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秀萍
路華強
路華翔
路貴英
路鳳英
羅蕭省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被 告 羅炳煜
羅堅增
羅阿梅
王羅滿
王明
呂景玲
上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林宏義
林榮隆
梁林蜜
林美娟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周慶皆(即周地球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百五十五巷臨十之三號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周慶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同地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百七十五巷七弄一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周慶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周慶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周慶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皆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周慶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皆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地球於 民國9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家事 法庭乃依原告之聲請,以99年度財產字第120號裁定選任周 慶皆為周地球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前揭民事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爰由周慶皆為被告周地球之承受 訴訟人。
二、被告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及周慶皆,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出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等,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444地號(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藍 色部分所示面積約計388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55巷臨10之3號 房屋及地上工作物,以及附圖虛線所示圍牆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5,72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223元。㈡被告路 華強、路貴英、陸鳳英、林耀明、丁純蓮、許明增應自訴之 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遷出。㈢被告羅蕭省應將坐落於系爭4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55巷臨12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應給付原告5, 321,8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3,683元。㈣被告王羅滿應自訴之聲明第3項所 示房屋遷出。㈤被告周地球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約計1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44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 積約計3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75巷7弄1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 為準);並應給付原告4,063,92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40元。㈥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3至4頁)。嗣於98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路華翔 、羅炳煜、羅堅增、羅芙蓉、羅阿梅、王明及呂景玲為本件 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 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55巷臨10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5,581元 ,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2,888元。㈡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芙蓉及羅 阿梅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255巷臨12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 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3,026,70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8,971元。㈢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 應自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房屋遷出。㈣被告周地球應將坐落 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36 平方公尺土地上,及系爭44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275巷7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及 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710,746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9元。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審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後又於98年9月4日具狀追加林 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為本件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第2項變更為:「㈡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 、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 土地內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704元,及自98年8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71元。 」(見審重訴卷第163至164頁)。原告另於98年9月9日當庭 追加民法第18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就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復於98年9月11日 撤回對林耀明、丁純蓮、許明增及羅芙蓉之訴訟。雖被告李 秀萍曾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路華翔為被告(見審重訴卷第19 2頁),惟被告李秀萍既自承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為其配偶路 濤所建,而路華翔同為路濤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該房屋所有 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秀萍拆房屋還地(訴訟標的)對 於路華翔即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路華翔為 被告即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羅炳煜、 羅堅增、羅芙蓉、羅阿梅、王明、呂景玲、林宏義、林榮隆 、梁林蜜及林美娟為本件被告,亦同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再原告就被告應分別拆屋還 地範圍為聲明之變更,乃係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面積,應 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而原告追加民法第185條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444地號土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管理期間未曾將系爭土地提供 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及路鳳英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路濤(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前於系爭444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H部分(其中D部分 面積為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 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為215平 方公尺)搭建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地上工作物,嗣 路濤死亡後,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地上工作物由被 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及路鳳英共同繼承、居 住使用,路濤就系爭444地號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被 告李秀萍等人亦同無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渠 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土 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 貴英及路鳳英拆屋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 梁林蜜、林美娟、王羅滿、王明、呂景玲部分: 緣訴外人羅木柱(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前向他人購買坐落 系爭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臨12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嗣羅 木柱死亡後,系爭臨12號房屋由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 增、羅阿梅及訴外人羅芙蓉(嗣後已歿,以下逕稱其名)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羅芙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宏義、林 榮隆、梁林蜜、林美娟亦繼承取得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羅蕭省等人並將系爭臨12號房屋提供予被告王 羅滿、王明及呂景玲居住使用。惟渠等均無使用系爭444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羅蕭省 、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林 美娟拆屋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王 羅滿、王明、呂景玲自系爭臨12號房屋遷出。 ㈢周慶皆部分:
