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35號
TPDV,99,勞簡上,35,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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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陳姿縈
      盧依梅
      藍詩婷
      蔡瑞榮
被上訴人  曹竟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到場 ,惟遲於報到後方到庭而未予登記,原審逕為一造辯論,於 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審民國99年1月12日之庭期通知,係 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由其受僱人 簽收,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是以99年1月12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經點呼未到庭,迄 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雖 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係遲到而未報到云云,惟其於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即屬未到庭,經到場當事人(即原 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 所稱同條項後段關於「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 到場者」之規定,係法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本 件原審係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依職權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再次傳 喚之必要,是以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此一指摘要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7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自98 年1月1日起即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被上訴人遂於 98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上訴人欠付被上訴人98 年1、2月全月及3月份5日之薪資,於扣除被上訴人前已向上



訴人預支之3萬元薪水後,則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 同)116,700元薪資未給付。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因逾越權限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故其得拒絕給付前開薪資云云置辯,惟:
⒈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副理 ,工作依照上級主管指示處理與工務有關之事務,上下班則 須依規定打卡,如有請假、遲到或早退等情形亦須事先報備 並予扣薪,且被上訴人確曾因請假及遲到遭上訴人扣薪,亦 即上訴人於工作時間方面完全依照上訴人之調度、於薪資給 付方面亦完全取決於工作時間之有無,故上訴人於人格上、 經濟上均從屬於上訴人,顯見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 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有 償委任契約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理由。又 上訴人雖以其無庸打卡之事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被上 訴人無須打卡係97年12月以後之事,而本件採購鋼板之事乃 發生於97年6 月間,亦即縱如上訴人所稱不需打卡即可認為 係成立委任契約,然發生本件採購鋼板爭議時,被上訴人仍 須每日打卡上下班,足見上訴人以無庸打卡為由而認兩造間 係成立委任契約,並不足採。
⒉又就本件淡水河橋工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 責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採購A709鋼板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採購流程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志郎指示被上訴人依淡水河橋補牆圖面計算各橋墩所需 鋼板之尺寸,計算後將結果傳真予會計經理張素琴,由張素 琴向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郎請示後下訂採購,亦即被 上訴人不僅無權限且並未向中鋼公司採購。又被上訴人之所 以計算本件所需鋼板為A709,係因本件工程圖說中各橋墩如 為採用A36 鋼板者皆有明確標示,惟淡水河橋圖說卻未標示 採用A36鋼板,而其所需重量經計算又符合契約上A709 Gr50 鋼板之重量,被被上訴人因此推定淡水河橋墩補強所需鋼板 為A709鋼板。縱上訴人公司決策之人直接引用被上訴人所計 算資料向中鋼公司採購,其中或有錯誤亦應屬上訴人公司內 部檢核機制問題,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具獨立採購權限。況且 ,本件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訂購A709之鋼板,而中鋼公司亦如 實交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縱上訴人有所損失,亦 純係因其逾期未給付貨款而遭中鋼公司沒收訂金之損失,不 能認為係因訂購A709鋼板所生之損失。
㈢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預領4 萬元零用金迄未返還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工作並無領用零用金之必要,而上訴人所謂



領取零用金之事係97年7 月間工地反應須有零用金以支應施 工運作之需(如添購零星耗材),故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志郎指示被上訴人統一簽呈為工地請領零用金,嗣奉核 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工地主管張瑞林林瑞逢收訖,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返還4 萬元零用金並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應給付被上訴人11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有償之受任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報酬: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到職時,初任工務處副理,嗣於同 年6 月5 日升任為工務處經理,嗣再於97同年12月1 日升任 為董事長特助兼企畫室助理,而經充分授權後,被上訴人即 無庸於上下班時打卡記錄出勤,且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與工作 地點,出勤之情形亦未受考核,此已與上訴人公司內其他受 僱勞工不同,又被上訴人對於顧問與董事長授權指示處理之 事務,享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就此觀之,被上訴人自於97 年12月1日升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兼企畫室助理時,係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起,擔任上訴人承攬「國道高速 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 (以下簡稱M12標)工程之工務經理。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8 日以拓強字第00150號函,將欲訂購之鋼板材料、數量發文 至中鋼公司。惟被上訴人升任工務處經理後,明知其中淡水 河橋工程中工程設計圖說之補強鋼板應為A36材質,竟自97 年6 月17日起,逕自指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張素琴向中鋼公 司變更訂購較為昂貴之A709補強鋼板,致上訴人受有 486,192元之損失(兩者鋼板每噸價差2,000元,計採購 243.096噸,則損失2,000243.096=486,192)。又因被上 訴人訂購之A709鋼板極昂貴,上訴人無法繼續承擔損失,故 中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解除合約,並沒收定金5%,致上訴 人另受有上開定金共374,223元之損失。被上訴人雖以其改 訂A709鋼板乃因淡水河橋並未如其他圖說有明確標示採用 A36鋼板,故可推定本件應係採用A709鋼板云云置辯,惟本 件「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三)」中已有說明規格之文字 「補強鋼套管(鋼板):除補強設計圖標註為ASTMA709 /A572 Gr.50者外,補強鋼板為ASTM A36 fy≧4220kgf/c㎡



