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19號
TPDV,98,重訴,419,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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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吳文男
被   告 吳子維
      余秀敏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被告余秀敏吳子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正吳文男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吳余秀敏吳子維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文正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被告吳文男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被告余秀敏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被告吳子維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
⒈被告吳文正吳文男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一、



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⒊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嗣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 之聲明為:
⒈被告吳文正吳文男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一、 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⒊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⒋被告吳文正吳文男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原證七照片所示)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依被告吳文正吳文男吳子維吳子杰吳少芬吳子熊余秀敏等七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文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詹富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民事 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詹富安為被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文正吳文男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一、 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⑶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詹富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一、 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詹富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⑶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⑷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六百零九元。 ⑸被告吳文正吳文男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⑹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嗣因原告與被告詹富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九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民事撤回起訴狀),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 月七日函知被告詹富安未表示異議,是原告對於被告詹富安 之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述附圖 二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包括萬華區○○段○○段五一 之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五一之二地號土地 占用一平方公尺(附圖三B部分)、五一之三地號占用一平 方公尺(附圖三A部分)。而原告亦主張擁有五一之三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連 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文正吳文男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應共同將附圖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吳子 杰、吳少芬吳子熊之訴訟,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原告 主張附圖三所示建物係屬被告吳文正所有,就訴之聲明部分 ,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吳子杰吳少芬吳子熊之部分刪 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除被告吳文正外,其餘被告刪 除,即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被告余秀敏吳子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 百八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文正應將附圖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逕於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搭建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五二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 五0巷四弄三四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五二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所有權人原為被告 吳文正吳文男吳文彥,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吳文彥業 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戶籍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三),吳文彥之繼 承人為吳子維吳子杰吳少芬吳子熊余秀敏,故被告 吳子維余秀敏吳子杰吳少芬吳子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吳文男、吳 文正、吳子維余秀敏吳子杰吳少芬吳子熊已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詹富安。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五一 之一及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零 四十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計算標準如下: ⒈依申報地價(原證五)×被告占用面積×土地年息百分之十 ×占用期間。即:(27,040〈51-1地號〉×1平方公尺×10% ×5)+(27,040〈51-2地號〉×87平方公尺×10%×5)=1,1 89,760元。




⒉被告吳文男吳文正吳文彥(繼承人為吳子維吳子杰吳少芬吳子熊余秀敏)就系爭建物持分各三分之一,故 各自應分擔額為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 :1,189,760÷3= 396,587元)。 ㈡附圖二(原證七照片)所示建物部分:該建物係被告吳文正 所有,經鈞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該建物(無 門牌)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B部分)及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附圖三 A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吳文正拆屋還 地。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繳交地租之收領帖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且該收領帖亦無法證明繳交系爭房屋地租之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非附圖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確 係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坑所搭建,並為被告繼承。 ㈣並聲明:
⒈被告吳文正吳文男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 七元,被告余秀敏吳子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五 百八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文正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於七十多年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由被告吳文男吳文正之父吳坑向原土地所有人李厚慶租賃 土地使用,並有繳交地租。被告係有權使用土地,且有優先 承買權,惟本件原土地所有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有違民 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原告非系爭土地合法土地所有人。 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雖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物申報地價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本條文係限制其最 高額所設,非一律依此標準計算,且需斟酌基地位置及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以及與鄰地租金相較,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㈢原告於九十四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非其取得系爭 土地係不合法,何以未與被告協商租金之收取之事宜? ㈣附圖二之建物係屬違建,並非被告所搭建,原建築人搭建於



