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312號
TPDV,99,勞訴,312,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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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廖淑惠
被   告 蔡宛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廖坤田(即原告之兄)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9 年間即共同經營拖車行業,而原告自7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 迄今已逾20年。詎被告未給付原告99年2月份之薪水,且於 99年3月間未經預告將其解雇,嗣後亦未發給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原告得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99年2月份之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 99年起月薪調為5萬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667元 ,故被告應給付之99年2月份欠薪為5萬元、任職20年之資遣 費為1,133,333元(56,667元20=1,133,333)、預告工資 5萬元,合計1,233,333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均未 獲置理。
㈡被告雖以廖坤田方為原告之雇主云云置辯,惟原告每月薪資 均係由被告支付,且由被告以靠行之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客戶臻碁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及客戶臻碁實業有限公 司之貨款均匯入被告之帳戶,足認原告之雇主確為被告。又 廖坤田死亡後,被告將所有經營拖車行業使用之貨櫃屋辦公 室、貨櫃及器具等讓渡予原告,並簽有讓渡書為憑(本院卷 第20至21頁),益徵被告方為原告之雇主。再者,被告除未 給付原告資遣費外,被告對於其餘員工廖榮輝周志龍、陳 永貴均有給付資遣費。
㈢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廖坤田雇用,並非受被告雇用。 又原告係85年11月始受僱,非如原告所稱係自79年即任職。 又廖坤田於99年1 月26日死亡,致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當然 消滅,並非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僱傭關係,故原告自



無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理。況且,原告於廖 坤田死亡後,自願受讓其所有辦公室、機具、車輛等生財器 具及承接業務經營、原有員工,實已自任雇主並概括承受所 有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事由,更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又被 告雖曾支付廖榮輝等人不等之金額,惟此係被告為照顧廖坤 田原有員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與僱傭全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兄廖坤田(即被告配偶)於99年1月26日死亡。原告 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受讓臺北縣汐止市○○ 路52號旁車場內貨櫃屋辦公室,包括電話桌椅以及堆高機2 部,附加車場租金3個月(本院卷第20頁)。 ㈡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靠行之車行。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 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無非以訴外人臻薺實業有限 公司之貨款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其夫廖坤田過世後, 將其經營拖車業使用之貨櫃屋及生財設備等均讓渡予原告, 且被告曾給付其他員工資遣費等情為據,並提出請款單、匯 款單、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查: 1.原告既自陳訴外人廖坤田過世前,係由廖坤田與被告共同經 營拖車業,靠行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見該營業 之規模有限,亦無公司行號之設立,僅係夫妻小本經營之商 業。而夫妻同居共財,就財產事務未必明確區分,亦屬常情 ,是以縱該拖車業與客戶、員工之往來曾使用被告之帳戶, 亦無從逕行推論該營業必係被告而非其夫黃坤田所有,包括 原告在內之員工必為被告而非黃坤田雇用,仍須依實際狀況 認定之,合先敘明。
2.訴外人廖坤田係於99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於99年2月12日即 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受讓臺北縣汐止市○○路52號旁車場內 貨櫃屋辦公室及其他生財器具,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讓渡 書可稽;原告甚且陳稱「我嫂嫂原本要收起來,司機想要繼 續上班,所以我去籌錢頂下來」等語(本院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若該拖車業之實際經營者確為被告,縱配偶 廖坤田過世,被告並無不可繼續營業之理,衡情被告要無於 其配偶過世後,旋即結束其營業之必要,反係因廖坤田為實 際經營者,於其過世後,被告並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而有求售



之必要,始符常理。該讓渡書雖係由被告簽立,然因廖坤田 既已過世,自無可能由其出面締約,被告以配偶之身分處理 廖坤田身後事宜,事屬必然,要無從就此推論被告為實際經 營者。是以由兩造99年2月12日簽立之讓渡書,不僅無從認 定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反可佐證被告所稱拖車業係由廖坤田 經營,廖坤田始為原告雇主之主張屬實。
3.再者,廖坤田過世後,包括原告在內之9名勞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事由載為:「因公司負責人死亡,其遺族不願 繼續經營,私將公司轉手給與他人,且為給與員工資遣,故 提出協調」;嗣於99年3月9日在台北縣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議 ,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係主張:「負責人過世,其遺孀蔡宛 倫不願繼續經營,將留下之辦公室、機具、車輛等轉賣給廖 淑惠,廖淑惠繼續留用廖榮輝周志隆陳永貴廖冬和、 王士豪於原地點繼續工作;林約秀、陳永南蔡添毅則未續 留用,請資方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可稽,原 告亦親自簽名其上(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見原告於勞資 爭議協調時,亦承認其係受訴外人黃坤田而非被告僱用,則 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反於過去之主張,改稱係受被告僱用云云 ,顯無可採。
4.原告雖另稱被告曾以現金給付薪資,並自其帳戶匯款資遣費 予其他員工,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榮輝周志龍陳永貴以證 明此一事實;被告則辯稱於廖坤田身後給付員工之款項係為 體恤員工而給與,並非資遣費。經查,廖榮輝周志龍、陳 永貴均與原告共同列名為上開勞資爭議之聲請人,並均於勞 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上簽名,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書、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認其等於勞資 爭議協調時,均主張廖坤田為其雇主。佐以本件之拖車業原 係由被告與其夫小本經營,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告協 助其夫發放薪資亦屬人情之常;至於廖坤田身後支付員工之 款項,以被告身為廖坤田之妻,須為廖坤田處理身後所遺事 務之地位,縱有支付員工款項之情況,亦甚為可能係基於處 理善後之緣故,未能就此推論該等員工自始即為被告僱用, 是以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並無訊問必要。
5.再者,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靠行於正漢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 料,原告僅於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95年6月1日 起至97年7月31日止、98年1月13日以後有加保於正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錄,其餘時間均加保於其他公司,此與原告 之主張亦顯不相符。




6.綜上,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受僱於被告而非廖坤田,惟此 與原告及其他員工於勞資爭議協調中之主張顯然矛盾,亦與 被告於廖坤田身後原欲結束營業,嗣由被告出資頂讓辦公室 、生財器具之事實不符。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無非為付款之 形式表象(交付款項者、帳戶名義人等),或被告於廖坤田 身後處理該營業之行為,與實際經營管理該拖車營業,對員 工行使指揮監督權者誰屬等僱傭關係存否之關鍵事實無涉, 自無從據以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有 力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其主張自79 年起受僱於被告云云,難認屬實。
六、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依法自不負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233,333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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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