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娥英
代 理 人 楊健杰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謝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蘭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娥英為謝蘭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謝蘭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娥英為謝蘭貞之妹,謝蘭貞因罹有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 宣告謝蘭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娥英為謝蘭貞之輔 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謝娥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謝蘭貞之身心狀況,謝蘭貞能指 認謝娥英,亦能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現 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問題。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謝蘭貞 目前因失智症(又稱認知障礙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 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嗜好、個人照料能力均已 有顯著退化,屬於輕度失智程度。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 問題雖能理解,然而回答內容常與事實有所出入,雖然能明 確表示其意願,然對於財務及個人生活複雜事務應難以自行 處理,顯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使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已顯著 減低,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因此而有受損,建議需有人輔 助以協助其做出判斷決定。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失智症的 認知功能障礙將會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謝蘭貞的心智狀態 應難以復原等情,有訊問筆錄及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謝蘭貞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謝蘭貞為輔 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 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 、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 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六、謝娥英為謝蘭貞之妹,為謝蘭貞之至親,有意願擔任謝蘭貞 之輔助人,已據謝娥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謝 蘭貞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 各親屬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謝蘭貞之利害關係,並參 酌謝蘭貞之意見,為謝蘭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娥英為謝 蘭貞之輔助人,以保障謝蘭貞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