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72號
TPDV,98,重訴,472,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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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複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4月8日變更為杜博華,98年7 月16日變更為康柏德Patrick GANAYE) 」,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25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簽訂有年度之銷售合約即全國性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自96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被告所需之商品;嗣合約期限屆至後,兩造未於97 年續訂合約,惟原告仍繼續提供商品予被告公司供其全國各 地賣場銷售,總計97年度被告所需之商品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9,741,134元(以下金額未指明均屬含稅)。而97年 度之銷貨金額於扣除折讓及銷退金額後,被告應給付7,504, 910元予原告;另被告尚積欠有96年度銷售貨款439,296元未 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主要為2008(97)年度之貨款,被告持 前一年度即2007(96)年全國性銷售合約為其扣款依據,即無 理由。被告雖主張依2007(96)年全國性銷售合約之約定,若 下一年度未簽約時,則兩造同意依原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 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按:兩造間2007年全國性銷 售合約中約定原告應依進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之各項退佣 、服務費、促銷費…等,即為被告所稱之扣款,實際上則可 統稱為行銷贊助費,依2007年合約之約定,贊助費總比例約 為進貨金額之23%),惟查有關2008(97)年度開始時,兩造並 未簽署該年度之銷售合約,但因被告仍持續向原告下單,故 於被告保證向原告下單金額為4,000萬元,原告同意先於97 年度1至3月給付被告該4,000萬元之7.5%即300萬元作為原告 於97年度支付之部分贊助費(被告如何入帳則非原告所得過 問之事),日後再依被告實際進貨金額按新約定之贊助比例 或去年度之贊助比例計算年度贊助費用,若超過300萬元部 分,始由被告就超過部分再予扣款(此自該協議書第一頁最 下方之約定「另2008年度合約內其餘費用,將於2008年四月 至2009年元月扣款」亦可為證。),以上事實亦有證人黃聖 宜所為之證言可資證明。被告於97年度僅向原告進貨9,74 1,134元,縱依前一年度即96年度所約定之23%贊助費計算, 原告亦僅須給付被告2,240,461元,此一金額仍小於原告於 97年1月份至3月份所給付之300萬(未稅)贊助費用,故被 告自不得再依96年度全國性銷售合約向原告請求給付贊助費 。至被告主張其餘扣款項目,雖經原告向稅捐機關報,但上 開發票金額所列貨款均不在本件請求貨款金額範圍內,被告 於本件所為扣款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2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約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如下:1.物流費(扣款依據:統倉 費用同意書) 43,767元。2.折讓(扣款依據:全國性合約第5 條)9,239,603元。3.贊助金或價差退款(扣款依據:統倉費 用折讓同意書1,874元。4.退貨(扣款依據:全國性合約第5 條)657,720元。5.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扣款依據:全性國 合約第11條第2項)17,430元。6.開幕贊助(扣款依據:全國 性合約第14條)157,500元。7.缺貨罰款(扣款依據:後勤全 國性合約第1條第3項)2,518元。8.退佣(扣款依據:全國性 合約第8條) 1,303,522元。9.資訊處理費(扣款依據:資訊 處理費合約第8條) 18,900元。10.服務費(扣款依據:全國



性合約第11條第1項)407,245元。11.端架費(扣款依據:全 性國合約第12條第2項) 289,936元。合計12,140,015元。被 告已依兩造簽立全國性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開立扣款發 票交付原告,原告於98年12月25日開庭時自承「被證六發票 原告有向國稅局申報」等語,亦承認有產生該等費用或報稅 減項,可徵原告同意被告扣款意思表示。被告自得將各項扣 款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
㈡兩造於97年1月28日簽訂之全國性促銷協議中,一份係雙方 協議原告公司同意贊助315萬元;另一份係以97年度進貨額 保證4千萬(未稅),以7.5%計算服務費及DM贊助費。兩份協 議均於同一天簽訂,內容各不相同,兩份協議係各自獨立、 互不干涉。被告依據第一份協議,自7年1月至3月每月扣抵 贊助費各100萬(未稅),當屬合理。97年度原告之總進貨 量並未達到4千萬,被告並未向原告扣款,可見被告係單就 第一份協議扣抵贊助費用。被告所扣抵之贊助費總額為315 萬,其扣款依據為促銷協議,就另一筆會計錯誤之贊助費用 ,被告已自行刪除並未計入扣抵貨款。再依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之全國性促銷協議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原告同意贊助被告 之附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該年度之進貨金額未達4000萬元, 不得扣除贊助金,自不可採。
㈢原告於97年之總進貨金額為11,560,143元,而其他各項扣款 總金額為12,140,01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579, 872元,加計被告所得收取之贊助費315萬後,原告已積欠3 , 729,872元。縱扣除原告聲稱抵銷之折讓金額485,775元及 銷退金額1,750,449元後,原告公司仍積欠被告公司1,493,6 48元(計算式:3,729,872-485,775-1,750,449=1,493,648 )。可見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貨款。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預擔保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為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申請更 名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2 日准予變更登記。
㈡兩造於96年間簽訂有年度之銷售合約即全國性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自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 告所需之商品,嗣合約期限屆至後,兩造未於97年續訂合約 ,惟原告仍繼續提供商品予被告公司供其全國各地賣場銷售 。系爭合約附件四扣款特別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 ,雙方如尚未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時,雙方同意按本合約