」(本院卷第14頁),而由上開規格說明中可知,如未特別 標示時,應採用A36鋼板,而除施工圖說有特別註明以外, 不得採用A709鋼板,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身為工務經理,其職責係為就工程之進度、品質、 成本、安全衛生及資訊等事項為監督管理。被上訴人既於97 年6 月5 日起(除嗣後升任董事長特助以外)受任為工務經 理,負責處理上開工程部分材料之採購作業與決策,即對前 開受任事務負有確實遵照工程計畫實施採購作業之善良管理 人責任,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照工程設計圖說中之鋼板為採購 ,致上訴人受有鋼板價差共486,192 元及嗣後遭中鋼公司沒 收374,223 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逾越上訴人委任 之事務權限範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 拒絕向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
⒋又如認兩造間非純屬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僅得就其中僱傭 部分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薪資,於本件即為37,4 40元(17,280×2+17,280÷30×5=37,440)。 ㈡又被上訴人曾預付4 萬元零用金予被上訴人,然此非為薪資 給付,而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今被上訴人未依 約處理受任事務業如前述,則其自無由收受上開費用,應將 上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㈢退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確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亦 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4 萬元債權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5月間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處副理,嗣於 同年6月5日升任為工務處經理,嗣再於97年12月1日升任為 董事長特助兼企畫室助理,於98年3月5日離職。 ㈡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98年1、2月全月及3 月份5 日之薪資, 於扣除被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預支之3 萬元薪水後,仍有 116,700 元薪資未給付。
㈢上訴人為「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第一期)第M12標」工程,曾於97年2月18日以拓強字第 00150 號函,向中鋼公司訂購鋼板。
㈣中鋼公司出貨之鋼板為A709 ,然上訴人未取貨,嗣後中鋼公 司沒收374,223 元之定金。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何?
六、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㈠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98年1、2月全月及3月份5日之勞務報酬 ,係以被上訴人擅自將M12標淡水河橋工程所需補強鋼板, 由原圖說所載之A36材質改訂為較昂貴之A709材質,逾越委 任事務範圍,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等情為據。經查,上訴人 自陳上開改訂A709鋼板之時間係於97年6月17日以後(本院 卷第79頁),上訴人財務經理依其指示訂購A709鋼板共 243.096噸,7,339,190元,並提出中鋼公司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5日、97年8月12日A709鋼板銷貨發票之日期為證( 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改訂A709 鋼板事件之發生時間 係在被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述 鋼板訂購之處理有逾越委任權限,據此主張拒付報酬,自應 以兩造間於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期間,確屬委任而非僱傭關 係為前提。至於97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升任為董事長特助兼 企畫室助理後,兩造間究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則與前開拒付 報酬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關連。申言之,縱97年12月1日以 後兩造間確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委任關係開始前之 事由,主張逾越委任權限而拒付委任報酬(蓋委任關係尚未 開始,根本無所謂委任權限,自不生逾越權限之問題)。是 以為判斷上訴人拒付報酬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須審酌兩造 契約性質之期間,僅有97年6月5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被上 訴人擔任工務處經理之期間,至於被上訴人升任董事長特助 兼企畫室助理以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則與本件無涉,合先敘 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著有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升任為董事長特助 兼企畫室助理後,無庸打卡,且對於顧問與董事長授權指示 處理之事務享有一定裁量權等情為據,並提出打卡記錄、組 織圖為證(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查,上訴人上開所陳,



縱令屬實,亦為被上訴人升任為董事長特助兼企畫室助理以 後之情況,並非被上訴人擔任工務處經理期間之情況,甚且 ,由上訴人提出之打卡記錄,包含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至97 年11月之打卡記錄,益證被上訴人擔任工務處經理期間確係 每日須以打卡受出缺勤管控之情況,與上訴人間顯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再觀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上訴人公司於工務處 經理之上,設有董事長、副董、執行長、顧問、董事長特助 等多位人員,工務處經理之層級不高,僅為上訴人生產組織 體系之一環,無從認為具有獨立裁量權,亦即具備組織上之 從屬性。且被上訴人顯需親自提供勞務,其勞動之內容亦係 為上訴人管理工地事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具備經濟 上之從屬性。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於工務 處經理期間確屬委任關係,揆諸上開標準,被上訴人於擔任 工務處經理期間,與上訴人間係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期間,與上訴人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 ,自無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越 委任權限,依民法第544條、第264條第1項拒絕給付委任報 酬,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中鋼公司聯絡人吳東祺 ,證明被上訴人以傳真訂料與沒收定金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因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逾越權限,均非 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是以並無傳喚此位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對於其積欠被上訴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之 勞務報酬116,700元既不爭執,其以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 造成損失為由,拒付委任報酬之抗辯亦屬無據,已如前述, 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曾預付 4萬元零用金予被上訴人,此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今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受任事務,應將上開款項返還, 並已知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既自陳上開款項係零用 金,顯見係為支應工地臨時雜用所需而交付,不能認為被上 訴人有保管至離職再如數返還之義務,況若認為零用金係不 得動用,離職時需全數繳還,自始即無交付零用金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主張零用金需於離職時如數繳還,顯違常情;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一零用金之交付僅為特定事務,因該 特定事務確未完成而需返還,自無從認為其有何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零用金4萬元之權利,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薪資請求權抵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1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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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