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50號
TPDV,99,再易,50,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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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邱源昌
再審被告  黃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99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3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108頁)及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頁)附卷足憑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前開借款 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先後為再審原告代償新臺幣(下同)55 萬2500元,扣除實質上為再審原告出資之15萬元後,再審被 告仍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再審原告求償40萬2500元 ,是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31萬元,及自 98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有理由,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另再審被告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再 審原告再給付9萬250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再審原告於99年4月8日準備 程序期日始知悉再審被告擴張聲明,應自99年4月9日起方得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9萬2500 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除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上訴外,並就再審被告擴張訴之聲 明部分,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9萬2500元,及自99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按民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 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連帶保證債務 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則再審被告充其量僅能就再審原告應分擔額之部分,向再 審原告為請求,本件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係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先後向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 北銀行)所償付55萬2500元,扣除實質上為再審原告出資之 15 萬元後,餘額40萬2500元始為再審被告代為償付予大臺 北銀行之金額,則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 審被告充其量僅能就再審原告應分擔額部分為求償,是本件 再審被告所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之數額應為20萬1250 元 ,超過上揭數額之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詎原確 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40萬2500元本息, 顯違背民法第28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及第二審之訴之請求超過20萬1250元及所屬利息之部分應 予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 載。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借款之主 債務人,再審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先後向大臺北銀行 償付55萬2500元,扣除實質上為再審原告出資之15萬元後, 餘額40萬2500元始為再審被告所償付予大臺北銀行之金額等 事實並無爭執,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主張,再審原告僅能就 再審原告應分擔額之部分為求償,是本件再審被告所得向再 審原告請求償還之數額應為20萬12500元,超過上揭數額之 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 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暨係以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實際代償40萬2500元予大臺北銀行,揆諸前揭說明, 則大臺北銀行對主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債權於再審被告清償 之限度內,應移轉予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償 還40萬2500元本息,自屬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 連帶保證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第2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之規定,再審被告充其量僅能就再審原告應分 擔之部分即20萬12500元向再審原告求償云云。然觀諸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之要旨全文可悉,上揭判例僅 在闡明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上訴 人誤解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遽而推認民法第28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得適用於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 ,顯有未洽;且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 ,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並無分擔部分」,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 部關係,本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並無分擔部分,是以本件再審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實 際向大臺北銀行償還40萬2500元後,即得依民法第749條之 規定,向再審原告求償40萬250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 審原告除應給付31萬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再審被告外,應再給付19萬元,及 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再 審被告,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是再審原告執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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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