之約定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扣款項目費用。俟雙方另行簽署 新年度全國性合約後,就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 生之各項扣款,雙方同意改按新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方式以 為計算,並互為找補。」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未支付之進貨發票金額8,895,566元,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97年度供應被告商品金額9,741,134元,扣除折讓 及銷退金額後,被告應給付貨款7,504,910元,被告另積欠 96年度銷售貨款439,296元未清償,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 查詢表(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5-29頁)、統一發票(卷二第 60-78頁)、託運憑單、商品明細單、後勤訂單、驗收單(卷 三第32-206頁)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進貨發票金額8,895, 566元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依約 扣款金額12,140,015元,得抵銷原告於97年之總進貨金額11 ,560,143元,為原告否認,是首應審酌被告抗辯上開扣款金 額,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兩造於97年1月28日簽訂全國性促銷協議(下稱系爭促銷協議 )共3紙,分別記載「D EPT42,43供應商十全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贊助300萬元整(未稅),於2008年元月扣款100萬元(未稅) ;2008年二月扣款100萬元(未稅) ;2008年三月扣款100 萬 元(未稅);以上共分三次扣款」「另2008年度合約內其餘費 用,將於2008年四月至2009年元月扣款!」「DEPT42,43供 應商十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簽定2008年1/1-12/31,全年度 進貨額保證4,000萬(未稅);其中以全年度進貨額1.5%(未稅 ) 為商品服務費,全年度進貨額6%(未稅)為DM贊助費用!」 「DEPT42,43供應商十全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元月至3月贊 助費用300萬元整(未稅);將以2008年1/1-12/31,保障進貨 額4,000萬元(未稅) 之1.5%商品服務費及6%DM費用歸還;以 上共佔7.5%年度進貨額費用!」(卷三第262-264頁) 文字, 被告已扣款315萬元完畢並開立發票6紙交付原告,有發票6 紙(卷三第265-270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查簽訂系爭促銷協議原告前任員工黃聖宜結證稱:「(問: 與被告有簽全國性合約是否知道?) 知道。折讓是按照月扣 的方式,按年度銷售額逐月扣款,依每個月銷售額按月扣款 ,扣款比例依總合約的進貨金額,進貨金額當初有簽應該是 4千萬,折讓初估大概是20%,4千萬是保證進貨金額,在卷 附第51頁其他條款事項內第17條有約定年度銷售目標為4千5 百萬,97年度沒有續簽,但是延續去年度合約的精神,年度 銷售目標初估4千萬,雙方都有同意,意思是被告公司保證



97年度全年度的進貨金額,就是我們進貨到被告倉儲的銷售 發票至少達到4千萬。當時有簽全國性促銷協議,同意當年 度銷售金額4千萬的情況下,在年初先行提供300萬作為扣款 的費用(卷一第184頁被證二)。由被告自97年1到3月每月 應支付原告貨款中,各扣款100萬元。」「(問:當時你們簽 全國性促銷協議是由何方發起?) 由被告公司。因為當初是 在97年年初,他們有要求在1到3月提供300萬元作為行銷贊 助。」「(問:原告公司為何同意先行提撥300萬?) 因為基 於誠信原則及雙方往來的情況,公司同意提撥款項。」「( 問:被告同意什麼?) 同意進貨至少4千萬。」「(問:跟被 告的進貨方式為何?)被告通知進貨原告才出貨。」「(問: (提示卷三第262頁99年8月13日準備狀證四)請說明此協議 的關聯性?) 被告主動提出希望原告能夠配合行銷贊助費用 ,根據雙方協議才定出金額。「(問:該筆金額在年度如何 處理?) 在97年1到3月中先行扣款,那時主要精神是保證進 貨金額4千萬,原告願意在1到3月中先行扣款300萬,剩餘金 額再按照進貨金額扣款。300萬已經在1到3月中先行扣款完 畢,不能再日後的貨款中主張再扣抵一次。假設全年保證4 千萬,扣款比例是20%,全年度只能扣款800萬,先前已經 扣了300萬,到年底貨款的扣款比例最多只能500萬。內容沒 有談到保證金額不足4千萬時要如何處理。」「(問:(提示 卷三第262頁證物四)哪段話有提到證人上開所舉實例只能 扣800萬的文字?) 根據卷三第263頁上面的文字:根據2008 年全國性促銷協議,Dept42,43供應商十全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簽訂2008年1/1~12/31,全年度進貨額保證4千萬元(未稅 );其中以全年度進貨額1.5%(未稅)為商品服務費,全 年度進貨額6%(未稅)為DM贊助費用。」「(問:(提示卷 三第262頁證物四)「另2008年度合約內其餘費用,將於200 8年4月至200 9年元月扣款!」為何意?)剩餘部分就是根據 進貨金額扣除上述300萬金額後其他費用,變成2008年4 月 到2009年元月做扣款動作。」「(問:(提示卷三第264頁證 四)請證人說明。)保證進貨金額被告同意1到3月提撥300 萬作為費用,以上共占7.5%年度進貨額費用。」「(問:所 謂7.5%是否年度收費20%來說,是否先行支付7.5%?) 是 。」「(問:所以他們只能再收其餘費用?)是。」「( 問 :總進貨量沒有超過就沒有其餘費用?) 是。」(卷四第2-3 頁) 等語。依系爭促銷協議文義及證人黃聖宜證言,兩造係 約定被告保證全年度進貨額4,000萬元,原告97全年度應贊 助負擔被告之管銷費用額,以進貨額1.5%(未稅) 計算之商 品服務費、進貨額6%(未稅)計算之DM贊助費用,共計300



