363號
TPHM,91,毒抗,363,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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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家人告誡後 ,深感悔意,願意接受勒戒,並會同當地員警,取出所有吸食毒品之器具,向警 方自首,經勒戒後已有正當工作,不曾中斷。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方通 知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向警員詢問報告內容,經警員告 知為輕微反應,並不是很高之指數。又自坊間得知如有吸食過毒品者,其毒品將 會停留在體內很久,恐係如此,惟檢察官以一紙報告,即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被告難以折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再一次採尿,因此聲 請鈞院等待第二次檢驗尿液報告結果,再為適當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零三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曾施用毒品者,其毒品將會停留在體內很久 ,因被告曾施用毒品,且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不是很高之指 數,可能因此產生輕微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等待第二次檢驗尿液結果,再 行裁定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 )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所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前施用毒品停留體內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前 次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係在九十年九月間,於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處分 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上次施用毒品距離此次採尿時,已有四個多月之久,前次施



用之毒品顯難會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至被告聲請等待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採尿檢驗結果,再行裁定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所載,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採尿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往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 時零三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聲請等待該 次檢驗報告結果,再行裁定,本院認無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其妻王惠祺、其父鄭 化珍、其母江碧雲作證,證明伊戒毒之努力,本院認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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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