因周地球(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前向訴外人曾進菓購買坐 落系爭444地號、44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號房屋及地上工作 物(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A部分面積為36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而取得系爭1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從未提供、出租系爭土地予周地球及 曾進菓使用,則周地球無使用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 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嗣周地球於99年2 月1日死亡,被告周慶皆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周 慶皆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且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秀萍、 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及路貴英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 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95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85,58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2,888元。⒉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 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應將坐落系爭444 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所示面積115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物即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704元, 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971元。⒊被告王羅滿、王明及呂景玲應自聲明第2項所 示房屋遷出。⒋被告周慶皆應將坐落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及 系爭44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29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0,746元, 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679元。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秀萍:系爭臨10之3號房屋係伊先生路濤所建,伊年 近60歲全身是病,沒工作,與伊孫子孤苦伶仃,相依為命, 吃飯都成問題,係因臺北市社會局二科長期補助,伊祖孫才 有飯吃,住方面屋頂漏水、地板淹水,家扶中心前幾年幫忙 翻修後,始得避雨。現伊孫子需要一房安靜讀書,若原告欲 要回所有地,伊與伊孫子將無處可住,情何以堪?又被告路 華強、路貴英、路鳳英是伊孩子,從小生長於系爭臨10之3 號房屋,目前僅有路貴英居住其中。業系爭臨10之3號房屋 又系爭444地號土地曾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會(現更名 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管理使用,而被告李秀萍及路濤係因
國共內戰流亡印度之災胞,52年來台時因無棲身之所,由僑 委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遂安排占有使用系爭444地號 之土地。且自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行文路濤之公文載有「台端 (即路濤)前經印度日報社轉來申請表等,申請返國定居乙 案,業經本會(即僑委會)於六月二十日函轉中國大陸災胞 救濟總核辦,目前尚在有關機關審核中」等文句以觀,其用 意既係使被告李秀萍與路濤定居而轉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返還期限,即應以被告李秀萍使用 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始屆至,是被告李秀萍係承接 前管理者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義務,非無權占有,亦 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路華強、陸貴英、路鳳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先前答辯同被告李秀萍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增、羅阿梅、王羅滿、王明、呂 景玲、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林美娟(以下合稱被告羅 蕭省等11人):
⒈羅木柱於75年間將系爭臨12號房屋售予被告王羅滿後,台 灣電力公司亦以被告王羅滿為電費繳交之名義人,至於門 牌僅係為通信及設籍之便利而設,尚無法據此認定產權歸 屬,且違章建築之產權應以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作為認定 標準。是羅木柱於82年間申請之門牌證明,雖載有羅銅錦 於56年12月8日遷入設籍之文句,惟尚難遽認羅本柱為系 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稅捐處於70年左右起 即未再通知繳交系爭臨12號房屋之房屋稅,是羅本柱於75 年間將系爭臨12號房屋轉讓予被告王羅滿時,並未辦理稅 籍變更,是若僅以羅本柱曾於68年或68年之前繳交房屋稅 ,而推斷羅本柱於75年以後仍為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尚乏論據,故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實應為被告王羅滿。
⒉被告王羅滿於75年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並與其夫即被告 王明居住其中,自75年起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 444地號土地迄今,期間達23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第 769條第770條及第944條規定,被告王羅滿及王明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原告即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被告王 羅滿及王明占有系爭臨12號房屋即具備合法權源,非無權 占有。至於被告呂景玲及二名未成年人、其餘被告並未占 有系爭臨12號房屋,被告羅蕭省亦未居住其中。 ⒊又系爭臨12號房屋之位置係於臺北市○○○路○段255巷之 巷內,屬老舊房屋,房屋門口即為加蓋之大排水溝,周遭
環境並不繁榮,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顯然過高。
⒋縱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羅木柱,惟因被 告羅炳煜及羅堅增直至原告於98年7月22日追加渠等為本 件被告時,被告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直至原 告於98年9月4日追加渠等為本件被告時,始知悉羅木柱有 上開債務,且羅木柱於86年死亡前與羅蕭省同住於臺北市 ○○○路5段255巷6號,被告即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而未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被告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羅木柱死 亡後未留下遺產,被告即得以上開理由拒絕賠償或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慶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答辯以:周地 球係於6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曾進菓所購得系爭1號房屋,周 地球就系爭1號房屋係屬違建及無權占用系爭444地號土地附 圖A部分及系爭445地號土地附圖B部分等節均毫無所悉,且 系爭1號房屋周圍之鐵架及所種植之花木、蔬果,亦非其所 搭建使用。又周地球於94年罹患舌癌第4期,已開刀二次, 反覆住院數次,無法正常進食,無法清楚言語表達意見,亦 無工作能力,實無力賠償不當得利補償金,盼能寬限一段時 日俾利另覓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路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重訴卷第193至194頁): ㈠系爭444地號及系爭44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11、12頁)
㈡系爭臨10之3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如附圖藍色所示(面 積合計406平方公尺):包括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2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暨H部分( 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空地、圍牆及其他工作物,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6至117頁)。
⒉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為被告李秀萍之夫路濤所搭建。 ⒊路濤之繼承人為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鳳英、 路貴英及路華停(已歿,無子嗣),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19至124頁)。 ⒋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目前之使用情形如98年5月25日勘驗筆 錄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97頁正 反面、第99頁)。
㈢系爭臨1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 積115平方公尺),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124巷 323-1號,並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82年7月28日核 發門牌證明書予羅木柱,有複丈成果圖及門牌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6至117頁、第75頁)。 ⒉系爭臨12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羅本柱,迄未變更 ,有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 卷第75至82頁)。
⒊羅本柱(即王羅滿之兄,8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羅 蕭省、羅堅增、羅炳煜、羅阿梅及羅芙蓉(89年9月29日 死亡),而羅芙蓉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宏義、林榮隆、梁林 蜜及林美娟,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73 頁)。
