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75號
TPDV,99,保險,75,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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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郭哈拿
      李紹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郭哈拿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其前夫即訴外 人李進發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 李進發於保險期間即95年11月28日在家中滑倒,頭部撞及地面 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併發癲癇症,至97年3月2 7日因癲癇發作死亡,原告於97年4月7 日向被告請求意外身故 保險給付,竟遭被告所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97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李進發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且李進發於96年 9 月27日自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出院後就未 再住院治療,李進發尚罹有肝硬化及高血壓,雖然屏東縣牡丹 鄉衛生所(下稱牡丹鄉衛生所)開立以癲癇為原因之死亡證明 ,但牡丹鄉衛生所未通報檢察官相驗,自是認死亡原因為病死 而非意外。況李進發在自宅死亡,並未解剖亦無病歷參照,死 亡時間距95年11月間之意外事故已近兩年,顯難認兩者有因果 關係,故於原告證明李進發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 而死亡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郭哈拿李進發為被保險人,於95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並指定原告為 該保險金之受益人,有要保書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 稽。




李進發於保險期間即97年3 月27日,在屏東縣牡丹鄉○○路10 號住宅內死亡,有牡丹鄉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李進發是否因意外而死亡?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 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保險人李進發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 ,負舉證責任。
㈡查李進發於95年11月28日,在屏東縣牡丹鄉○○路10號住宅內 死亡,經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鄭泰春醫師相驗,認為死亡種類 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癲癇(外傷後遺症),進行原因 為酒精依賴,外傷性腦出血,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99 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卷第13頁),且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鄭泰 春醫師就李進發死亡進行相驗後,並未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 是依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鄭泰春醫師就李進發死亡所進行之相 驗,並無法認定李進發係因意外事故而導致死亡。至李進發雖 曾於95年11月28日在前開住宅內跌倒,引發癲癇之後遺症,並 於96年9月11、25、26日至國軍新竹醫院治療,復於96年12月1 8、25日、97年2月5 日至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治療,有李進發 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34頁),惟上 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李進發患有肝硬化、高血壓, 充其量僅得證明李進發曾因癲癇、肝硬化、高血壓就醫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李進發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之事實。且李進發於95 年11月28日在自宅內跌倒,與李進發於97年3月27日死亡,已 相隔年餘,上開李進發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不足據以證明 李進發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㈢另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受理原告所提之本件保險理賠 爭議案,雖認為李進發之癲癇發作應與95年11月28日的頭部外 傷有關,但亦認為李進發在96年9 月27日自國軍新竹醫院出院 就沒再住院治療,且同時患有肝硬化及高血壓等病症,李進發 之身故原因認定上是否單純源於癲癇,仍有待商榷,雖然牡丹 鄉衛生所開立癲癇死亡證明,無法確認有無可能因酒精或肝硬



化等所造成的死亡原因等情,有該中心98年11月5日保調字第0 980002628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是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除未認定李進發係因意外事故而導致死亡外,上 開函文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李進發係因意外跌倒導致死 亡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李進發係因意外跌倒引發癲癇而死亡, 其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尚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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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