萬元(未稅)由原告於97年1至3月間以按月扣款100萬元(未稅 ) 方式預先支付,再以97全年度實際進貨金額計算後應負擔 之管銷費用與預先扣除300萬二者間差額之金額,另從97年4 月至98年1月止採按月扣款方式處理。被告抗辯計算應扣款 項目,無須減除原告已支付之315萬元贊助費用云云,所辯 核與系爭促銷協議約定不符,並不足採。查被告抗辯扣款金 額項目,就物流費43,767元、贊助金或價差退款1, 874 元 、忠實客戶積點卡贊助17,430元、開幕贊助157,500元、缺 貨罰款2,518元、退佣1,303,522元、資訊處理費18,900元、 服務費407,245元、端架費289,936元等,總計2,242,692元 均屬管銷費用,則依系爭促銷協議約定,原告97年全年度應 負擔上開管銷費用2,242,692元,經扣除預先支付300萬元贊 助費用後並無差額,原告自無再重覆支付上開管銷費用2,24 2,692元義務。
㈡依系爭合約第16條抵銷之約定,被告得就其應支付予供應商 之款項,抵銷扣除任何供應商積欠被告之債款,不論抵銷之 債務是否係因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 是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原告依據被告訂單交付指定貨品予被 告,被告待貨品出售後,計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負擔費 用額(含物流費、折讓、贊助金或價差退款、退貨、忠實客 戶積點卡贊助、開幕贊助、缺貨罰款、退佣、資訊處理費、 端架費等項目) ,於應付價金中扣除,將差額價金給付原告 。兩造間交易時間為96、97年度,被告抗辯折讓9,239,603 元及退貨657,720元,共計9,897,323元得自原告97年進貨總 額11,560,143元內扣款,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9, 897,323元扣款項目係因兩造間97年度交易行為所產生之貨 品。就此被告固提出折讓、退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發票、退貨清單退貨單(卷一第169-172 頁,卷二第115-209頁、213-216頁) 等為證,原告對受領上 開被告開立之折讓單、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除乙節,固不爭 執。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 ,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 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 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5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持被告開立折讓退貨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係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須於發生銷 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營業稅額所為稅務上之 處置,被告開立發票時,兩造間就97年全年度應扣款金額尚 未經雙方結算,即難以此遽論被告就所開立之折讓退貨發票 金額取得對原告請求支付折讓退貨款之債權。次查,原告就



其主張97年度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查詢 表、統一發票、託運憑單、商品明細單、後勤訂單、驗收單 等為證,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並就詳細記載出貨單號、發票日 期、金額及號碼,被告自應證明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何筆 交易有產生折讓、退貨而應予扣款9,897,323元之情形,但 被告既未能與原告完成對帳作業,以究明兩造間97年度是否 尚有因折讓退貨而應扣款之項目,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 貨款項目中有應予扣除折讓退貨款9,897,323元之事實,被 告抗辯得扣除折讓退貨款9,897,323元云云,即無足取。 ㈢依前述,原告已預先支付贊助費300萬元(未稅) ,97全年度 進貨額未達被告保證4,000萬元額度,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另 行負擔管銷費用2,242,692元。被告主張折讓、退貨而應予 扣款9,897,323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以原 告應負擔之管銷費用2,242,692元及折讓退貨款9,897,323 元抵銷原告本件貨款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44,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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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