⒋自75年7月迄今,系爭臨12號房屋之申請供電名義人為被 告王羅滿,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98年8月4日 北市費核代字第A9801654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5 7至158頁)。
⒌被告羅蕭省自95年7月1日起居住於臺北市私立忠孝老人養 護所迄今,97年3月7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並領有殘障手 冊,有殘障手冊、老人養護所住宿收據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160至161頁)。
㈣系爭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及445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分別如附圖 A及B所示(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及29平方公尺),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⒉系爭1號房屋係周地球於6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曾進菓所購 得,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8頁)。 ⒊系爭1號房屋目前之使用情形如98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為管理人,被告先後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並無爭執,惟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何?⒈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 鳳英是否繼承路濤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⒉被告王羅 滿是否已自羅木柱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路濤是否因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之 書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被告王羅滿及王明是 否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⒊周地球自曾進 菓受讓系爭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444 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㈢系爭臨10之3號房屋 、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現實占有人是否侵害原 告就系爭444地號即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原告請求賠償或 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⒊如被告王羅滿未受讓系爭 臨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羅蕭省、羅炳煜、羅堅 增、羅阿梅、林宏義、林榮隆、梁林蜜及林美娟(即羅本柱 之繼承人)得否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未與羅本柱同居共財 之理由拒絕賠償?或拒絕返還不當得利?茲依序析述如次: ㈠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⒈被告李秀萍、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下稱 李秀萍等5人)是否繼承路濤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⑴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之列;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 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3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 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 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臨10之3號房屋及其周圍之圍牆、地上工作物 ,係路濤所搭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秀萍 等5人既為路濤之繼承人(見審重訴卷第119頁),縱 未完成繼承登記,亦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臨10之3號 房屋之所有權。又依卷附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 444地號土地係於50年9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原告登記為系爭444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見審重訴卷第11頁),應足推認原告從 未提供系爭444地號土地予其他私法人團體管理,被 告李秀萍等5人有無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已非無疑;縱令如被告李秀萍等5人主張系爭444地 號土地曾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管理使用,惟 該會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系爭444地號土地提供予 路濤搭建臨10之3號房屋,被告李秀萍等5人即無從執 渠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間就系爭444地號土 地之借貸關係據以對抗原告,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即明。綜上,被告李秀萍等5人以渠等已繼承 路濤對系爭44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等語置辯,洵不足 採。
⒉被告王羅滿是否已自羅木柱受讓系爭臨12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
被告王羅滿辯稱羅木柱已將系爭臨12號房屋出售予伊一 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臨12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 務人自64年間起即登記為羅木柱,然本院於98年5月25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依在場人所陳述而繪製之現場使 用概況圖(見審重訴卷第98頁)所示,系爭臨12號房屋 之使用人僅有被告王明、王羅滿、王啟駿、王啟蘋等人 ,並無羅木柱之繼承人,雖該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羅蕭 省」亦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然現場使用概況圖既無羅蕭 省使用系爭臨12號房屋之記載,而被告王羅滿稱羅蕭省 已住在老人安養院多年,並有其提出之收據可憑(見審 重訴卷第161頁),足見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係陳述人陳 述錯誤所致。又衡以被告王羅滿與羅木柱為兄妹關係, 系爭臨12號房屋為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稅捐處於70年 左右起即未再通知繳交系爭臨12號房屋之房屋稅,一般 民眾於此情形如有買賣,多數不會進行房屋稅籍變更, 但為使用水電,受讓人則會向水利及電力公司辦理變更 ,以符合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所有人,以避免將來未繳 費所造成之麻煩,而被告王羅滿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審重訴卷第157頁)確為系爭臨 12號房屋電費收據,堪認其所稱非虛,再羅木柱之繼承 人亦均不否認羅木柱已將系爭臨12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王 羅滿,堪認被告王羅滿已向羅木柱購買系爭臨12號房屋 無誤。從而,足認被告王羅滿已取得系爭臨12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㈡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有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路濤是否因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之書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被告李秀萍雖提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行文路濤,上載有 「台端(即路濤)前經印度日報社轉來申請表等,申請 返國定居乙案,業經本會(即僑委會)於六月二十日函 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核辦,目前尚在有關機關審核中 」等文句之公文(見本院卷第27頁),並以其用意即係 使被告李秀萍與路濤定居而轉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系爭444地號土地之返還期限,即應以被告李秀萍使 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始屆至,被告李秀萍係 承接前管理者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權利,非無權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惟如前所述,路濤 並未取得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 告李秀萍等5人亦無從取得使用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
⒉被告王羅滿及王明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 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 羅滿及王明雖主張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云云,惟渠等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 縱認渠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 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44地號土地,被 告王羅滿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⒊周地球自曾進菓受讓系爭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
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如前所述,周地球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444地號及同地 段4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縱認周地球已因時效而取得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 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44地號、系爭445地號土地。 ㈢系爭臨10之3號房屋、系爭臨12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現 實占有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444地號及同地段44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