被告租用之土地上,嗣後原建築人不使用而由被告吳文正使 用,被告吳文正非所有人。
㈤雖原告否認地租收領帖之形式、實質真實性,然地租收據本 內之收款私章與李光義(即原地主李厚慶三子)私章相符, 其文書真實性不容置疑。,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原證一 )。原告亦為系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原證十)。
⒉系爭五二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吳文正吳文男及訴外人 吳文彥所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嗣吳文彥於七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吳余秀敏(配偶)、吳子維(長男 )、吳子杰(次男)、吳子熊(三男)、吳少芬(長女)為 吳文彥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⒊系爭五二建號建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詹富安 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⒋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測量結果為第一層面積為九十三平方公尺,第 二層為六十九平方公尺,第一層占用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 十七平方公尺,第二層占用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一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十三平 方公尺。
⒌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測 量結果,附圖二(原證七照片)建物,占用系爭五一之二地 號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附圖三B部分)、占用系爭五一 之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平方公尺(附圖三A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就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是否可採?及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 地出售時未詢問房屋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 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登記 為訴外人詹富安所有,故原告不得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有據?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若可,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⒋附圖二(原證七照片)所示建物是否為被告吳文正所建造? 被告吳文正對於該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吳 文正拆除附圖三A、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部分(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五二建號建 物,原登記為被告吳文正吳文男及訴外人吳文彥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嗣吳文彥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 亡,被告吳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為吳 文彥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後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售予詹富安,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占用系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平 方公尺、占用系爭第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平方公尺等情 ,業如前述。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辯稱: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係被告之先人吳坑向原地主 李厚慶承租土地興建,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手或原 告前,並未通知優先承買,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應 非合法云云。原告則否認吳坑與原地主間存有租賃關係。是 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提出吳坑自三十五年起繳交租金予原地主李厚慶之「收領 帖」為據,惟參以被告(包括被告詹富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三)提出之該等收領帖、房租 收據表、地租領收通、(厝)地稅簿等,僅記載(三十五年 四月至六十年間斷續)收受金額,並無記載租賃物明細或租 賃土地之地號。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厚慶之子 李光裕以證明曾收取租金。經證人李光裕到庭證稱:系爭五 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以前是否父親的,已忘記了,也 不清楚。對於收領帖、房租收據表、地租領收通、(厝)地 稅簿及收領帖等並未看過,李光義已經過世等語(本院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尚難由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主 張係有權占有等情,已難採認。被告據以辯稱:原告買受系 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係違反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 定,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五二建號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應屬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 同法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 使用系爭第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0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第五二建號建 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五0巷四弄三四號,步行 西園路二段約二分鐘,鄰近雙園國小,距離艋舺大道亦不遠 ,附近少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勘驗測量筆錄)。徵之系爭房屋居住環境、工商 業活動、交通情況,本院認本件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 百分之五計算為允當。
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 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已將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由李一修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原證六)。觀之該同意書記 載就系爭第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十五分之一 ,同意對於第三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債權,一併出售予承買人等語。惟參以系爭五一 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原屬李一修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此 有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八 三一五八三九00號函檢送之該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資料在卷可稽,則因公同共有物受侵害所生之債權屬公同 共有債權,參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規定,李一修能否單獨將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或部分讓與,即非無疑。而原 告除提出由李一修出具之該同意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業已受讓前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將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出售予詹 富安,且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不得 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仍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共計三年四月十九日) 之不當得利,附此指明。
⒍第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起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原證五)。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一樓占用原 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占用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八 十七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式如附表):
⑴就系爭第五二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五一之一、五一 之二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四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
⑵被告吳文男吳文正就系爭建物持分各三分之一,按應有部 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各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 ⑶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對於繼承 自吳文彥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余 秀敏、吳子維連帶給付,惟因公同共有權利所衍生之不當得 利債務,公同共有人並非當然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復未具 體敘明其主張連帶清償之依據,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 並非可取。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吳子杰吳子熊吳少芬,既共同對於原告負擔不 當得利債務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即應平均分擔債務,是 原告得向被告余秀敏吳子杰各請求給付二萬六千八百五十 二元(134,260÷5=26,852)。 ⑷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文正吳文男分別給付十三萬四 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余秀敏吳子維各給付二萬六千八百五



十二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拆屋還地部分(附圖三A、B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 文正以附圖二(原證七照片)所示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五一之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被告吳文正則辯稱:該 房屋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測 量筆錄),該建物占用系爭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B部分)、占用系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 (即附圖三A部分),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 九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該建物為被 告吳文正所有,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彬基到庭證稱:不 知道該房屋是誰的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吳文正雖表示該屋目前 為其使用堆置雜物等語(見本院同日勘驗筆錄),惟究不能 以此推認該屋係屬被告吳文正所有,或被告吳文正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屋係屬被告吳文正所 有,或被告吳文正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吳文正拆 除占用系爭五一之二、五一之三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正吳文男分別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請求被告余秀 敏、吳子維分別給付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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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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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計算期間 │ B.申報地價 │C.占用面積 │ A×B×C×5% │ 小計 │
│ 地號 │94年10月13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至98年3月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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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之一地號│ │ │一平方公尺 │(3+〈4/12〉+〈 │ │
│ │ │ │ │19/365〉)×27,040│ │
│ │ │ │ │×1×5﹪=4,577( │ │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下同) │ │
├──────┤3年4月19日 │27,040元/平方公 ├───────┼─────────┤402,779元 │
│五一之二地號│ │尺 │八十七平方公尺│(3+〈4/12〉+〈 │ │
│ │ │ │ │19/365〉)×27,040│ │
│ │ │ │ │×87×5﹪=398,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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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文男吳文正及「被告吳子維余秀敏吳子杰、吳少 芬、吳子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持分各三分之一,故各自獲得 利益為134,260元(計算式:402,779÷3=13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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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