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0137號
TPDV,99,事聲,10137,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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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鄭雪真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3年度
執字第336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鈞院民事庭 以債務人鄭雪真遷出不明為由,通知異議人檢附戶籍謄本聲 請公示送達,異議人乃依來文辦理,並將裁定刊登於「全國 」皆看得到的報紙版面;況無論債務人鄭雪真於拍賣抵押物 裁定送達當下係位於國內或國外,均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依法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妥,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著有明文。申 言之,債權人執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倘該裁定 係未經宣示者,其拘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 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 ,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次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 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 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 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鄭雪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仍應審酌該民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具執行力, 並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第查,異議人前檢附借據、 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准予拍賣債務人鄭雪真之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3年2月27日核發准予拍賣不動 產之民事裁定,並據異議人狀載及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 ,將系爭民事裁定送達至債務人鄭雪真戶籍地即「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180號21樓」,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 郵務人員退回,從而本院乃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對債務人 鄭雪真為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且由異議人 於93年4月22日將該公告及系爭裁定登載於工商時報國內版 等情,有債務人鄭雪真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稿及新聞紙附於本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案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債務人鄭雪真 早於87年8月20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債務人鄭雪真個人基 本資料上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 89年9月19日」,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1日移 署資處亦字第0980103914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 本院93年度執壬字第33606號卷宗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民事裁定送達時,債務人鄭雪真 已出境國外,而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 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受送達 人既已出境,自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即命登載於海外版 之新聞紙,使之更有獲知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本件93年度拍字第 179號民事裁定既僅登載在國內新聞紙為公示送達,尚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執未具執行力之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自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 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鄭雪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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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