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О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報案誣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自訴人及妻吳素美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五巷三弄十三號前,因停 車問題與被告之妻羅曾玉蓮發生爭執,吳素美與羅曾玉蓮進而發生拉址,自訴人 竟出手毆打被告,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及右上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 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 告訴稱:自訴人甲○○為吳素美之夫,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 訴人夫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五巷三弄十三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之妻羅曾玉蓮發生爭執,吳素美與羅曾玉蓮進而發生拉址,告訴人欲將二人拉 開時,自訴人與其子黃健次(傷害罪嫌另起訴並諭知不受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及右上臂抓傷之傷害。嗣該案件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偵查,嗣因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因而將其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之子則被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終於原審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經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即該案被告黃健次達 成和解撤回告訴,並經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始終指述遭自訴人毆打之事實,於不起訴處分後仍提起再 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乙八十七年議字第三三四號駁回再議在案,亦有處 分書乙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考。是雖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罪不能成立,但觀諸 前揭卷宗資料及起訴內容顯示,斯時被告係身處兩家(按被告羅家及自訴人黃家 )因停車糾紛所生之衝突中,且其本意係在勸架,而介入互相拉扯之吳素美(自 訴人妻)與羅曾玉蓮(被告妻)間欲將二人拉開時,遭被告之子黃健次毆打(此 部份亦經黃某坦承在案),是當時情況之混亂及被告處境之窘迫可想而知,從而 其對究遭何人毆打乃至於誤認自訴人亦有加以毆打,參以自訴人與吳素美、黃健 次之至親關係,自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此情狀,皆生畏 怖憤怒之情,況被告確遭自訴人之子黃健次加以毆打,畏怒之情更甚,觀之上情 ,足認被告因而誤認自訴人亦有參與對其加以毆打而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實乃 防衛其身體權之正當手段,其主觀上顯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且被告 告訴遭人毆打之事實既非故意捏造,其對行為人縱有誤認,亦僅係出於惶急畏怒 並為防衛其自身權利而為申告,自難認被告有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
事實而為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末查縱該案因證人黃槐庭、蘇金李 葉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自訴人)一直站在車子後面,她們(吳素美與羅 曾玉蓮)是在車子前面發生拉扯」(以上黃槐庭證言部分)及「被告(即自訴人 )沒有與告訴人(即被告)夫婦發生拉扯,他都站在車子後面,他是後來吳素美 和羅曾玉蓮被拉開後,他才過去他太太那邊(以上蘇金李葉證言部分)各等語, 因而使檢察官認為自訴人傷害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各該證人僅就其所 親見聞為供證,殊不能僅以各該證人之證詞,率論被告係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 此外,本件事發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長逾四年半,為時已久,且前開案件復 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因和解而撤回對真正行為人即自訴人其子黃健次之告訴,該 案自訴人亦曾出庭陳述,則就兩造間之和解不可能不知,詎其於時隔久遠之後, 僅憑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陡爾自訴被告誣告,雖未罹於追訴時效,於情理上 究難謂宜,並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嫌疑顯有未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駁回自訴,固有其道理。惟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 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 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 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填製「刑事案件審理單」,指定「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審理』,應行通知「檢察官」、「自訴人及代 理人」、應傳「被告」,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佐,錄事依此「審理單 」製作傳票,載明「審理傳票一件」,而非「調查傳票一件」,有被告乙○○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筆 錄,並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 法庭『公開審判』(並非記載「在本院第五法庭『訊問』,訊問不公開),足 徵原審業已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 之裁定駁回自訴,即屬違背法令,自有發回原因,抗告人之抗告雖未就此有所 指摘,惟此乃本院依職權應加以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