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秀寶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珍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 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4、6款、第221條第1項、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形,應 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 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被上 訴人之前身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日額型意外住院 醫療保險、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及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雙方簽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括日額型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嗣98年8月間,伊經醫師診斷罹患原發性 肝惡性腫瘤,復經醫師判斷應接受高週波腫瘤燒灼手術,遂 於98年8月19日至24日,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接受手術,因而發生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伊乃 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手術 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3,750元,暨癌症 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惟遭被上訴人以高週波腫瘤燒灼 手術屬於注射治療,與一般切割腫瘤組織的外科手術原理不 同云云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附約起訴,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上訴人部分勝訴之 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75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㈡原審駁回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 張原判決有如下所述之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於原審起訴時,以該公司董事 長蔡明興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應無欠缺。惟原審於卷 內無證據顯示鄭本源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之情形下 ,未命伊補正,即逕以鄭本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 由鄭本源所委任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7、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 ⒉伊於原審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原 則,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所 載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給付責任 之情形,對伊具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 規定,關於限於以接受癌症外科手術為請領給付部分之約定 應屬無效等語。原審誤解意思表示之解釋與定型化契約判斷 之標準,認定依據契約文義無解釋空間;又伊所接受之手術 果如原審推論不屬癌症手術應給付之範疇,則不論手術必要 、風險與成功率等因素,強令伊僅得接受由外科醫師所施作 手術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癌症手術保險給付,而置主冶醫 師所建議接受之適當手術方法於不顧,使伊如欲領取保險金 即必須放棄接受依據當時醫療水平與技術之較佳手術選擇, 豈可謂非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另謂被上訴人針對風 險管控、手術難易度與理賠金額等而限定特定項目始符合保 險事故,亦屬契約自由云云,惟此部分未見任何一造當事人 主張,原審未命兩造當事人辯論,逕將此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且為何手術難 易度將影響保險人風險評估及是否對於契約一造有重大不利 益之判斷,原審並未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推論亦無證據 及論理法則上之基礎。再所謂出於控制理賠金額加以限制, 與系爭契約理賠金額早已預定為定額給付之事實相違,不能 僅以保險業者圖免給付義務之利己思考角度,推論該契約條 款為合理或無不公平之處,否則將使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淪 為具文,顯見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⒊原判決並未載明所謂外科手術與內科手術之差別、定義,徒 以伊係在內科就診及參酌其他醫師評論之意見,推論伊所接 受者為內科手術,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鄭本源確為伊公司之總經理,則 本件以鄭本源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鄭本源代表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法有據。
㈡本件對於進行何種手術治療始構成伊所承保之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既已載明於系爭癌症附約內,若上訴人 不同意該約定,自可拒絕簽訂而另與其他保險公司進行投保 ,此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癌症附約 條款所約定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僅限以進行外科 手術治療為限,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因罹患癌症而進行高週波燒灼術治療,惟係由腸胃 內科醫師所為之治療行為,並非由外科醫師進行之外科手術 ,即不屬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所約定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之給付範圍,伊就此並無給付義務。原審依據相關事證認定 系爭癌症附約約定,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限於「 癌症外科手術」,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此係原審依職權 進行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適用,應認上訴人仍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蔡明興,被上訴人起訴未經 合法代理,並有未合法訴訟代理之情形云云。惟按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蔡明興 ,雖為不爭之情,但該公司亦有經理人之登記,而鄭本源即 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既有經濟部網站所公開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則原審以鄭本源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准許由鄭本源代表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趙美華、潘聖元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20頁), 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已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非有理由 ,並不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所載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情形,原審竟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而為該約定無效之認定,不僅有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存在,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云
云。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 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上列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惟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系爭癌症附約內容,乃安泰人壽公司(因合併已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為與上訴人就癌症醫療保險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 為之約定,有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4-67頁),堪認系爭癌症保險附約之條款確實為安泰 人壽公司為與上訴人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 人又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款屬於安泰人壽公司與上訴人所 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然 系爭癌症附約條款第15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 滿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以治療 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者,本公司即依承保之單位數、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外 科手術之次數及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亦即該條款所保險之範 圍與危險限於上訴人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被上訴人始 負有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義務。因此,是否接受「外 科手術」實係取決於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足認本 條約定並非係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 亦無片面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責任 ,尚難逕認有何其他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 情事,其約定自屬有效。
㈢上訴人雖稱如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僅限定於「外科手術」, 不無強令其僅得接受由外科醫師所施作手術,而置主冶醫師 所建議接受之適當手術方法於不顧,且命其放棄接受依據當 時醫療水平與技術之較佳手術選擇,由此足徵系爭癌症附約 第15條約定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云云。然所稱保險,係當事人
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 1條規定參照)。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之承保範圍既明定為 「接受外科手術者,本公司即依承保之單位數、該被保險人 實際接受外科手術之次數及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 手術醫療保險金』」,可知「接受外科手術」為締約之時雙 方所預見之承保範圍,原審將此約款限定於「外科手術」, 顯未逾越上訴人締約之意,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何 限制。至上訴人是否依從主治醫師之建議而採取創新之治療 方法,乃其個人評估治療效果、治療風險與治療費用之範疇 ,與是否請求給付系爭癌症附約保險金不當然相關,上訴人 執此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限定於「外科手術 」,對其重大不利益,而應屬無效云云,洵無所據,仍難採 取。
㈣上訴人再稱所謂出於控制理賠金額加以限制,與系爭契約理 賠金額早已預定為定額給付之事實相違,不能僅以保險業者 圖免給付義務之利己思考角度,推論該契約條款為合理或無 不公平之處,否則將使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淪為具文,顯見 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原則上應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均受拘束 ,僅在對締約他造有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 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倘系爭癌症附約第15條限 定於「外科手術」有顯失公平之虞,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即 可拒絕締約,上訴人既選擇與安泰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 原則上即應遵守。況保險公司亦以營利為目標,各保險險種 及給付標準,均經精算,應為眾所皆知,故安泰人壽公司以 風險控制、手術難易度及理賠金額等作為「保險事故」之判 斷及審核基準,並無不當,且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審為 此認定,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判決未適用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仍非有據,亦不能採取。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敘明手術難易度將影響保險人風險評 估及是否對於契約一造有重大不利益之得心證理由,其推論 亦無證據及論理法則上之基礎,且並未載明所謂外科手術與 內科手術之差別、定義,徒以上訴人係在內科就診及參酌其 他醫師評論之意見,推論上訴人所接受者為內科手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前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
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項主張 ,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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